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21民撤1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0740078626。
负责人:高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挺,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其,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岱山县岱东镇东兴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8072639XM。
法定代表人:朱恒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舟山港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岱山县岱山经济开发区竹山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35252487K。
法定代表人:魏世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舟山分行)与被告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舟山港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舟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挺、邵其,被告恒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哲、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银行舟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18)浙0921民初1491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1日,定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绍兴银行舟山分行诉被告港峰公司、魏世祥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浙0902民初246号生效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港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绍兴银行舟山分行归还借款189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9716.7元,以及借款18900000元与利息609716.7元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与复息;二、若被告港峰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绍兴银行舟山分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港峰公司名下坐落于岱山县经济开发区××路××号8处不动产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27390000元内优先受偿;三、若被告港峰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绍兴银行舟山分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港峰公司所有的29套生产设备(详见附件)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8170000元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魏世祥对被告港峰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绍兴银行舟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港峰公司得知,被告恒华公司曾于2018年9月26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其与被告港峰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由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921民初1491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港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华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2809762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港峰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恒华公司的上述债权在被告港峰公司就原告恒华公司所承建的港峰公司新建厂房、门卫、配电房、机修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在被告恒华公司诉被告港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审理查明恒华公司承建港峰公司所发包的建设工程于2015年4月16日竣工并通过验收,直到2016年3月17日,恒华公司才向港峰公司提交了两份催告函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并由港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法院错误地采信了恒华公司的陈述,错误地确认了恒华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2016年3月17日两次向港峰公司提交催告函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直接导致了该案的错误判决。恒华公司实际上仅在2016年3月17日向港峰公司提交了催告函,该日期早已超过了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的行使优先权期限。即便恒华公司两次提交催告函,该行为也不是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及有效方式。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6日竣工,恒华公司直到2018年9月26日才向岱山法院起诉主张剩余价款的支付及拍卖变卖建筑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期间长达三年六个月之久,恒华公司已丧失上述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即使被告恒华公司向被告港峰公司主张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也不应包括因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而(2018)浙0921民初1491号判决书却错误地确认了被告恒华公司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款及利息均可在其所承建的港峰公司新建厂房、门卫、配电房、机修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该判决不仅有误,还侵犯了港峰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恒华公司就被告港峰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享有,该优先受偿款项也不包括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8)浙092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9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催告函两份等证据以佐证。
被告恒华公司辩称,(2018)浙092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主张的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违约损失,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其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其放弃利息部分的优先受偿权。
经质证,被告恒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两份催告函系(2018)浙0921民初1491号案件中恒华公司所提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恒华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港峰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2018)浙0921民初1491号、(2020)浙09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恒华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书面放弃(2018)浙092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中“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部分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华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恒华公司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称恒华公司仅在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港峰公司提交过催告函,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恒华公司已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争议焦点2,实务中一般认为,法院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不应做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不利于实现合同法规定保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制度目的。对于承包人以发函形式催要工程款并声明享有和主张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表明异议的,一般持支持的态度,认定属于法律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效形式,且不要求通知中必须具体写明将工程折价的意思。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通常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不可能短期内直接将工程要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因而只要承包人在六个月期限内向发包人发函主张优先权,该函具有固定及延续其权利,直至其此后通过诉讼行使优先权的效力。只要承包人并非怠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则上都应予保护。因此恒华公司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属于法律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效形式,应予保护。至于涉案工程欠款对应的利息部分,被告恒华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在其所承建的港峰公司新建厂房、门卫、配电房、机修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的优先受偿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对涉案工程欠款对应的利息部分享有的债权已不会对(2020)浙09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原告绍兴银行舟山分行对被告港峰公司名下坐落于岱山县经济开发区××路××号8处不动产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27390000元内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原告在此情形下仍要求撤销(2018)浙092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涉案工程欠款利息的优先受偿权部分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78元,由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峰
审 判 员 余金津
人民陪审员 张碧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姚蔺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