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与黄某某,魏某,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403民初1355号
原告: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黄某某,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魏某,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原告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与被告黄某某、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魏某、某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某、魏某偿还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借款本息52340.92元,其中:本金51702.3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638.58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6年1月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对黄某某、魏某为本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对处置该项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某集团对黄某某、魏某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黄某某、魏某、某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13日,黄某某、魏某、某集团与某银行三明分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明元个个房借字某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某某、魏某向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申请贷款39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的房地产,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27年1月5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9.165%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即年利率13.7475%。该笔贷款以黄某某、魏某购买的上述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抵押预告登记证明文件号为:D11003284号,且房屋所在楼盘的开发商某集团已办妥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该笔贷款由某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他项权利证书交由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依约于2012年1月5日发放贷款390000元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收款账户:某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黄某某、魏某未能及时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26年1月9日止共拖欠3期贷款未归还。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黄某某、魏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黄某某、魏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黄某某、魏某未按时还清的任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提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至2026年1月9日,黄某某、魏某共结欠某银行三明分行贷款本息52340.92元,其中贷款本金51702.34元,利息638.58元。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黄某某、魏某未作答辩。
某集团于庭前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某集团提供的系阶段性连带保证,保证责任的免除条件明确,本案中某集团不应承担案涉贷款的清偿责任;二、案涉他项权利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未完成的全部责任在于黄某某、魏某,与某集团无任何关联;三、某银行三明分行擅自划扣某集团账户款项的行为无合法依据,某集团依法享有追偿权及相关权利。某集团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应以“因某集团过错导致抵押登记未办妥”为承担前提,而本案中抵押登记未完成系黄某某、魏某自身失信导致,某集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某银行三明分行的划扣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某集团需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在被某银行三明分行划扣款项后,某集团依法取得对黄某某、魏某的追偿权,有权要求黄某某、魏某偿还某集团被划扣的全部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案涉房产目前仍处于预登记状态,所有权尚未转移给黄某某、魏某,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在房产已办理预登记、仅因借款人自身原因未完成正式抵押登记,某银行三明分行完全可以通过处置预登记房产实现债权,某银行三明分行未优先尝试通过处置案涉房产实现债权,而是直接划扣某集团款项,该行为明显不当,加重了某集团的责任负担。综上所述,某集团提供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黄某某、魏某自身失信导致抵押登记未完成,某集团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案涉贷款的清偿责任,某集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驳回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对某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集团的合法权益。
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魏某身份证复印件、某集团营业执照复印件;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预告登记证明书;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黄某某、魏某结婚证复印件,某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6.逾期贷款催收材料。黄某某、魏某、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1年12月13日,某银行三明分行(贷款人)与黄某某(借款人、抵押人)、魏某(抵押人、借款人配偶)、某集团(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80个月,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26年12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基准利率调整的,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本息(含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息)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后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调整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采取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担保方式;某集团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贷款人对上述授权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已知悉并同意贷款人的上述行为。2012年1月5日,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依约将贷款390000元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
二、黄某某与魏某系夫妻关系,魏某作为黄某某配偶在《某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中“申请人配偶”处签字,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配偶、共同申请人配偶,承诺为上述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所借款项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并同意以自有房产作抵押,贵行有权在偿还借款责任范围内向本人直接追偿”。
三、2011年12月12日,某银行三明分行与黄某某共同办理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了D11003284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该《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书》载明: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号为D11003284,主债权额390000元。权利人某银行三明分行,义务人黄某某,房屋坐落:三元区等。
四、某集团为黄某某、魏某代偿借款本息至2025年9月30日,代偿借款本息金额为9988.17元。黄某某、魏某自2025年10月5日起未按时归还欠款本息,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多次向黄某某、魏某催讨欠款。截止2026年1月9日,黄某某、魏某尚欠借款本金51702.3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8.58元。
五、涉案房屋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总确权)证书,黄某某、魏某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手续。
本院认为,某银行三明分行与黄某某、魏某、某集团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某银行三明分行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故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为本案适格原告主体。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后,黄某某、魏某未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出借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故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请求判令黄某某、魏某偿还借款本金51702.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某银行三明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与黄某某、魏某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要求黄某某、魏某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是否对预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现案涉房产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及建筑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满足了预告抵押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抵押权于预告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有权就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某集团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该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属附解除条件的阶段性保证责任,目的在于与抵押担保形成前后衔接关系,使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在享有涉案房屋抵押权之前由某集团对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的债权实现提供保证担保,在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的情况下,阶段性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即成就。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因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其有权就讼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目的已实现,应视为阶段性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某集团的阶段性保证担保应予以免除。同时,本案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及抵押手续的过错在于黄某某、魏某,该责任后果不宜由某集团单方承担。黄某某、魏某、某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某、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借款本金51702.34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复利)638.58元[该利息暂计至2026年1月9日止,此后利息依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对黄某某、魏某名下位于三明市三元区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被担保主债权数额3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某银行三明三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5元,由黄某某、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法律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