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民终1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岳化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汪家岭。
法定代表人:宫瑞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男,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安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阳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魏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市岳化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化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安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安普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化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岳化医院不支付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为医疗设备投放关系,现在投放期将满,厦门安普利公司应将设备收回,而不应要求岳化医院购买厦门安普利公司的医疗设备,另合同约定厦门安普利公司应对其供应的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厦门安普利公司没有履行职责,对厦门安普利公司请求的价款不予认可,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厦门安普利公司辩称,本案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岳化医院一审中也承认欠厦门安普利公司的设备款和试剂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厦门安普利公司尽到了设备维修保管的义务,增加的设备是在友好协商的情况下提供的,岳化医院本应在2016年6月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在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但岳化医院一直拖欠,应承担逾期的付款责任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厦门安普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岳化医院立即支付医疗设备款共计3582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岳化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11月21日,厦门安普利公司(乙方)与岳化医院(原岳阳市岳化医院、甲方)签订《全自动医用PCR分析系统投放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全自动医用PCR分析系统Genelight-2400一套(具体内容见附件)供甲方免费试用。二、甲方向乙方购买PCR系列试剂盒,甲方提供标准化的PCR实验室;乙方提供用于PCR实验室配套所用电脑、打印机。三、协议期限、试剂价格和付款方式。1、协议期限: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八年期限内,购买试剂共计满3.5万人分,协议终止;…。3、付款方式:乙方将甲方订购的试剂及发票同时送至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3个月内将货款汇至乙方指定账号。此外,合同还就双方责任、义务等做了详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双方委托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名。之后,厦门安普利公司(乙方)与岳化医院(甲方)签订《仪器销售合同》(签订时间、地点均未在合同上注明)。合同约定:为推广实时荧光定量PCR检测技术,鉴于甲方与乙方前期友好合作的基础上,为方便甲方管理,乙方同意甲方回购乙方提供的成套基因诊断设备。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回购全套基因检测设备清单(合计总价582610.00元、回购优惠价296000元)。二、乙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维护设备正常运转,费用由乙方负担。三、乙方向甲方提供壹年免费维修服务。四、甲方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支付设备款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开户名称:厦门安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观音山支行;开户账号:35×××01)。五、乙方负责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仪器检测试验操作技能培训…。六、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仪器投放合同(全自动医用PCR分析系统投放设备合同书)终止…。厦门安普利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岳化医院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二、2016年6月23日,厦门安普利公司向岳化医院出具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738828,金额为296000元)。2017年3月18日,岳化医院向厦门安普利公司出具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6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96000.00元。三、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5年4月21日,厦门安普利公司共向岳化医院出具1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总金额为154200元(试剂款)。厦门安普利公司收到岳化医院汇款共计88000元(试剂款),尚欠66200元。四、厦门安普利公司员工李明辉、游锟辉于2019年2月22日向岳化医院财务人员核实双方账目,岳化医院财务人员回复:有(试剂款)62200元;有设备款296000元,厦门安普利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厦门安普利公司与岳化医院签订的《全自动医用PCR分析系统投放设备合同书》及《仪器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仪器销售合同》生效后,原《全自动医用PCR分析系统投放设备合同书》合同终止。厦门安普利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岳化医院应当按《仪器销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岳化医院拖欠厦门安普利公司的试剂款亦应及时偿付。厦门安普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岳化医院尚欠其设备款296000元及试剂款62200元,共计358200元。厦门安普利公司要求岳化医院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岳化医院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厦门安普利公司要求岳化医院按年利率6%支付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厦门安普利公司向岳化医院最后一次出具增值税发票之日为2016年6月23日,厦门安普利公司与岳化医院合同约定给付期限为合同生效后30天内,故利息起算日酌定为2016年7月24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岳化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厦门安普利公司货款3582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58200元,自2016年7月24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75元,由岳化医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厦门安普利公司和岳化医院先后签订的《全自动医用PCR分析系统投放设备合同书》、《仪器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其中《仪器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岳化医院对《全自动医用PCR分析系统投放设备合同书》中厦门安普利公司投放在岳化医院设备进行收购并对部分设备进行了变更,另增购了一些设备。两份合同具有承继性,《仪器销售合同》对《全自动医用PCR分析系统投放设备合同书》进行了变更和补充,《仪器销售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全自动医用PCR分析系统投放设备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厦门安普利公司履行《仪器销售合同》合同义务后,岳化医院以双方之间仍为设备投放关系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枉顾事实且没有契约精神,作为民事主体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理由不成立。岳化医院主张厦门安普利公司没有履行设备维护保养职责,但没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岳化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岳阳市岳化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伏军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黄 昭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