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民终4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长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绿化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24)鄂0683民初5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长江某某有限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绿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2021年4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长江某某公司将投标保证金50万元退给了某某绿化公司”错误。2021年3月9日,长江路桥向某某绿化公司发出了《成交通知书》,要求某某绿化公司在接到《成交通知书》后30日内(2021年3月9日-2021年4月9日)与长江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交履约担保,但是,某某绿化公司没有与长江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由于长江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在2021年4月12日退还其他投标人保证金时误将不应该退还某某绿化公司的50万元保证金也转账给了某某绿化公司。双方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没有针对解除合同达成新的谈判记录或新的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就不再签订及履行本约合同达成了一致,否则,长江某某公司不可能于2021年4月20日还向某某绿化公司发出《关于催促基层1#站碎石合同签订的函》,催促其前来签订合同。某某绿化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才回函明确表示不签订合同。从时间和行为逻辑上看,双方不可能已经达成解除预约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长江某某公司提交《成交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已经成立预约合同,某某绿化公司只是在一审开庭时口头陈述双方已协商解除了该预约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某某绿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江某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绿化公司返还长江某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绿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2日,某某绿化公司向长江某某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用于长江某某公司组织的“枣潜高速公路襄阳北段第五标段基层碎石采购(CJLQ/某/2021-某-002)”项目招投标活动。经评审,某某绿化公司中标,并进行了挂网公示。2021年3月9日,长江某某公司向某某绿化公司发出了《成交通知书》,要求某某绿化公司在接到《成交通知书》后30日内与长江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提交履约担保。某某绿化公司收到《成交通知书》后表示不与长江某某公司签订合同。2021年4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长江某某公司将投标保证金50万元退给了某某绿化公司,长江某某公司又于2021年4月20日向某某绿化公司发出《关于催促基层1#站碎石合同签订的函》,某某绿化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回函,明确表示不与长江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不参与枣潜北项目基站1#站碎石供应项目。2024年3月13日,长江某某公司委托律师向某某绿化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某绿化公司在收函后15日内将50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长江某某公司,无果后遂于2024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绿化公司返还长江某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某某绿化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参与长江某某公司组织的“枣潜高速公路襄阳北段第五标段基层碎石采购(CJLQ/某/2021-某-002)”项目招投标活动,并向长江某某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中标后,长江某某公司要求某某绿化公司签订合同,某某绿化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回函明确表示不与长江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发出解除合同预约,后经原、某某绿化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某某绿化公司依约退还了长江某某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21年4月22日,某某绿化公司向长江某某公司回函的通知到达长江某某公司时预约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长江某某公司对其要求某某绿化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长江某某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长江某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某某绿化公司退出后长江某某公司于2021年6月26日和第二中标人签订了碎石采购合同,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12月完工,2023年8月审计时发现向某某绿化公司误退50万元投标保证金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长江某某公司能否要求某某绿化公司返还已经退还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长江某某公司上诉称其向某某绿化公司发出了《成交通知书》要求限期内签订书面合同,但因长江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将某某绿化公司交纳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不再继续签订书面合同,某某绿化公司应当将误退还的投标保证金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人提交的、以一定金额货币表示的、用于约束投标人履行投标义务的一种担保,目的在于保证投标人中标后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不提出附加条件及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从该规定看,未禁止在中标人存在正当理由或者与招标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退还投标保证金。经查,长江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某某绿化公司发出的《成交通知书》要求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某某绿化公司在该期限内未与长江某某公司签订碎石采购合同,并于2021年3月29日告知因下雨运输不畅、碎石供应商矿权证即将到期无材料来源等困难,长江某某公司收到该函件后于2021年4月12日将5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某某绿化公司,某某绿化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长江某某公司递交了退出申请。从以上经过可知,在**路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长江某某公司以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方式表明不再继续与某某绿化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虽然期间长江某某公司向某某绿化公司发出了督促签订合同的函件,但在某某绿化公司后期于2021年4月22日提出退出申请后,长江某某公司未提出异议并继续要求与某某绿化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长江某某公司上诉称因其操作失误导致误退投标保证金,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同日向其他投标人退回投标保证金的转账凭证,本院认为,仅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误退,若长江某某公司为误退,其应当及时告知某某绿化公司,且在某某公司绿化公司后续提交退出申请时也应当提出异议,而非与第二中标人签订碎石采购合同直至项目竣工也未与某某绿化公司进行沟通,本院对长江某某公司上诉称误退投标保证金的理由不予采纳。长江某某公司向某某绿化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某某绿化公司取得该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也不构成预约合同违约。
综上,长江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湖北长江路桥有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