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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3民初1674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以一,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岱东镇东兴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恒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其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529号3楼。
负责人:陈昌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奇军、尤兴芸,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建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一,被告***、恒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其平、中华联合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4010.67元(1、医疗费254445.19元,医疗辅助用品147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0元;3、营养费6300元;4、护理费57380元;5、伤残赔偿金104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719.50元;6、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82元,住宿费10385元;8、误工费30037.35元;9、鉴定费1900元(含司法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16.50元;10、日用品479元,上述损失超交强险范围,请求按责任比例80%予以偿付);2、判令中华联合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上述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普陀山镇海飞线由南往北行驶,在途经海飞线6KM+100M路段时,与***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被送入医院救治。经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恒华建筑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驾驶货车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经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华联合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轻型自卸货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条款约定按70%的比例赔偿。三、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理性有异议。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3797.73元及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治疗无关的费用1561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结果,认可计算期限308.50天,***在舟山医院住院期间有243.70元的伙食费支出,应在总额里予以扣除。3、营养费,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与实际需要存在冲突。护理费标准认可按110元/天计算。5、误工费,对误工期限予以认可。标准可按前一年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工资实际发放的差额。6、交通、住宿费。***提供的票据与主张赔偿的金额不一致。***在本市就医的大部分时间为住院康复。就交通费赔偿金额酌情认可500元。7、伤残赔偿金,无异议。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全省人均消费支出3129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9、鉴定费、复印费,非保险理赔范围。10、医疗辅助用品、日用品:辅助用品的支出应有明确的遗嘱证明,日用品无法证明与本案赔偿有关,不予认可。11、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答辩称,对诉请事实无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恒华建筑公司答辩称,***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其司承担非医保用药不合理,投保时保险公司未予详细告知。其余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涉案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与***诉称一致。2、事故发生后,***接受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治疗。3、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其人身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一方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结果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本院委托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对***的护理、误工、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评定结果为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误工期限12个月较为合理(均包括五次住院时间)。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住院时长合理性、医疗费合理性进行评定,评定意见为***住院时长大部分合理,建议扣除30日;***住院期间使用的降颅内压药、腰部推拿治疗及术中椎间融合器等与本次外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建议扣除;相关中药记载,因配方、计量不同,其用于对症的作用不同,查阅相关记载未见明确的中药配方,无法明确因果关系,故无法认定;其余检查及用于基本合理,应予支持。门诊相关检查及用药基本合理,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案涉事故车辆×××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中华联合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根据其司与恒华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予以赔偿。***系恒华建筑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恒华建筑公司承担。***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书,综合予以确定。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233233.29元(剔除救护车抢救费,该项费用在交通费项下计算)。外购药及医疗辅助器具费,所购器材、药品与治疗外伤相关,可以支持,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外购药、医疗辅助器具费为1474.80元。关于中华联合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对非医保用药及医疗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考虑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每份保险合同均有不同的承保期限、特殊约定等,投保单位其他车辆的保险合同与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系独立的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中华联合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提供恒华建筑公司其他车辆的投保资料,并不能证明就涉案车辆,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对中华联合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430元(就医期间实际发生的伙食费支出在该项下剔除,已在医疗费项下予以计算)。3、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6300元。4、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并参考***的伤情护理需要,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合计为192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为104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为殷志仁、邱雪球。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7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上述总计17051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7、交通、住宿费。考虑***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住宿费为7300元(含救护车费用)。8、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及***的实际工作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30037.35元。9、鉴定费(含复印费)。***伤残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鉴定费(含复印费)系确定其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故本院确认该费用合计1316.5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但该费用非属保险赔偿范围。10、日用品。无法证明与本次外伤相关,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494805.44元,其中12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61442.2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21.55元由恒华建筑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后损失261442.26元。
三、被告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1.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负担254元,由被告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承志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庄嘉超
代书记员李臻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