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林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某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21民初884号 原告:鞍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西佛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身份证号XXX,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富家镇新生村。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经理。 原告鞍山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22年9月到2023年10月间,原告与被告签订10份建筑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合计876999元。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累计拨付工程款565000元,尚欠工程款31199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至今。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11999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自2022年9月到2023年10月间,原告与被告签订10份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款合计876999元。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累计拨付工程款565000元,尚欠工程款311999元。2025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遂已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合同、收条。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予以采信,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现被告未能全部给付,已属违约,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鞍山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11999元。 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