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科富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中科富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302民初2652号 原告:湖南中科富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雨湖工业集中区院内后栋三楼3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8MA4PK3Q6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身份证号:5102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中科富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40.4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746.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不服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潭劳人仲字(2022)第318号”仲裁裁决,理由有:1.被告的工资基数应为1,700元/月,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被告工伤的相关待遇,被告的其他收入属于加班工资、各项补贴、津贴,不应计算在内;2.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错误,因为被告受伤后仅过一两天便返回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并未住院治疗,不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 被告***辩称,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应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准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1年3月1日入职原告富海公司,从事现场管理工作。被告入职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基本工资1,700元/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手续。因工作需要,被告入职后,被原告派往昆明的工地工作。 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被告各月实发工资明细为:7,000元、7,000元、7,000元、6,709元、6,658元,月平均工资标准6,873.4元。 2021年7月19日,被告***下班后驾驶电动车途经昆明市五华区××路××号时,被另一辆电动车撞伤左手,造成左尺骨、桡骨远端骨折。被告受伤后未住院,接受门诊治疗和检查三次之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4日至9月30日,被告因工伤请病假,原告审批同意,病假结束后,被告再未回原告处工作。 2021年9月27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潭工伤认字(2021)17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此次受伤为工伤。 2022年3月2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潭劳鉴2021年工1445号),认定被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 2022年5月6日,被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富海公司向其给付工伤相关待遇以及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等,该委员会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潭劳人仲字(2022)第318号”仲裁裁决,裁定:富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46.8元,两项合计54,987.2元。 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富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病历等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被告的月薪数额应为多少,以及被告是否应享受为期两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 首先,关于被告的月薪标准。原告对被告在职期间平均每月可以获得6,873.4元收入的事实没有争议,但认为除1,700元基本工资外,其他收入应为被告加班收入或津补贴,不应作为被告计算工伤相关待遇的基数。对此,原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6,873.4元,其工伤相关待遇亦应以此标准计算。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享受两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被告受伤后,医院建议其进行手术治疗,被告自行选择保守治疗后,医院告知其在随后6-8周内,每2周就患处行X光检查,再结合被告自2021年8月4日至9月30日因工伤请假的情况,被告停工留薪两个月,符合其治疗与休养的实际需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权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中科富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中科富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240.4元(6,873.4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746.8元(6,873.4元/月*2个月),两项合计54,98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中科富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五)生育。……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