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安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安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雪碳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3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雪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海景东路12号东侧一楼C6。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台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新,受***所在公司厦门市西威迪公司推荐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安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阳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魏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源,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厦门雪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安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8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碳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判令安普利公司返还***已转账的57400元。事实与理由:一、***、雪碳公司从未向安普利公司借款,也没有任何生意往来。二、2019年1月以后,***当时所在的厦门锐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锋公司)租用安普利公司的厂房,因欠水电房租被安普利公司物业部门频繁停电,导致生产不正常,订单丢失,回款困难,至2019年5月底完全停电停产,锐锋公司的资产被安普利公司扣押。***在2019年9月24日通过高利贷支付了全部的水电房租后,2019年9月26日,安普利公司的物业人员拿出借款协议书要求必须签署后才能搬迁设备,借款金额是安普利公司被税务局罚款的金额。为了数百万设备尽快搬出,避免更大的损失,***、雪碳公司才被迫签下借款协议书。
安普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雪碳公司、***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雪碳公司、***上诉的陈述大多在一审中未陈述过,且无任何证据证明。
安普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雪碳公司立即偿还安普利公司欠款本金215744.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七比例分段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为58367.04元,应计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雪碳公司立即偿还安普利公司为追索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10355元;3.***对前述1、2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雪碳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安普利公司(甲方)、雪碳公司(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一、借款金额:乙方欠甲方共计273144.31元;二、借款期限:乙方保证从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12月止;三、还款方式:乙方按季度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季度首月的8日,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还款,2019年每季度还款33900元,2020年每季度还款50850元,2020年12月结清所余欠款35844.31元;四、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欠款,如逾期未交纳,则应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七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协议、收回乙方所欠所有款项及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五、担保人承诺:若乙方违约,***个人承担无限责任担保。如乙方未按时还款,***负责还清所有款项并承担一切责任。安普利公司庭审中陈述,案涉债务系由于锐锋公司欠付安普利公司租金、水电费等,经双方结算,雪碳公司、***自愿承担锐锋公司的相关债务。《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10月31日,2020年4月25日、11月19日、12月1日、12月22日合计向安普利公司转账还款57400元。另查明,雪碳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安普利公司支付了律师费10355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安普利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安普利公司实际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保全申请费19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普利公司、雪碳公司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雪碳公司、***辩称该《借款协议书》的签订非其自愿,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相反,在《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已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故雪碳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雪碳公司应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按季度还款,但截至起诉之日,雪碳公司及***仅归还欠款57400元,已构成违约,安普利公司主张雪碳公司立即归还尚欠款项215744.31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违约金依约按照逾期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七计算,依照雪碳公司的还款日期分段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的违约金应为56252.34元,对安普利公司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安普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355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保全申请费1942元,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约定该费用应由违约方雪碳公司承担。对于安普利公司诉求***对雪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系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安普利公司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同时,雪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当对雪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厦门雪碳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安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5744.31元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6月15日为56252.34元;自2021年6月16日起,以215744.31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厦门雪碳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355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保全申请费1942元;三、***对厦门雪碳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厦门安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雪碳公司、***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执行和解协议书和员工证明,拟证明安普利公司对锐锋公司进行停电,造成了锐锋公司破产停业。2.陈维出具的证明,证明对象同前述证据。安普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评判的内容是叶顺天与锐锋公司的和解,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于证据二,在法律的证据归类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庭接受质证才能作为证据存在,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引用锐锋公司五月份被断电导致停业,锐锋公司作为承租人被断电是另外一个与本案不是相同主体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雪碳公司、***除了认为57400元转账不是还款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安普利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雪碳公司、***上诉主张从未向安普利公司借款,其系受胁迫签订借款协议,理由能否成立。安普利公司依据《借款协议书》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安普利公司主张案涉债务系因锐锋公司欠付安普利公司租金、水电费等,经结算,雪碳公司、***自愿承担锐锋公司的相关债务。因此,应对案涉借款的交付予以认可。雪碳公司、***虽主张受胁迫签订《借款协议书》,但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雪碳公司、***未能推翻其盖章、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书》,本院对雪碳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二审中,***陈述已由案外人陈坚支付了2019年1月至9月锐锋公司欠安普利公司的水电费,如***有证据,可另行向安普利公司主张。
关于本案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违约金约定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经计算,截至2021年6月15日违约金为56252.34元,并未超过法定上限,一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但自2021年6月16日起,以215744.31元为基数,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违约金,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雪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8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84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厦门雪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安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5744.31元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6月15日为56252.34元;自2021年6月16日起,以215744.3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对厦门雪碳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厦门安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6.9元,由雪碳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66.9元,由雪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欣欣
审 判 员 胡林蓉
审 判 员 许 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明梅
代书记员 黄宇虹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