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5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55713697,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亮,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7362X5,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万象新天公寓**栋**。
法定代表人:栾仲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设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1.原审法院凭长沙市湘江综合枢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枢纽公司)的回复就认定***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属于逻辑错误导致的认定事实错误。信息公开的回复单位是长沙枢纽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甲方单位湖南建设集团。湖南建设集团于2018年6月11日向其发函称工作未完成,未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条件。2020年4月8日向其发函称安装调试工作是自行组织完成的。2.一审认定***在湘江长沙综合枢纽工程(以下简称长沙枢纽工程)项目完成施工面积840.94平方米,没有依据。长沙枢纽工程项目的合同面积是697.24平方米,***主张的安装面积已远超合同面积。综上,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辩称,长沙枢纽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通过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作出的回复函,可以作为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依据。湖南建设集团与广通公司签订的仅仅是长沙枢纽工程项目中的部分采购安装合同。湖南建设集团给广通公司的函件内容与长沙枢纽公司的回复载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广通公司与湖南建设集团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盖板面积697.24平方米,但合同中也明确规定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湖南建设集团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通公司支付长沙枢纽工程发电机主机盖板安装费及竣工验收费合计164828.16元(其中,安装费为:840.96㎡x230元/㎡×70%=135394.56元;竣工验收费为840.96㎡x35元/㎡=29433.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7日,湖南建设集团与广通公司签订长沙枢纽工程机组盖板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总价329.8万元。2014年6月1日、2015年3月31日,***与广通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外包协议2份,由***承包广通公司生产的吊物孔产品的现场测量、安装、验收、服务、维修及其他相关业务。2014年合同中约定“安装费合计210元/平方米…竣工验收35元/平方米,提请组织业主相关人员参加验收、办理签证。协议生效时间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2015年合同中约定“安装费合计230元/平方米…竣工验收35元/平方米,提请组织业主相关人员参加验收、办理签证。协议生效时间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8日。”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后维修:交税自谈自得。…付款方式:从***进场施工开始广通公司支付该工程总价的30%,设备初步验收后支付***总价的50%,剩余20%由广通公司根据财务状况随机支付。”
2016年2月22日,广通公司股东韩月琴在上年度合同上注明,“2016年继续实行”。2017年5月4日,***以承揽合同为由起诉广通公司,要求广通公司支付包含长沙枢纽工程在内的施工费合计1035312元。原审法院认定***未提供该项目已经“初步验收”的证据,可暂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开始”支付30%约定给付报酬,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另行主张其余报酬。经计算安装费为58026.24元(840.96㎡×230元/㎡×30%)。2019年11月19日,***对长沙枢纽工程发电机主机盖板是否按照验收合格,工程是否竣工的问题向长沙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长沙枢纽公司回复,该工程2015年12月全部安装完成,2016年11月长沙市财评审结完毕,2019年5月已将所有费用全部结清,与湖南建设集团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完毕并终止。
审理中,广通公司提供2014年安装人员费用结算表及2014年6月1日-2015年2月15日安装、测量平方汇总表,后表中显示,***已按照147.37㎡、单价225元结算。***对该33158.25元(147.37㎡x225元/㎡)同意放弃主张。
以上事实,有产品安装外包协议、民事判决书、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长沙枢纽工程采购安装合同、结算表、安装测量平方汇总表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广通公司另提供关于加快工程竣工验收函、关于结算工程的函、关于结算工程款函的回复及照片,用以证明因***未完成项目的调平、调试和设备定位等工作,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业主方自行完成相应工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与广通公司之间产品安装外包协议,约定***按广通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承揽法律关系,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初步验收后支付***总价的50%,剩余20%由广通公司根据财务状况随机支付”,现根据政府公开信息,长沙枢纽工程已于2015年12月全部安装完成,2016年11月长沙市财评审结完毕,故已达到合同验收后付款50%的约定,该条款并未限定***“剩余20%”价款主张的条件,***随时可以向广通公司主张权利。广通公司抗辩***未完成部分工程,系湖南建设集团自行完成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不予采信。长沙枢纽工程项目经原审法院(2017)苏0282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施工安装面积为840.96㎡,其中147.37㎡的安装费用双方已按225元/㎡结算。综上,***可结算的安装、竣工费用为147.37㎡x(225元/㎡+35元/㎡)+(840.96㎡-147.37㎡)x(230元/㎡+35元/㎡)-147.37㎡x225元/㎡-840.96㎡×230元/㎡×30%=130933.06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初步验收后付款50%,即[147.37㎡x(225元/㎡+35元/㎡)+(840.96㎡-147.37㎡)x(230元/㎡+35元/㎡)]x50%-33158.25元(已付款)=77900.52元,应自长沙市财评审结完毕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剩余部分53032.54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该院判决:一、广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价款130933.06元,并承担77900.52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3032.54元自2020年1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8元,由***负担407元,由广通公司负担1571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广通公司与湖南建设集团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长沙枢纽工程机组盖板采购安装合同第二条“合同条款及付款条件”约定,本合同金额329.8万元,在合同工作范围内为固定单价,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投料款,每单套设备完工验收后支付合同单价的60%。结算付款:除10%保留金外的剩余结算款在全部产品安装初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设备最终实际工程量和合同变更及综合单价办理结算,并通过长沙市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完工结算审计,经审核无误后在28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广通公司。质保金:经长沙市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完工结算审计确定结算款的10%,设备的质量保证期满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广通公司。
在***出具的“2016年2月1日-2016年8月31日工程部工作量”上,长沙枢纽工程项目注明供货面积840.96平方米,安装面积也为840.96平方米,广通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在备注栏签名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主张完成施工面积840.9平方米,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完成,从***向长沙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并由业主单位长沙枢纽公司作出的答复,可以确认,本案所涉盖板项目已在2015年12月全部安装完成,2016年11月经长沙市财评审结完毕,2019年5月所有费用与湖南建设集团全部结清。该答复说明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毕。因此,广通公司应当按照其与***的约定支付余款。广通公司上诉称,湖南建设集团于2018年6月11日向其发函称“目前工作均未完成,未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这与业主单位长沙枢纽公司的答复意见不符,本院对广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广通公司上诉又称,2020年4月8日湖南建设集团向其发函称安装调试工作是湖南建设集团自行组织完成的。对此,广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广通公司与湖南建设集团就本案所涉盖板采购安装,在2014年9月27日即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明确了结算条款,广通公司既未提供其已及时向湖南建设集团要求结算的依据,也未提供湖南建设集团曾因广通公司不及时安装调试,而要求广通公司完成安装调试的依据。故本院对广通公司提出安装调试工作是湖南建设集团自行完成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其在涉案工程中完成的施工面积是840.9平方米,本院认为应当采信。在***提供的其完成工作量清单上,明确记载长沙枢纽工程供货面积及安装面积均为840.96平方米,广通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也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广通公司既已明确与湖南建设集团所签涉案安装工程均由***完成,如果不认可***的完工量,应当提供其与湖南建设集团结算时,***实际完成安装面积的相关依据。现广通公司未能提供可否定***完成施工面积是840.9平方米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广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馨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