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费要儿、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921民初1629号之一
原告:费要儿,女,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原告:***,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中康,舟山市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岱东镇东兴中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8072639XM。
法定代表人:朱恒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林卫,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住岱山县。
被告:夏平龙,男,1965年3月8日出生,住岱山县。
原告费要儿、***与被告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林卫、夏平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费要儿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费要儿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费要儿撤诉。
本案受理费8816元,减半收取4408元,由原告***、费要儿负担。
审判长马剑慧
审判员郭小峰
人民陪审员王和平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郑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