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旌德县人民法院
裁定书
(2021)皖1825行赔初1号
原告:***,男,1952年2月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旌德县。
原告:***,女,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被告: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版书镇南长岭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第三人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志实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11月,旌德县医院、妇幼保健所开始拆房封路时,因规划失误未预留原告所在住宅楼道路,造成原告等户无路可走成为“孤岛”。后又因拆迁实施单位的不专业不规范,在作业过程中导致被拆房石块墙体砸倒在原告家房屋西面,造成房屋、院墙破损、储藏室墙倒并开天窗,竹木损毁,飞石飞降院内,***及女儿均因受惊吓而生病疗休,***心忧家里房屋受损,病情加重住院治疗到春节才勉强出院。在此期间,原告***也因房屋被损、妻女惊吓致病,不得不向用工单位请长假回家照顾妻女、积极维权,一年多没上班。在此前,原告***身体状况良好,一生无住院史,却因房屋受损长期维权无果。妻女因此生病的双重压力,心情长期压抑,身体状况急转直下,2014年8月,原告***急火攻心,突然昏迷送县院住院治疗,8月5日转芜湖弋矶山医院、8月21日又转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肺气肿、心脏扩大、三级心衰。此时,原告一家人遭遇了令普通人难以想象的困境。2013年12月4日,原告经拆迁实施单位观志实业公司协议搬出居住后,***一直找被告等反映情况、积极维权。在被告承诺给予解决情况下,***于2015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及重建安置协议》,但是该协议存在诸多瑕疵,如:1、建筑工期、工程总建设期空白、无具体时间;2、拆迁安置协议中,没有具体安置费计算时间和标准;3、没有装饰等各类补偿;4、整个拆迁过程缺少必要的、合法的实地查看测量取证、评估、安置补偿等公开公示程序;5、没有任何具体实质内容;6、没依据有关法规和统一协议范本,在自订的《房屋拆迁和重建安置协议》意向性框架下,缺少落实补充协议,明显有失公平。原告***曾于2015年5月底,多次找时任被告原领导,回答是:你家特殊情况是事实,可提出书面诉求交来,作为个案一定会解决。服从政府工程大局,不要影响拆迁建设,请放心,不是有协议“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如有未尽事宜,或对合同修改,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在此期间,原告***几乎每日去被告处查探消息,均无果,被告总是称因有人出国治病,让我再等等,还说工期还有很长时间别急。有了如此承诺,加之有关部门以其他7户上访,已搬走,原告一户没搬迁,七户没领到安置搬迁费、影响落实相关事宜等。2015年6月底在推土机开始拆、推外围竹木林院墙储藏室,推堵封门情况下,原告被迫抢搬物品(部分物品家具都来不及装搬,门窗内装修等完好无损,因为一直在外租住至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唯一住房已经被政府于2016年8月通过土地收储招拍挂卖掉,(2015年6月底拆建)因在没有双方依据协议第四条签订补充协议,即补偿等有关实质性条款,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房屋装修和附属物等62486元;赔偿原告院落材料工时费18000元(计算方式:500元/㎡×36㎡,自建南院27㎡+北内院9㎡);小计80486元。(保留原老房配建餐厅厨房20㎡追诉权);2.安置费71400元(计算方式:700元/月×102月,自2013年12月始至(2021年5月)以实际交接房时间加4个月的装修时间计算);搬迁费1200元(往返);3、兑现储藏室9平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底,被告县住建局委托观志实业公司拆除了两原告位于原旌德县妇幼保健所宿舍楼一楼的房屋。原告***、***认为案涉房屋被强行拆除,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巨大损失,以县住建局为被告、观志实业公司为第三人,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强拆房屋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院落材料工时费18000元(计算方式:500元/平方米×36平方米,自建南边院子27平方米+北边内院9平方米);房屋装修和附属物等62486元;安置费49000元(计算方式:700元/月×70月,自2013年12月始至2019年10月止,以实际交房时间加4个月的装修时间计算);搬迁费1200元(往返);合计1306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理认为,两原告认为该拆除行为违法,应当自2015年7月1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两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县住建局强拆房屋违法并要求赔偿,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遂于2019年10月31日依法作出(2019)皖1825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9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两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为由,作出(2019)皖18行终1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就案涉房屋被拆除,起诉县住建局、观志实业公司要求赔偿,已经本院一审和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原告***、***再次起诉县住建局、观志实业公司要求赔偿,系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六)重复起诉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二)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