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2执异34号
案外人:滑刘继,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案外人:李宇琳,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申请人: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岱东镇东兴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8072639XM(1/3)。
法定代表人:朱恒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安徽昊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三角元工业园区安徽宏利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43867909C。
法定代表人:孙艳华,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审理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恒华公司)诉安徽昊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滑刘继、李宇琳对本院诉讼保全查封的昊坤公司位于太和县国泰路东侧富民路南侧铭城国际10号楼1层103、104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滑刘继、李宇琳称,被执行人昊坤公司已于2020年6月23日与滑刘继达成和解协议,将昊坤铭城国际10号楼1层103、104的房产抵偿于案外人,贵院在查封过程中,错误的将实际为案外人所有的房产进行查封,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编号YS202003839、YS202003841;3.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2020年7月3日、购买方滑刘继、10#103、10#104金额均为3061902元);4.税收完税证明(开票日期2020年8月3日、纳税人滑刘继、金额84272.53元);5.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开票日期2020年7月29日、业主滑刘继、10号楼103、104金额均为25253元)。
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2020)皖12民初2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皖12执保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及太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2020年6月30日告知函。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舟山恒华公司诉昊坤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皖12民初2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昊坤公司银行存款6811780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该裁定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6月30日,太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本院查封昊坤公司的部分房产,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位于太和县国泰路东侧富民路南侧昊坤铭城国际10号楼1层103、104室房屋。
另查明,2020年6月23日,滑刘继、崔心标、昊坤公司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对履行(2019)皖12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义务经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中第五项约定:昊坤公司用该公司的位于太和县昊坤铭城国际12栋102、103、10栋103、104共四套房产抵偿给滑刘继,上述房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由以崔心标、昊坤公司负责为滑刘继办理网签及过户手续并与滑刘继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费用由滑刘继承担等。2020年7月1日,滑刘继、李宇琳与昊坤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YS202003839、YS202003841,合同对房屋坐落、面积、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昊坤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出具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滑刘继、李宇琳已经缴纳相关税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滑刘继、李宇琳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虽然于2020年6月23日达成三方和解协议,但是滑刘继、李宇琳与昊坤公司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异议不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滑刘继、李宇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姜之涛
审判员 金 光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博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