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92民初883号
原告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通公司)诉被告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航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重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21日,原告江苏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重庆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雪、谭旭,被告国网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10日,原告江苏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钰妹,被告重庆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旭,被告国网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涉讼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完备法定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票据。江苏广通公司在与重庆航运公司、宜兴市迅达树脂有限公司交易往来中,通过背书转让的形式取得涉案票据,取得票据的来源合法,依法享有持票人的权利。2018年4月4日,江苏广通公司将涉讼票据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买断式贴现业务,获得贴现资金477869.44元。2018年12月17日,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因清算失败而拒付。同日,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江苏广通公司申请拒付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江苏广通公司进行追索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18年12月14日江苏广通公司支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0000元是否系清偿票据债务的款项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江苏广通公司举示的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账单与情况说明内容虽存在差异,但根据上海票据交易所出具《上海票据交易所关于协助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查询的复函》(票交所函【2019】73号)显示涉讼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且该票据的持票人现为江苏广通公司可看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中已经认可江苏广通公司清偿了票据债务,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涉讼票据的追索权已经行使完毕并将该汇票转移给江苏广通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江苏广通公司已经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故对于江苏广通公司主张要求重庆航运公司、国网重庆公司连带支付票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对于江苏广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确定为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江苏广通公司主张的贴息22130.56元,本院认为,该贴息系江苏广通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通资金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系江苏广通公司意欲先行实现该票据的现金价值而产生,与涉讼票据是否被拒付无关,不应包含在再追索的范围内,因此对于江苏广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对于江苏广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因江苏广通公司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明其与重庆航运公司、国网重庆公司曾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对于交易过程中或者票据活动中产生纠纷的律师费进行约定,且重庆航运公司、国网重庆公司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项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重庆航运公司、国网重庆公司提出的涉讼票据的承兑人在票据活动中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进行调查取证,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故本案应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国网重庆公司、重庆航运公司举示的《第一次公告》等证据仅能证明涉讼票据的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票据活动中涉嫌经济犯罪,不能证明江苏广通公司在取得票据权利的过程中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等,本案既无经济犯罪嫌疑,亦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于国网重庆公司、重庆航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15138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主要载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伍拾万元整,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票据到期日期:2018年12月15日。 同日,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将涉讼汇票背书转让至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1日,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将涉讼汇票背书转让至秀山县百科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同日,秀山县百科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将涉讼票据背书转让至重庆吉融贸易有限公司;同日,重庆吉融贸易有限公司将涉讼票据背书转让至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2017年12月25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将涉讼汇票背书转让至国网重庆公司;2017年12月29日,国网重庆公司将涉讼汇票背书转让至重庆航运公司;2018年3月9日,重庆航运公司将涉讼汇票背书转让至江苏广通公司;2018年3月14日,江苏广通公司将涉讼票据背书转让至江苏长凯玻璃有限公司;同日,江苏长凯玻璃有限公司将涉讼票据背书转让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樱钿五金塑料制品厂;2018年3月16日,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樱钿五金塑料制品厂将涉讼汇票背书转让至宜兴市迅达树脂有限公司;2018年3月21日,宜兴市迅达树脂有限公司将涉讼汇票背书转让至江苏广通公司。 2018年4月4月,江苏广通公司就涉讼汇票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买断式贴现业务。同日,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贴现贷款放款通知书》,主要载明:江苏广通公司的授信业务: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已经按我行业务审批程序报经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并通过放款中心审核。其中:贴现日期2018年4月4日,票据到期日期2018年12月15日,票面金额500000元,贴现年利率6.2%,贴现利息22130.56元,实付现金477869.44元,垫款利率18%等。 2018年12月14日,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进账单》,主要载明江苏广通公司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他应解汇款500000元。现江苏广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江苏广通公司为处理涉讼纠纷委托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支付代理费15000元。 再查明,2018年11月26日,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出具《第一次公告》,主要载明为依法稳妥解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票据相关问题,根据《票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为保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持有人权益,请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鉴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应予配合等内容。 此后,本院依法前往上海票据交易所针对涉讼票据的相关票据信息进行查询。2019年8月27日,上海票据交易所出具《上海票据交易所关于协助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查询的复函》(票交所函【2019】73号),该函件附件主要载明2018年12月17日,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因清算失败而拒付。2018年12月18日,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广通公司申请拒付追索,后江苏广通公司签收并同意清偿该款项。涉讼票据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上述事实,有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第一次公告》、《上海票据交易所关于协助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查询的复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江苏广通公司表示在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了解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在票据活动中涉嫌刑事犯罪故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多数存在被拒付的情况后,随即要求江苏广通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先行返还贴现款50万元。考虑到其与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合作关系,故江苏广通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将该款项支付至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举示了加盖“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业务公章”字样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主要载明“我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于2018年4月4日为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通)办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该票信息为: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1215138XXXXXX……因宝塔石化集团2018年5月在全国范围内爆发了票据兑付危机,我行已知晓,与江苏广通沟通后于2018年12月14日先行将该企业自有的伍拾万元资金划至我行清算掌机,以备到期结清该票据。在2018年12月15日我行在票据系统内托收了此票,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上海票交所清算账户内没有足够余额兑付,系统提示拒付。按照我行与江苏广通签订的贴现协议约定,汇票不论何种原因而不能按时收到汇票款项,我行有权向申请人追索未付的汇票金额。2018年12月18日,我行向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了伍拾万元整,并通过网银系统将该票据退回至企业,江苏广通对此票据同意清偿签收,特此说明”。重庆航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种类属于证人证言,按照相关规定法人出具证明不但有印章还应有负责人的签字。国网重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出具该材料的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未到庭,所加盖的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核实该证据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且该材料所述情况有违经验法则,江苏广通公司2018年12月14日前已贴现成功,可以对该案涉票据不进行清偿。
一、被告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项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该票据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2元,由被告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丽霞 审判员  高 菲 审判员  潘 登
书记员  蓝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