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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南中科富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0302执16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执行人湖南中科富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雨湖工业集中区院内后栋三楼3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8MA4PK3Q6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中科富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湘0302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书,依申请于2023年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需要,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中科富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712.2元(含就业补助金41240.4元、停工留薪工资13746.8、执行费725元、迟延履行金另计)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