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民监4号
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2日生,住海安市。
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28日生,住海安市。
原审被告:南通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原海安县金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洋蛮河人民路1号608室。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南通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的(2013)安开商初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钱 军
人民陪审员 韩才稳
人民陪审员 李晓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陈琳璐
书 记 员 杨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