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05民初2971号
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李习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元,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建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翠微横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郑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鸿,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诉武汉市建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计6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跃昌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郑榛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