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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0784行初34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长盛铁塔有限公司职工,住安丘市,身份证号码:3707221973××××××××。 委托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妻),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31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长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莲花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不服被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丘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山东长盛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铁塔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机关负责人党组成员***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10日,被告安丘人社局作出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08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不予视同)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长盛铁塔公司的职工。2017年6月13日22时15分许,原告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行至市北区莲花山路B039号路灯杆处时与***驾驶的鲁G4935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08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08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2017年6月13日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事宜,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与第三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6月13日22时15分左右,原告下班途中,在距离公司大门口不远处,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4、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四份、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先后于2017年6月13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5月29日四次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9日又到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疝、癫痫、颅骨修补术、颅骨缺损、脑损害精神障碍等。因原告伤情严重,至今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且存在精神障碍。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后果是客观现实的;5、原告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经安丘市残联评定为肢体二级残疾;6、证人鞠某、宋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原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两证人与原告都在第三人公司处工作,原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及发生当晚,第三人公司当时对夜班时间没有严格的要求规定,公司员工实行计件工资报酬,夜班员工完成工作量即可下夜班离厂。因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晚22时15分的时间,应属于其合理的下班时间。证人同时还证实,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夜班时间为18点至次日凌晨2点的时间段,是第三人公司在原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才明确的。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是未经批准提前离岗的认定与事故发生当时的夜班时间规定事实不符,该认定错误。并申请该两证人出庭作证;7、原告之妻***与第三人公司副总经理***、公司车间主任***两人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个及书面谈话录音整理一份,证明:2018年8月27日上午,第三人公司副总经理***、车间主任***两人到原告家中看望原告时,在谈话时谈到证实了第三人公司对于该公司夜班的规定管理情况,即:上夜班的员工是自由的,上夜班的时间管理宽松,可以不按规定时间下班,夜班时间夜班班长和车间主任一般都不在公司,夜班值班人员只查看上夜班的人数后就睡觉,并不进行夜班管理,夜班纯靠夜班员工的自觉性。因此,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晚22时15分下夜班的时间,并不违反第三人公司当时关于夜班的规定,也不存在未经公司主管人员批准提前离开公司的情形。被告关于该事故时间不属于合理下班时间的说法显然不成立;8、打印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1024号行政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对于与本案完全相同的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后能否认定为工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通过该(2016)鲁行终1024号行政判决书给出了裁判性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理解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弱势群体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其享受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取消原《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的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更没有将“上下班途中”限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所以在理解这一概念的时,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受伤职工的解释。职工提前下班回家与正常下班后回家一样均属于“下班”,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均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再次,职工提前下班的行为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到本案,即使存在着被告所说的“***于2017年6月13日上18点至次日凌晨2点的夜班,未经公司主管人员批准提前离开公司”的情形,也就是未经请假提前下班,根据上述意见,那么原告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况且通过证人证言及第三人公司部分管理人员的陈述证实,原告也并非未经批准提前离岗。故本案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裁判文书与被告提交的裁判文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相悖,因此被告提交的裁判文书,不应在本案中使用,被告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的合理时间、合理途中的说明与该裁判文书不相符,其适用上述法律错误;证据9、宋某在第三人公司处工作,其工资流水明细清单是中国银行的,该证据中明确显示,宋某的工资最后发放时间为2017年9月7日,因此,第三人提交的宋某辞职单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 被告安丘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向我单位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同时提交了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22时15分左右,同时提交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资发放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我单位在受理原告申请后,于2018年6月12日向第三人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于2018年7月6日前提供相关证据,目的是进一步查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申请认定工伤的要求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称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并非合理上下班时间。经我单位调查,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上18点至次日凌晨2点的夜班,在未经第三人公司主管人员的批准提前离开公司。原告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单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我单位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我单位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对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后,作出受理决定,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序,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我单位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其单位收到原告的申请;2、诊断证明一份;3、病例一份,2、3号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受伤情况;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一份,证实其单位严格按照工伤认定流程需准备的相关材料;6、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针对第三人发出;7、工伤受理决定书一份,其单位审查原告提供的材料后,符合工伤受理条件;8、不予受理认定书一份;9、快递单子一组;10、送达回执一份,证明送达时的相关证据,其单位已将手续送达给各方;11、情况说明一份;12、四份笔录,证明原告事故当天,是其未经单位批准,在私自外出时发生的事故;13、作息时间变更通知一份;14、劳动纪律和考勤管理制度一份,证明第三人正常的上下班时间,证明私自外出并非是工伤认定的调解;15、判决案例一份,证实未经单位批准私自外出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适用法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第三人长盛铁塔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原告在认定工伤申请时提交的证人证言,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妻子***的证明,证明在认定工伤时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证据是用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案件中使用。在申请工伤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用于交通事故案件并不是申请工伤时用的;证据2、宋某辞职单,证明2017年6月7日宋某辞职,宋某的陈述是虚假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7工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原告2017年1-6月份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宋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鞠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对被调查人宋某、鞠某两人所作的二份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对证据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科核心业务集体审核意见表,有异议,一是从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看,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而工伤科核心业务集体审核意见表审核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时间上出现认定在先、审核在后,可能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二是该两份证据结论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对证据9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回单三份、证据10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执无异议。对证据11***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一是***本身即为第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证人证言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及利益关系,不应采信;二是***陈述原告事故当晚自行离厂,未向其提出请假,与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证据所体现的事实内容不符,与宋某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原告向领导电话请假了的内容也不符。对证据12即被告对被调查人***、***、***、***的调查笔录四份,有异议,一是被调查人***、***、***三人现为第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证人证言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及利益关系,不应采信;二是四被调查人所陈述的夜班管理规定与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证据所证实的夜班管理规定不相符,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3作息时间变更通知三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三份通知的内容形势看,版面、字体、间距等完全一致,仅仅是最后的落款日期进行了变动,即2017.2018存在变动,存在一次制作形成的可能。因此,不排除上述证据是第三人一次性后补的可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4劳动纪律和考勤管理制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证据中签名的职工代表人员来看,应系第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因此,该规章制度不能认定为程序合法。也不能证实该管理制度已经向全体员工公示并足以使原告知晓。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证据,也说明即使第三人公司有规章制度存在,但事实上也并未按规章制度去执行。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证据。对证据15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一是被告提供的裁判案例来源于广东省,而本案发生在山东省潍坊市,基于全国各地在法律法规的执行适用过程中存在差异,因而,广东省的案例裁判对于山东省行政范围内的类似案件不具有参考性;二是从裁判文书层级上看,被告提供的裁判文书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并非广东省高级人法院的裁判文书,更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裁判文书,因此,该裁判文书不具有在全国范围内的裁判指导性作用。三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相同案例的行政判决,该行政判决书对于山东省行政范围内具有全面准确的裁判指导作用。因此,从行政地域范围上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该裁判文书作为参照指导证据。被告提供的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因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明显矛盾,故该裁判文书依法不应采信。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向行政机关提交该证据,在作出认定决定时,我们依据的证据事实是合法行政行为,并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对当天晚上的事实描述相互矛盾,影响了原告自身证据的合法性,造成的不予认定工伤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宋某工资发放明细无异议,工资发放有时会延期发放。对于谈话录音整理资料,真实性不清楚。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第三人出具上述证据材料,当时确实是用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使用,但并不妨碍原告就工伤认定使用该证据,且第三人明确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辞职单,有异议,原告方认为,该辞职单中落款的2017年6月6日与2017年6月7日的时间系第三人后补的,宋某离开第三人公司的时间应为原告受伤后,并非是2017年6月6日。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均与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内容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长盛铁塔公司的职工。2017年6月13日2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安丘市市北区,同***驾驶的鲁G4935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08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公司主管人员批准擅自离岗,其离岗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故,对原告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诉来本院,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公司规定夜班时间为18点至2点,如果提前离岗要履行请假制度。原告事发当天,上完白班后,因第二天家中有事,便申请连续上夜班,经当班副班长同意。到10点余钟,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即自行离岗,离岗后不久便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事发当天连续上夜班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认定原告不属工伤认定书,适应法律是否正确?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该认定书是否有予以撤销的情形? 分析如下:被告对原告申请工伤的事实是否查清。1、本案中被告查明的第三人夜班时间18时到凌晨2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原告下班时间是否在合理期限?从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中看出,证人及原告均知道第三人公司所规定的上下班的时间以及请销假制度,原告事发当天没有履行请假,提前三、四个小时离岗的事实清楚。实践中,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工伤认定,主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该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认识不统一。但主要应该考虑三个因素,一是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三是往返于工作驻地和居住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原告从岗位上离开,在回家的路线上发生事故无争议,但是否是合理的下班时间,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很大。本案中从被告调查材料中得出,第三人就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并已传达到每位公司工人。有多名工人的调查笔录为证,因此,原告提前离岗的行为,不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段。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工伤申请后,在法定程序内完成了各项工作,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撤销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08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