滇一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民终1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牟定县人,住云南省牟定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滇一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怡景园度假酒店培训中心附楼100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MUXEJ69。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焊接工,云南省牟定县人,住云南省牟定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6年12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云南省牟定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8年4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云南省牟定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牟定县人,住云南省牟定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7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牟定县人,住云南省牟定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焊接工,云南省牟定县人,住云南省牟定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滇一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25)云2323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滇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致***受伤是***在组织开挖作业坑后,在***组织抽排水过程中,作业坑塌落而导致。而开挖作业坑对管道进行焊接是***采取的一种施工方式,作业坑的开挖并不是***负责。一审对致***受伤的核心事实未予查实。整条线路管道的安装并不需要“基坑”。“基坑”准确的定性为作业坑,系为焊接管道而由***选择采取的一种施工方式。焊接管道通常采用的施工方式是吊装焊接。***只负责整条管道线路的开挖,并不负责***在实施劳务过程中采用作业坑方式焊接而需开挖的作业坑。需由***根据其实际施工进度确定作业坑的开挖时间。开挖作业坑需在原管线开挖好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开挖的平面,才能进行作业坑的开挖。事发地的作业坑是***在事发当天才组织开挖的。泥土塌落范围为***当天开挖的作业坑范围内,系***因开挖作业坑的泥土塌落。与***之前开挖管线无关。二、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与***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客观事实存在完全错误。对***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确认为承揽关系。一审判决对***与***双方均认可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不予确认错误,导致错误认定***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协议书可确认***与***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理由是***承揽部分需要专业的焊工技术、需要专业的设备。协议约定由***组织安排原材料,由***用自身拥有的焊工技术、设备组织完成其承揽的焊接工作,并交付成果。该协议明确***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负完全责任。一审中***对此完全认可。三、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案由定性为健康权纠纷错误。***受***雇请到项目上提供劳务。事发当天作业坑内的抽排水是***组织负责,系为进行管道安装、焊接做准备工作。***是在为***提供抽排水的劳务过程中,因***当天开挖作业坑塌落致伤。基于劳务关系形成的法律关系,其确定的案由无一例外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四、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一审判决对各责任主体过错归责评判错误。***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之前组织的管线开挖与事发当天***受伤也无因果关系。***受伤依劳务法律关系评判标准,由***和***承担。查询同类案件,劳务人员一方的责任比例均在20%以上。本案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的责任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五、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2条判决***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错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不存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的致害责任纠纷,新的案由规定是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开挖的作业坑并非是建筑物、构筑物或是具有人工特性所建造的其他设施。六、一审判决仅以被抚养人年龄点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件共2个方面:一是抚养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其劳动能力、抚养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二是应举证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未举证证明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的实际影响并导致其对被抚养人抚养能力的下降,且构成伤残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并非是一个评判标准。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一审判决依据被抚养人的出生时间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因身体受伤害而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八、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损害责任承担主体的合法权益。滇一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投保了“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一审法院认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追加该保险公司不当。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诉请。 ***、***、***、***、***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因为***未上诉,如果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滇一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滇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上诉人***的第一、三、四、六、七、八点上诉理由相同。 ***、***、***、***、***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案由定性准确,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竞合,在竞合的情况下,答辩人即一审原告选择了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按照健康权纠纷进行审理判决,适用法律无误。 ***辩称,与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认同上诉人滇一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请求,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因核心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定性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7038.31元(其中医疗费9491.77元、误工费23869.20元、护理费119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0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777.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拖欠工资1000元,合计244746.82元,扣减***支付的医疗费用8344.44元、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9364.07元,尚欠227038.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滇一公司中标牟定县共和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四标段工程之后,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组织施工过程中,又将安装、焊接输水管道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该劳务的具体施工流程为:先由***在***挖好的基坑内确定前后管道的连接点,然后由***的挖机在连接点处开挖焊接管道的作业坑,再由***的挖机协助***将管道吊装到基坑里,最后由***组织工人在作业坑里对管道进行焊接。2024年12月,***开挖好部分基坑,以及将部分管道运抵现场后,***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5年2月10日,原告***受***雇请,到工地做焊接工作。2025年3月1日下午,由于焊接管道的作业坑内有积水,***安排***先用抽水泵把水抽干后再焊接。15时30分许,***扶着抽水泵抽水过程中,其后背一侧的基坑边坡突然倒塌将其掩埋,后被***、***等人救出送往牟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33天,伤情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尺挠骨远端估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左上肢2个月内避免负重;2.出院后1、3个月返院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生活费2000元,并垫付住院医疗费8344.44元。2025年4月7日,***到牟定县人民医院购药,支出药费90.28元。2025年4月9日和4月18日,***经***、***认可,先后两次到牟定县中医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08元。2025年5月15日、6月6日、7月4日,***先后三次到牟定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849.05元。2025年7月9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30日,后续诊疗费建议3000元,***支出鉴定费2600元。2025年9月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的子女,原告***、***系***的父母。2024年12月20日,***组织***的焊工班组开展安全教育,***签署了安全生产包保责任书。2025年1月6日,滇一公司针对案涉工程项目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5年1月12日,施工现场摆放了“施工重地,闲人免进”、“严禁进入,后果自负”等警示牌。2025年3月15日,施工现场增加了“边坡危险,请勿靠近”的警示牌。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9364.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滇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滇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自然人享有健康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伤致残涉及三个侵权行为和两种归责原则,即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的致害责任,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责任,其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的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劳务关系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受伤致残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及基坑的开挖人,对基坑边坡倒塌造成***受伤致残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滇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将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建,依法应当承担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法律责任。据此,***、滇一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其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滇一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有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对***提供劳务的周围环境是否安全未进行审慎检查,未确保安全就让***进场作业,***对基坑边坡倒塌造成***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基坑的开挖人和工程的实际管理人,未确保其组织开挖的基坑边坡牢固不倒,未及时排查消除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基坑边坡倒塌造成***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提交的安全生产包保责任书、施工人员入场安全教育手册、现场安全警示牌照片,不能证明其安全管理责任已经履行到位;***提交的管材(配件)进场验收表,亦不能证明***组织的管道安装焊接工作未及时跟进基坑开挖的进度。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滇一公司赔偿损失有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本案中,滇一公司中标牟定县共和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四标段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过错,对基坑边坡倒塌造成***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滇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公司与***既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基于健康权的侵权责任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诉请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受伤致残,虽由三个不同的侵权行为所致,但三个侵权行为是单独分别实施的,每个侵权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受伤致残,故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请本案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进入约两米深的基坑抽水之前,未审慎观察基坑边坡是否存在倒塌风险,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对自身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5%的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9491.77元、误工费23869.20元、护理费11934.60元、残疾赔偿金90624元、鉴定费26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的赔偿标准偏高,根据一审法院裁判同类案件的适用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以20元/天计算;诉请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7777.25元,根据***的定残时间和被扶养人***、***、***、***的出生时间,***、***分别诉请赔偿10年和18年的计算无误,但***、***分别诉请赔偿12年和19年则计算有误,***的赔偿年限应该为11年,***的赔偿年限应该为18年;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无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偏高,根据***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责任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诉请赔偿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支付***被拖欠的工资1000元,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裁判的范围,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受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227511.32元(其中医疗费9491.77元、误工费23869.20元、护理费119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0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0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126.70元,扣减已付的10344.44元之后,***实际尚应赔偿原告23782.26元;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506.80元;三、由被告滇一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502.26元,扣减保险公司已理赔***保险金9364.07元后,滇一建工有限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36138.1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承担28元(已付),由被告***承担85元,由被告***承担341元,由被告滇一建工有限公司承担114元。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指定的银行账户。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欲证实合同名称虽为分包,实为承揽,因***承揽部分需要专业的焊工技术、专业的设备,***用自身拥有的焊工技术及设备组织完成其承揽的焊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协议书明确约定***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负完全责任。2.现场照片二份,欲证实事发后,***联系现场管理员***,***到现场并拍了照片,作业坑系***当天开挖,倒塌部分是作业坑的边坡,不是***之前开挖的管道沟槽的边坡。3.***申请***出庭作证的当庭证言,欲证实作业坑是***负责指挥、组织、安排开挖;倒塌的面是新开挖的作业坑的面;***受伤是在抽排水过程中因作业坑的面倒塌受伤。经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为协议书明确***只负责管道安装和焊接。管槽土石方开挖、回填是由滇一公司负责,按照该协议边坡的倒塌责任应由滇一公司承担;对现场照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系***的员工,二人有利害关系。***认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与其一审提交的该材料相同,分包时明确管槽线及土方的开挖、回填都是由***负责,现场管理也由***负责,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滇一公司对***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与一审中***提交的该协议内容一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滇一建工有限公司案涉项目部(甲方)将螺旋焊管安装焊接施工任务交由***(乙方)完成的事实,且***与***均认可其二人系协议实际履行主体;***提交的照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直观反映***受伤时的现场情况;对证人***的当庭证言,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上诉人滇一公司、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部分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1.一审认定“***组织施工过程中,又将安装、焊接输水管道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错误,因为完成焊接需要专业技术,且双方签订有合同,应为承揽关系。2.一审认定“先由***在***挖好的基坑内确定前后管道的连接点”错误,整个施工现场不存在基坑,***开挖的是管道沟槽,是为铺设管道而开挖的沟槽。3.一审认定“由***的挖机在连接点处开挖焊接管道的作业坑”错误,虽挖机是***提供,但***认可由其组织指挥挖机开挖作业坑。4.一审认定“2024年12月,***开挖好部分基坑”错误,施工现场不需要开挖基坑,***负责开挖的是管道。5.一审认定“***扶着抽水泵抽水过程中,其后背一侧的基坑边坡突然倒塌将其掩埋”错误,抽水不需要扶抽水泵,事实是***踩着抽水泵,被其后背一侧的作业坑边坡倒塌掩埋。同时认为遗漏:1.***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书明确***雇请的劳务人员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及损失均由***负责。2.发生事故的作业坑由***负责组织、指挥挖机开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 ***、***、***、***、***认为一审认定的“15时30分许,***扶着抽水泵抽水过程中,其后背一侧的基坑边坡突然倒塌将其掩埋”错误,因当时还没有进行抽水,***只是在去把抽水泵摆到那个地方,在安装抽水泵的过程中,边坡就坍塌了。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滇一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从《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及***、***认可的施工方式来看,由***在***挖好的管道沟槽内确定前后管道的连接点,然后由***的挖机在连接点处开挖焊接管道的作业坑,再由***的挖机协助***将管道吊装到沟槽里,最后由***组织工人在作业坑里对管道进行焊接。管道的吊装需要***的机械进行操作,***只是人工负责焊接连接点,所以***的劳务作业与***的施工内容相互交织,相互配合,***需要有***机械作业的配合才能完成焊接劳务工作内容。承揽关系是定作人将全部或部分工作交由承揽人完成,由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可以承揽的工作内容应当是承揽人可以独立完成的工作,本案虽电焊需要电焊专业技术,但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不属于承揽关系。故上诉人***的该异议不成立。2.一审认定的基坑与上诉人描述的管道沟槽均指放置管道的低于水平地面的沟槽,表述不一致并不影响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但管道沟槽更便于理解及符合管道的特征,故上诉人的该异议成立。3.***陈述其指挥挖机挖作业坑,但挖机及挖机驾驶员均系***的人员和机械,***应系基于焊接管道的施工需要,与***的工作人员一起配合工作,并不因此由***完全对挖机驾驶员及机械、开挖工作成果负责,一审认定***开挖作业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异议不成立。对***的异议4,与异议2的分析一致,系表述方式问题。5.***系在将抽水泵放入水中固定位置的过程中后背被倒塌的边坡掩埋,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异议不成立。6.***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书》,对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事实属于一审遗漏认定的案件事实。7.***为了便于自己焊接工作对作业坑的开挖进行一定指导,但不能由此认定***组织完成作业坑的开挖,该事实不属于一审遗漏认定的案件事实。对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案件事实,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5相同,分析同上。 二审另查明,2025年3月28日滇一建工有限公司案涉项目部(甲方)与***(乙方)补签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甲方将螺旋焊管安装焊接施工任务交由***(乙方)施工,***与***均认可其二人系该协议实际履行主体,协议约定承包方式:劳务分包,承包范围:D426螺旋焊管安装、焊接。甲方负责螺旋焊管原材料供应、螺旋焊管管线测量、管槽土石方开挖、回填;乙方做到文明施工,对保护施工现场周伟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保障公共安全等提供一切必要的防护措施。如乙方未履行本款义务造成工程、财产和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总价:D426螺旋焊管38元/米,暂定工程量4419米,暂定价167922.00元。乙方聘请的工人在进入施工现场后,必须佩戴安全帽等其他防护装备,因安全防护不到位而引发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滇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与***之间的劳务关系,***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滇一公司与***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为***提供劳务形成劳务关系,***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受伤系因***开挖作业坑的面突然倒塌掩埋所致,滇一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项目承包给***形成分包或转包关系。***对***的损害承担责任,系基于***系***的雇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管槽土石方开挖、回填由***负责,实际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开挖作业坑进行焊接作业,***为便于自己焊接工作指挥***的挖机驾驶员驾驶挖机开挖作业坑,而***在分包协议中的工作内容是对管道进行焊接,可知***指挥挖机开挖作业坑以及协助挖机将管道吊装到沟槽里都属于附属工作内容,不能因此推导出作业坑的开挖属于***的工作内容,否则与***提供挖机及挖机驾驶员相矛盾,与本案整体案件事实相矛盾。综上可知案涉作业坑属于***开挖。故***作为作业坑的开挖人和工程实际管理人,未确保作业坑边坡牢固,未及时排除消除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案涉作业坑系***当天开挖、系***的施工方式与在案证据不符,一审依据***的诉讼主张将本案定性为健康权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判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判决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造成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同时,滇一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两公司之间形成了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未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滇一公司的上诉主张,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与***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相同,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不再重复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滇一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上诉人***负担1183元(已交),由滇一建工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滇一建工有限公司已预交704元,由本院退还滇一建工有限公司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