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

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8民终14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临溪镇雄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系绩溪县临溪镇雄路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版书镇南长岭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5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观志公司一审诉请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观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协议书》约定3800万元以外的本息部分由***承担,《备忘录》约定230万元的本金由***承担,《协议书》签订在前,《备忘录》签订在后,法院未查明双方签署《备忘录》时,***根据《协议书》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是多少,未查明该债务数额与《备忘录》所写明的***应承担230万元本金、债权人减免的2362122元债务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径行认定《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由***承担,《备忘录》中约定的债务也有***承担,不符合常理。2.一审未查明《备忘录》是对全部债务本金进行分配,还是对《备忘录》签订时的债务本金进行分配,亦未查明签订《备忘录》时正泰公司、***、***与观志公司各自应该承担的债务数额。3.法院查明的还款方式约定每月还款中的20%用于支付调解前的利息,80%用于支付本金。还款约定只涉及调解前已发生的利息和本金,对于支付完调解前的利息后的还款是全部用于支付本金,还是先本后息或者其他方式是约定不明的。应重新梳理计算2016年5月26日之后的债务本金对应的利息。4.观志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多产生的利息部分应当由担保人自行承担。5.一审未考虑《协议书》和《备忘录》对借款本息减少部分冲抵债务的约定,径行认定债务人减免的2362122元债务,用于冲抵观志公司已支付款项外的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观志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2362122元的债务由观志公司承担有异议。签署《备忘录》的当事人***不能代表观志公司,其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受公司委托,同时***与正泰公司、***、***是案涉6份调解书上的当事人,所以***不能代表观志公司;2.一审法院查明的协议书对于债务本金分配是按照正泰公司、***、***、观志公司和6份调解书的内容所形成的意见进行的;3.观志公司还款是按照调解书上面的约定进行的,80%用于支付本金,20%支付调解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并无不当;4.一审法院并未遗漏重要事实,观志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按照调解书约定每月15日还款150万元,其中120万元为还款本金,30万元为调解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并未多产生利息,即使多产生利息是指3800万元以外的,也由观志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在二审庭审前并未纳入的20万元,2022年4月29日观志公司又代正泰公司、***、***偿还了调解协议中的该20万元。 观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泰公司、***、***共同向观志公司支付为其偿付的债务572.57万元[386.8722万(调解书约定债务4222.8722万-股权转让款3800万-尚欠部分的36万)及该部分的利息185.7万元(以386.8722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6年6月计算至2020年6月的4年利息)];2.判令正泰公司、***、***共同向观志公司支付利息85.86万元[年息12%(2020年7月-2021年10月)],从2021年11月1日起以月息1%计算至清偿完毕;3.案件诉讼费用由正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正泰公司员工。2013年、2014年正泰公司、***、***、***分别向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宣城裕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借款21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共计3600万元,观志公司、黄山市嘉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5月26日,经宣州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上述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尚欠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6日利息为130.65万元,此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自2016年6月起,每月15日前归还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8万元(其中20%用于偿还利息,剩余偿还本金),至全部本息还清止;三、***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万元;……五、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黄山市嘉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确认***尚欠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6日利息为111.2万元,此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自2016年6月起,每月15日前归还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8万元(其中20%用于偿还利息,剩余偿还本金),至全部本息还清止;三、***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五、***、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黄山市嘉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确认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6日利息为131万元,此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起,每月15日前归还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3万元(其中20%用于偿还利息,剩余偿还本金),至全部本息还清止;三、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万元;……五、***、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黄山市嘉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确认***尚欠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6日利息为130.65万元,此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自2016年6月起,每月15日前归还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8万元(其中20%用于偿还利息,剩余偿还本金),至全部本息还清止;三、***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万元;……五、***、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黄山市嘉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确认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6日利息为142万元,此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起,每月15日前归还***46万元(其中20%用于偿还利息,剩余偿还本金),至全部本息还清止;三、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律师费8万元;……五、***、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黄山市嘉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确认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宣城裕田农资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6日利息为225.95万元,此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起,每月15日前归还宣城裕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27万元(其中20%用于偿还利息,剩余偿还本金),至全部本息还清止;……四、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黄山市嘉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5月28日,宣州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6)皖1802民初2233号、2234号、2235号、2236号、2237号、242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确认的借款本金总计3300万元,截止2016年5月26日的欠息总计871.45万元,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总计51.4222万元。调解书中均将***列为观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观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变更为***。 2016年6月2日,***(甲方)与观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实际持有的嘉华公司里乙方股份中全部股权、针对嘉华公司(黄山市嘉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及投资形成的股东债权本息转让至乙方名下;嘉华酒店的股份及法定代表变更至乙方名下(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牵头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条:甲、乙双方与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宣城裕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协商,对本协议签订前甲方欠付的借款本息进行确认,后续借款利息不超过年息12%的标准签订书面的还款协议(已于2016年5月26日确认),及对其他相关的债务。依据乙方受让甲方股权的约定,乙方同意在此范围内按照上述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亚邦等债务的还款责任。第三条:乙方于2016年5月20日向***支付的200万元计入乙方应承担的4000万元本金范围,在乙方应承担亚邦债务的还款责任中直接扣减。第四条:2016年5月26日对亚邦本息超过3800万以上的应由甲方承担,若甲、乙双方与亚邦方面商洽欠付的借款本息再减少的部分应冲减甲方所承担的债务。……第八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乙方及***所签订的所有与嘉华公司投资有关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文件均终止,甲方在嘉华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益和承担义务。甲、乙双方严格按本协议书中的条款履行约定的义务。(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属甲方的范围内)。第九条:因本协议履行所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落款处由***与***签名。***持有的《协议书》后经观志公司确认并签章。***持有的《协议书》无观志公司盖章。 2016年12月9日,***、***签署《备忘录》1份,记载“2016年11月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务承担方面,经过2016年12月9日双方综合确定确认书人民币(本金):¥贰佰叁拾万元,由***方面承担,如何还款按与宣城亚邦方面的书面约定为准。双方特别约定:①前期与亚邦公司方面商洽若付款方式改等可下浮前期利率和后期利率。②下调部分金额优先扣除***方面的本息,多出部分双方按各50%分享。③若下浮不足的金额部分,则由***方面承担。本备忘录一式四份,双方签章后生效、各执两份。” 2019年10月11日,***、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宣城裕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观志公司、正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1份,记载“依据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25民初2233、2234、2235、2236、2237及2426号民事调解书,乙方向甲方还款多次,截至2019年9月25日,尚欠甲方本金60万元,利息3047900元,各项费用514222元(2016年5月26日后未清偿欠款本金按年利率12%计息)。基于乙方等债务人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的进展等实际情况,双方经协商就还款等事项达成以下协议:如乙方于2019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归还甲方36万元,至2020年2月,累计还款180万元;且乙方等债务人不再向甲方就此案提出其它要求,则甲方同意减免乙方等债务人余下所有债务。否则,乙方应按调解书之规定向甲方支付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前述款项应归还到如下账户:户名:***……。” 2020年6月11日,甲方(***、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宣城裕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乙方(观志公司、正泰公司、***)出具《说明》,记载“依据2019年10月11日《协议》,乙方(……)需支付甲方(……)欠款计4162122元(其中本金60万元,利息3047900元,各项费用计514222元)。甲方同意减免债务(下调部分金额)合计2362122元,余款180万元,自2019年10月起支付。后观志公司分两次还款,每次还36万元,合计已还72万元整,目前尚欠108万元整。……。” 自2016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17日,观志公司经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宣城裕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共向***银行账户转账44340000元。诉讼中,经***确认,约定每月15日还款150万元,其中20%用于支付调解前的利息,剩余80%偿还本金。 2021年4月6日,***、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宣城裕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观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1份,记载“依据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25民初2233、2234、2235、2236、2237、2426号民事调解书及2019年10月11日双方协议,截止2021年3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36万元,双方经协商就还款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于2021年9月末,归还甲方6万元;2、乙方于2021年12月末,归还甲方10万元;3、乙方于2022年1月末,归还甲方20万元。乙方按该还款计划还款,甲方不视乙方违约。前述款项应归还到如下账户:户名:***……。” 2021年9月2日,一审法院以(2021)皖1825民初903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了观志公司诉正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10月25日裁定驳回了观志公司的起诉。 2021年11月17日,观志公司将正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观志公司自认股权转让款3800万元的相应利息由其自行承担。正泰公司自认***的案涉借款均用于正泰公司经营。 另查明,观志公司按照2021年4月6日的《协议》约定,就减免后的剩余债务,于2021年9月29日向***支付6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向***支付100000元。观志公司共向***支付44500000元(4434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具体付款情况详见附表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观志公司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然***与观志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2016年5月26日对亚邦本息超过38000000以上的应由甲方承担,但该协议书亦约定了正泰公司、***、***均属甲方的范围内,一审庭审中正泰公司、***对该协议书的效力及内容不持异议,故观志公司在案件中同时起诉正泰公司、***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 关于2016年12月9日***、***签署的《备忘录》。虽然该《备忘录》的签字方仅***与***,开头仅记载“就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务承担方面”。但2016年6月2日***代表观志公司与***(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属甲方的范围内”,即签订《备忘录》时***是明知该约定的。结合《备忘录》中记载的“***方面”“宣城亚邦方面”,以及此后***、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宣城裕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方同意减免债务等情况,可以认定该《备忘录》是***代表观志公司与***方面(包括正泰公司、***、***)达成的意见。但是,《备忘录》中仅就“本金”2300000元由***方面承担进行了约定,未就调解书中确定的欠息、各项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即《备忘录》并未改变双方关于观志公司仅承担股权转 让款38000000及相应利息的约定。正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提高了股权转让款。债权人减免的债务(下调部分金额)2362122元,不足以扣除***方面应承担的本金2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更谈不上减免***方面应承担的欠息和各项费用。并且,债权人是在观志公司已付44340000元以后,就剩余债务进行的部分减免,观志公司之后支付的160000元也是用于偿还减免后剩余的债务,即债权人减免的债务与观志公司已付的款项无关。综上,正泰公司、***、***以《备忘录》为由,反驳观志公司作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与观志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股权转让款38000000元的付款期限,庭审中观志公司自认该38000000元的相应利息由其承担,结合观志公司向***的具体付款情况,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2233号、2234号、2235号、2236号、2237号、24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确认的“约定每月15日还款150万元,其中20%用于支付调解前的利息,剩余80%偿还本金”,以及《备忘录》中关于***方面仅承担本金230万元等情况,自2016年6月2日开始计算,观志公司应承担本金30700000元(33000000元-2300000元)的利息计3927880.9元(详见附表二,其中用于支付调解前的利息部分不计息)。观志公司实际向***银行账户转账445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41927880.元(38000000元+3927880.9元)后,余款2572119.元(44500000元-41927880.9元),观志公司作为保证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正泰公司、***、***、***追偿。 因***、正泰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案涉债权人支付的款项均高于2572119.1元,观志公司有权选择其中部分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且正泰公司自认***的案涉借款均用于正泰公司经营。故对观志公司仅要求***、正泰公司、***返还上述2572119.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观志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上述2572119.1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正泰公司、***、***就代偿款的利息问题进行了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案涉债权人仅就本金33000000元按年利率12%收取了相应利息,未就其他费用及之前的欠息再计算利息。一审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定正泰公司、***、***按年利率3.8%向观志公司支付上述2572119.1元的利息损失。观志公司主张自2016年6月即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但结合观志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详见附表一),截止2019年4月15日,观志公司才向债权人付清了其应承担的41927880.9元,此后是分多次向债权人还款,故利息损失亦应分笔计算,应自此后实际付款之次日开始计算。经计算,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98885.7元(详见附表三)。此后利息损失,以2572119.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对观志公司要求正泰公司、***、***支付代偿款2572119.1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98885.7元;此后利息以257211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观志公司主张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572119.1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98885.7元;此后利息以257211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90元,由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530元,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36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证据采信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2020年6月11日《说明》中,***、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宣城裕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减免的债务2362122元应否优先抵扣《备忘录》中约定的***方面承担的2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案中,***与***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其中约定了***方面承担借款本金2300000元,若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免除部分债务应当优先抵扣***方面的本息,超出抵扣的部分由***方面承担,少于抵扣的部分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该《备忘录》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备忘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备忘录》系在案涉6份调解书及2016年6月2日的《协议书》后签订的,应视为对前期***方面及***方面债权各自承担及后期债务存在抵扣时如何履行的一种约定。观志公司认为签署《备忘录》的当事人***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受观志公司委托,同时***与正泰公司、***、***是案涉6份调解书上的当事人,故***不能代表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经审查,2016年1月19日之前观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6月2日的《协议书》中亦由***代表观志公司一方签名,且***与***是就案涉借款达成的《备忘录》,***方面有理由相信***对外仍能代表观志公司,故本院对观志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另,***、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宣城裕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观志公司、正泰公司、***作为乙方尚欠款4162122元,甲方同意减免债务(下调部分金额)合计2362122元,余款180万元自2019年10月起支付。依据前期《备忘录》中的约定,该《说明》中甲方同意减免的债务应当优先抵扣正泰公司、***、***应付的本息,经计算,本金2300000元自2016年12月9日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的本息为3267533元(2300000+2300000×1%×42+2300000×1%÷30×2),根据《备忘录》及《说明》的约定,正泰公司、***、***应承担的本息在3267533元抵扣减免2362122元之后应为905411元,因该部分款项已由观志公司支付,故观志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正泰公司、***、***追偿。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有误,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5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05411元(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57890元,由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9.68元,由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4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