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9民终1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原海安县金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大公镇星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波(实习),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连春。
委托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学敦。
原审被告*恒中。
上诉人南通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南通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