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01民初42715号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01民初42715号
原告:***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本金2794.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的利率标准以年利率24%及实际借款利率(含罚息利率)中较低者主张,暂算至2023年3月16日的利息为233.8元、罚息为149.7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3178.4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年**月**日,取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督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具备发放个人消费贷款资格。2021年6月22日,被告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原告借款,双方签署了《个人借款额度合同》,原告授予被告循环借款额度,随后,被告根据用款需求与原告签署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最后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签订地海南省五指山市;有纠纷时,由原告选择向支用单签订地法院或贷款人经营地法院起诉;根据管辖法院情况可全程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进行在线诉讼;如借款人签署的额度合同和支用单(可能一份或多份)中有关“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签署时间离诉讼/仲裁最近的支用单中的“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内容解决双方涉诉讼/仲裁的额度合同和支用单项下及有关的一切争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每笔支用单,原告均按约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借款,被告自2022年9月22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3年3月16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794.94元,利息为233.8元,罚息为149.7元。每笔支用单的借款及欠款信息见下述附表一。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借款人:***。
2.贷款本金:4190元。
3.贷款合同名称:《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
4.贷款合同签订日期:2021年6月22日。
5.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的循环借款额度。
6.截至2023年3月16日,拖欠本金2794.94元、利息233.8元、罚息149.7元。具体欠款本息详情如下:
2022年5月11日,签订编号ZXH2022051100568546支用单,约定:借款1000元,借款日利率为0.00065,放款日为2022年5月11日,支用单期数为12。该笔借款截止至2023年3月16日,拖欠本金777.29元,拖欠利息72.39元,逾期罚息37.09元,拖欠利息及逾期罚息按调整后日罚息利率(含利息、罚息)0.000657标准进行计算,前述金额合计886.77元。
2022年3月18日,签订编号ZXH2022031800148823支用单,约定:借款2600元,借款日利率为0.00065,放款日为2022年3月18日,支用单期数为12。该笔借款截止至2023年3月16日,拖欠本金1594.95元,拖欠利息128.24元,逾期罚息96.03元,拖欠利息及逾期罚息按调整后日罚息利率(含利息、罚息)0.000657标准进行计算,前述金额合计1819.22元。
2022年5月21日,签订编号ZXH2022052100669582支用单,约定:借款590元,借款日利率为0.00065,放款日为2022年5月21日,支用单期数为12。该笔借款截止至2023年3月16日,拖欠本金422.7元,拖欠利息33.17元,逾期罚息16.58元,拖欠利息及逾期罚息按调整后日罚息利率(含利息、罚息)0.000657标准进行计算,前述金额合计472.45元。
7.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同意并确认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户系统申请审批材料;2.个人借款额度合同;3.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4.放款凭证;5.交易流水记录;6.合同项下已还及剩余应还款明细表;7.诉求债权金额确认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本息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4190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相应的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本息。原告要求利息、罚息利率之和以年利率24%及实际借款利率(含利息、罚息利率)中较低者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2794.94元,截止2023年3月16日的利息233.8元、罚息149.7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23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794.9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00657计算罚息(罚息中包括合同约定利息)。
二、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用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2794.9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3年3月16日的利息为233.8元、罚息为149.7元;2023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94.9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00657计算罚息(罚息中包括合同约定利息)。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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