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7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莱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阿热勒托海牧场牧业三队。
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兵,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二三产业基地11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约翰·威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艾玲,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莱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莱公司)与上诉人***机械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20)新270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蒋以兵,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石艾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公司返还天莱公司货款563,200元、支付工伤费用9,762.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1)2016年1月5日,天莱公司与***公司签订《售货合同》,其中第七条第二项条约定了质保期从设备安装调试运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公司将货物运到安装后,天莱公司使用时发现设备存在缺陷问题(如真空包装机加热丝断、封不上口、开机喷机油、隔热布损耗过快、锯骨机有异响、锯条磨损过快、金属探测仪无法探测10g以下的金属、劈半锯向上或向下托举过重、手持喷淋水管无法使用、往复锯轴套损坏、羊角剪无法使用等),***公司对其缺陷问题在往来函件中均予以认可。在双方协商后,由天莱公司将无法使用的设备退还给***公司解决,***公司通过QQ邮箱的方式回复相关问题需等待老板回复。虽然在此期间***公司也到厂提供维修服务,但一直未将退回设备的处理方案正面答复天莱公司。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项:若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不能按时交付货物,则每迟延一日,应向买方支付货物总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2)(2020)新27民终205号民事判决认定,对***公司将羊角剪设备因质量问题收回,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直至今日,***公司仍未交付羊角剪。而对于其他不能使用的设备,***公司也未履行质保义务,导致部分设备至今不能使用。(3)一审中,***公司对于天莱公司提供的关于质量问题及真空机无法使用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却并没有判令***公司对有缺陷的产品承担合同约定的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在一审庭审中,***公司对于其设备对天莱公司职工造成侵权的事实认可,一审法院对于天莱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天莱公司有权主张侵权造成的损失。***公司应向天莱公司支付工伤赔偿费用9,762.1元。
***公司辩称,天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天莱公司要求***公司返还货款563,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在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售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安装调试以及人员培训等全部合同义务,且根据天莱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报告显示,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天莱公司无权要求***公司返还货款562,300元。二、天莱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伤费用9,762.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莱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是天莱公司的管理责任,产生的费用也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的范畴,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与***公司无关。三、天莱公司起诉***公司返还货款563,200元与关联案件***公司起诉天莱公司支付货款是同一个诉讼。在关联案件中,天莱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已被驳回,天莱公司又在本案当中起诉***公司退还货款,属于重复诉讼。且天莱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将***公司的银行账户保全冻结,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司保留追究天莱公司法律责任的诉讼权利。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天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以质量保证金与违约金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为由,判令***公司向天莱公司支付违约金108,960.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中,天莱公司选择了违约金、赔偿损失等金钱赔偿方式,而非选择修理、更换、退货等违约责任。二、生效判决***公司扣除5%质量保证金向天莱公司承担了金钱赔偿责任。本案因天莱公司在(2019)新2701民初2322号(一审)、(2020)新27民终205号(二审)案件中未提反诉而产生,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前述已生效判决相关。(2020)新27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天莱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时,已经扣除了5%的质量保证金,该5%质量保证金即***公司向天莱公司支付的金钱损失赔偿责任。三、本案中的违约责任与另案中的质量保证金责任均因同一违约行为产生,两者在性质、目的、功能上均相同,当两者竞合时,两者之间只能选择适用,不能并用。本案中按照另案查明的事实,即便卖方提供货物有质量瑕疵,此时出现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对同一违约行为依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给予重复评价。另案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二审法院已经依据质量保证金条款将货款进行了减扣,质量保证金已经转化为对买受人所遭损失的补偿。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又适用违约金条款进行了重复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
天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天莱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0)新27民终205号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售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天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买卖合同违约金与(2020)新27民终205号案件中天莱公司主张扣除的质量保证金虽金额一致,但系两个不同法律概念。双方签订的合同就质量保证金与违约金分别进行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向天莱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不超过货物(款)的5%即108,960.6元。
天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货款563,200元;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108,960.6元;3.判令***公司支付工伤费用9,762.1元;以上合计681,92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买方天莱公司(原名称为新疆汗庭牧元牧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卖方***公司签订《售货合同》,天莱公司从***公司处购买牛羊屠宰工具及耗材一套,总价值人民币2,179,212元。《售货合同》部分内容为“三、付款方式和进度,合同签订后支付全部货款的30%,即653,763.6元,全部货物到场5日内,买方支付全部货款的30%,即653,763.6元,安装调试运行后5日内买方支付全部货款的35%,即762,724.2元,剩余货款的5%,即108,960.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1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或者在货物收到13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款项在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支付。合同保证金将在货物全部进场后一周内退还给卖方,卖方收到退回的保证金后开始安装。六、安装、调试和保质期,卖方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到货后经过与客户确认具备安装条件后,接到买方书面通知7天内进行现场免费指导和安装,产品在正确使用***备件的情况下保质期一年,易损件除外。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七、质量保证,7.2、质保期从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如果由于用户原因安装调试工作无法按时完成,质保期最长不超过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14个月。八、违约责任,8.1、若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或不能按时进行交付货物,则每延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货物总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卖双方经协商可调整解除合同相应项目,并要求卖方向买方退还预付款项货款。违约金总数不超过货物的5%。”,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6年4、5月份将设备交付天莱公司,2016年7月22日调试完毕。2018年6月8日,天莱公司出具***真空包装机无法使用说明,内容为:“***公司供货中有三台真空包装机无法使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莱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71,684.8元,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701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莱公司支付***公司货款571,684.8元,天莱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应在货款571,684.8元中扣减质量保证金108,960.6元,以(2020)新27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莱公司支付***公司货款462,724.2元,并认定“2016年7月22日经双方签字确认《设备安装报告》,可以证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义务。但***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4日《工作报告》中明确写明‘现羊线液压羊角剪已寄回公司’,该报告出具于质量保证期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后已返还羊角剪,由此可以认定***公司未解决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且未将羊角剪返还天莱公司”。该案已生效,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再审。一审庭审中,天莱公司自认本案中要求***公司返还的货款563,200元系(2020)新27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其支付给***公司的货款,但不扣除质量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天莱公司要求***公司返还的货款563,200元,系生效判决判令其应当向***公司支付的货款以及质量保证金,对其要求***公司返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天莱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天莱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双方签订的《售货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生效判决已认定***公司未解决在质量保证期内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公司辩称就羊角剪的问题已被生效判决扣除5%的货款108,960.6元即质量保证金,就同一事情天莱公司要求两次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系重复起诉。本案中,天莱公司主张系涉案买卖合同的违约金,前诉中天莱公司主张扣除的系质量保证金,虽金额一致,但质量保证金与违约金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不能等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就质量保证金与违约金分别进行了明确约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向天莱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不超过货物(款)的5%即108,960.6元,故对天莱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08,96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莱公司主张***公司向其支付工伤费用,称其工人在作业中因四分体锯未立即刹车停止转动导致受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提供的四分体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人受伤与***公司所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且天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天莱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伤费用9,762.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机械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天莱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8,960.6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天莱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天莱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天莱公司货款563,2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天莱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伤费用9,762.1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天莱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本院(2020)新27民终205号民事案件系因***公司向天莱公司主张货款引起,天莱公司在该案中未提出反诉,其要求货款在该案中抵销的抗辩意见未获支持。本案中天莱公司主张退还货款与前诉主体、内容均不相同,本案与(2020)新27民终205号民事案件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或虚假诉讼。天莱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理运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若认为保全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可依法进行主张。***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天莱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设备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仅反映问题表象,无法证实***公司设备存在设计、制造等产品质量问题。且本案一、二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本院多次询问、释明,天莱公司始终主张双方《售货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在天莱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天莱公司主张返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天莱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实其工人受伤、天莱公司支付工伤费用的情况,不具有排除发生事故其他可能性的证明效力,即***公司提供的四分体锯质量问题与工人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能由天莱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直接推断得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未支持天莱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2020)新27民终20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设备中的羊角剪寄回***公司后未返还,双方《售货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故由***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剩余全部设备款中扣除该款项。若双方之后继续履行合同,***公司即可提出相应主张。***公司将该质量保证金理解为承担对天莱公司的金钱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其认为一审重复判决的主张不成立。对未将羊角剪返还天莱公司的原因,***公司称系因天莱公司未支付货款而留置。作为行使抗辩权,该行为在天莱公司欠付货款时尚能成立。但本院(2020)新27民终205号判决生效后,***公司对天莱公司的债权已经确认,其继续扣留设备的行为已无法律依据,应认定为构成违约。天莱公司从***公司处购买牛羊屠宰工具及耗材一套,总价值人民币2,179,212元。《售货合同》8.1约定:“若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或不能按时进行交付货物,则每延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货物总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卖双方经协商可调整解除合同相应项目,并要求卖方向买方退还预付款项货款。违约金总数不超过货物的5%”。一审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108,960.6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莱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8.83元(上诉人新疆天莱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9,529.62元,上诉人***机械制造(北京)有限公司预交2,479.21元),由上诉人新疆天莱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29.62元,由上诉人***机械制造(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479.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娟
审 判 员 赵鑫
审 判 员 朱娟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