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05民初3710号
原告:河南新开利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
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江北分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应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新开利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江北分公司、第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案进入诉前调解阶段。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原告河南新开利泵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河南新开利泵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新开利泵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0元,由河南新开利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