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1218号
原告:厦门清能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火炬路56-58号火炬广场南楼612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49U9Y2P。
法定代表人:陈在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太平桥滨江花园防汛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705325411P。
法定代表人:付光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萍,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狮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北环路2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344E9K71。
法定代表人:吴清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宗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楚,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清能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能旺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江公司)、***狮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能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被告汀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萍、徐婷婷,被告水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能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汀江公司立即支付清能旺公司工程款3654966.0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水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汀江公司的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汀江公司、水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水投公司与汀江公司签订《泉州市梧垵溪下游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水投公司将泉州市梧垵溪下游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汀江公司施工。2018年3月30日,汀江公司与清能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将模袋桩工程分包给清能旺公司,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分包合同价款暂估为19324301元。清能旺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开始施工,2018年10月2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且验收合格。汀江公司尚拖欠清能旺公司工程款3654966.04元未支付。水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清能旺公司应收未收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汀江公司辩称,1.清能旺公司在工程变更后并未按分包合同约定提出变更分包工程价款的报告,因此依照分包合同约定应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清能旺公司无权就工程变更主张工程款的增加。另外,涉案工程属于石狮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依据《石狮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狮政综[2015]130号)及《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的通知》(狮政综[2016]132号)之规定,有关工程价款变更均需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清能旺公司未依分包合同约定履行合法的报批程序,工程款变更的请求不应被支持。2.建设单位审批人无一例外地在签证单(合同内增加)及签证单(合同外)中备注“工程量以结算审核为准”,相应的工程联系单中也同样注明“拟同意按实办理结算”,故未经结算审核,工程量无法确定,工程款亦无法确定。一方面,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9.3条已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按中标单价×审计后工程量结算。另一方面,涉案工程属于石狮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款的支付需以项目工程量经审计确定为前提。3.清能旺公司恶意主张合同无效,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基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提出的支付工程款请求不应被支持。清能旺公司在签订分包合同以及送审的过程中对分包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且清能旺公司前后以施工方的身份参与多起工程建设,可见其是通过对外谎称具备施工资质的方式来订立分包合同,只是在索要工程款时才主张没有施工资质,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已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252号一案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指出:“该条规定的本意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确定的一种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原则符合签约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原二审法院下浮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此,即便清能旺公司有权就工程变更请求汀江公司付款,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来计算工程款,而应由法庭在综合考虑清能旺公司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的民事欺诈行为等情况的前提下酌情折价补偿。5.合同约定清能旺公司应开具相关发票,但从上一案件审理至今,清能旺公司未向汀江公司出具相应发票。
水投公司同意汀江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答辩意见:清能旺公司要求水投公司为汀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在本案工程中,清能旺公司与水投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2.在水投公司与汀江公司的总包合同中,水投公司已经按约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0400000元,水投公司对汀江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3.在总承包合同中,截至目前,汀江公司尚未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因此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4.在总包合同中,工程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且汀江公司存在人员不到位、擅自停工等情况。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水投公司有权暂不支付工程款,对此水投公司声明保留相关诉讼权利。
清能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汀江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清能旺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承包。
证据二、签证单(合同内增加)四份、签证单(合同外增加)一份及相应的工程量统计明细、工程联系单、工程费用预(决)算单,证明清能旺公司施工工程量、工程决算价格。(工程联系单的原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提交给二被告,故清能旺公司仅持有复印件)。
证据三、(2020)闽0581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5民终53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人民法院确认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系清能旺公司施工,于2018年10月20日完工,10月21日交付、投入使用、工程验收合格、二被告于2020年4月8日收到工程费用预(决)算单且未提异议、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
汀江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依据清能旺公司与汀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项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约定,合同价款按中标单价乘以审计后工程量来结算。清能旺公司既未依约提交工程款变更申请,且工程至今尚未完成审计,案涉工程量亦未能确定。依据合同约定,只有在工程经过审计确定工程量之后,清能旺公司才能请求汀江公司支付除进度款以外的其他价款。因此,清能旺公司请求汀江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依据不足。对证据二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管是合同内还是合同外的工程量,均应履行报批程序,以及后期结算程序。工程联系单仅是复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不予质证。工程联系单上付光槐是汀江公司法人,但内容上有写明“工程量以现场签证单为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案判决,汀江公司已向福建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省院也已受理。
水投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水投公司不是分包合同当事人。专用条款的38.3条明确,如果汀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是由汀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水投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签证单、工程量统计明细、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建设单位的签章水投公司确认的,但均有写明“工程量以现场签证单为准”,对工程费用预(决)算单系清能旺公司单方制作,水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水投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泉州市梧按溪下游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编号×××01)一份,证明2017年12月,水投公司与汀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投公司将泉州市梧垵溪下游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汀江公司,工期300天,合同总价6894730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付光槐等内容。
证据二、《开工通知》(监理【2018】开工01号)一份,证明泉州市梧桉溪下游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3日。
证据三、《***狮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加快泉州市梧垵溪下游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施工进度和有关问题的函》(狮水投函【2018】1号)、《***狮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约谈法定代表人的函》(狮水投函【2018】12号)、***狮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约谈法定代表人的函》(狮水投函【2018】15号)、《***狮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加快泉州市梧垵溪下游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施工进度和有关问题的函》(狮水投函【2018】18号),证明汀江公司的施工进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滞后。
证据四、《***狮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泉州梧垵溪下游河道整治工程(二标段)擅自停止施工现象整改的函》(狮水投函【2018】28号),证明汀江公司于2018年7月3日至4日期间擅自停止施工。
证据五、工程进度款审批表、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18年5月11日,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850000元;2018年5月17日,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2018年5月23日,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850000元。
证据六、工程进度款审批表、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18年6月14日,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330000元。2018年6月20日,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330000元。
证据七、工程进度款审批表、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18年8月2日,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740000元。
证据八、工程进度款审批表、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18年8月22日,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0元;2018年9月4日,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0元。
证据九、工程进度款审批表、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18年10月9日,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220000元;2018年10月11日,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00000元;2018年10月16日,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2018年10月22日,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00000元;2018年10月25日,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0元。
证据十、工程进度款审批表、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18年12月26日,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770000元;2019年1月3日,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770000元。
证据十一、工程进度款审批表、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19年2月1日,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2019年4月4日,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180000元。
证据十二、工程进度款审批表、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19年5月16日,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2019年6月10日,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00000元;2019年7月31日,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2019年8月15日,水投公司向汀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
清能旺公司对水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泉州市梧按溪下游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证据二《开工通知》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合同相对方是二被告之间,与清能旺公司无关,总包合同对清能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三《***狮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加快泉州市梧垵溪下游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施工进度和有关问题的函》等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三体现的施工问题与清能旺公司没有关联,函件的抬头均显示为汀江公司,水投公司未向清能旺公司发函,或者抄件给清能旺公司,函件制作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3月8日、3月25日,而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案涉工程还未进行施工。18号函件反映的问题,与清能旺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狮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泉州梧垵溪下游河道整治工程(二标段)擅自停止施工现象整改的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体现的停工问题与清能旺公司没有关联。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6日,清能旺公司正在施工,不存在擅自停工的问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清能旺公司无关。根据水投公司提供的证据,2018年5月11日、2018年5月17日、2018年5月23日支付的款项为2018年1至3月的进度款,该期间案涉工程尚未开工。对证据六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清能旺公司无关。因模袋桩工程是总工程的分部,清能旺公司施工期间,汀江公司也在施工,水投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哪些款项是用于支付模袋桩工程款,且可以看出,水投公司并未足额支付本案进度款,所以水投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汀江公司对水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清能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对证据五至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的款项与《泉州市梧垵溪下游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直接关联,但仅部分款项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关。且汀江公司已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1条、专用条款第19条、21.2条之约定,将进度款支付给清能旺公司。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可确认三方均是依照合同进度履行,由此可见,清能旺公司恶意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目的明显。
汀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清能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据二中的签证单(合同内增加)四份、签证单(合同外增加)一份及相应的工程量统计明细、证据三(2020)闽0581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5民终5325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水投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清能旺公司及汀江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清能旺公司及水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清能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工程联系单虽然没有原件,但水投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该工程联系单与签证单、工程量统计明细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清能旺公司提交的工程费用预(决)算单是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统计明细,按照汀江公司与清能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模袋桩投标单价”计算得出的工程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水投公司(发包人)与汀江公司(承包人)签订《泉州市梧垵溪下游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水投公司将泉州市梧垵溪下游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汀江公司施工、工期为30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6894730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付光槐、工程质量符合《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13)及其它相关规范合格标准等内容。2018年3月30日,汀江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清能旺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水投公司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分包人拥有模袋桩施工专利资质,汀江公司将泉州市梧垵溪下游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模袋桩工程分包予清能旺公司施工;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19324301元;工程质量标准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13)及国家、水利部和地方有关专业标准、施工技术规范、验收标准、管理规章,鉴于该分包工程属于新工艺,分包人具有专利技术,技术标准应满足设计文件及行业标准;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0天内,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分包工程变更价款的确认应按照总包合同的相应条款履行,分包人应在工程变更确认后11天向承包人提出变更分包工程价款的报告,经承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分包人在双方确认变更后11天内不向承包人提出变更分包工程价款的报告,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甲方提供钢管、部分水泥及添加剂;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乙方按中标单价*审计后工程量结算,材料价差由甲方享有,税金及其它应缴费用由乙方缴纳”;该工程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量确认为分包人每月25日前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在发包人向甲方支付进度款到帐后扣除应返还的甲方材料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该分包合同附件模袋桩投标单价。合同签订后,清能旺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清能旺公司除按合同完成工程施工外,还因工程需要增加了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工程量,汀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付光槐、监理单位童少波及水投公司的现场代表均在清能旺公司提交的四份工程量统计明细(合同内增加)、签证单(合同内增加)及一份工程量统计明细(合同外)、签证单(合同外)上签名或签章,对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水投公司审批人在签证单上备注有“工程量以结算审核为准”。根据汀江公司与清能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模袋桩投标单价”,可以计算出案涉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为3654966.04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0日完工。
2020年4月1日,清能旺公司与汀江公司、水投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0)闽0581民初1596号予以立案。清能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汀江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308030.1元及利息(利息以830803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水投公司对汀江公司的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清能旺公司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汀江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合同内的工程款3866411.64元及利息(利息以3866411.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合同内增加及合同外工程款将另行主张。
2020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20)闽0581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认定:1.清能旺公司虽然拥有“一种地下模袋桩支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清能旺公司与汀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清能旺公司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2.案涉钢管模袋桩和模袋桩是一门新技术的应用,尚未有专项国家或地方的验收标准,清能旺公司、汀江公司、水投公司及泉州市水利局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相关人员于2018年4月3日召开的梧垵溪钢管模袋桩施工管理要点及工程验收方法讨论专题会议上就案涉梧垵溪模袋桩验收方法达成会议纪要,清能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会议纪要要求进行施工,且汀江公司确认案涉模袋桩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0日完工并于2018年10月21日交付给汀江公司;汀江公司及监理公司也已在模袋桩工程单桩及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表签章确认清能旺公司施工的所有单元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另外,汀江公司、水投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清能旺公司所施工的模袋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据此,清能旺公司所施工的模袋桩工程可认定为已经验收合格。3.案涉模袋桩工程合同内工程款为19517994.79元,汀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651583.15元,尚欠的合同内工程款数额为3866411.64元。4.讼争总包合同价款为68947305元,水投公司已付的总包合同进度款为60440000元,水投公司自认该款系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内支付至85%,合同外支付至50%,故确实存在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形,水投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汀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清能旺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866411.6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狮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厦门清能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汀江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闽05民终53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汀江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清能旺公司虽然拥有“一种地下模袋桩支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但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清能旺公司与汀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清能旺公司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清能旺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清能旺公司有权要求汀江公司支付工程款3654966.04元。汀江公司提出清能旺公司恶意主张合同无效获得非法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清能旺公司在工程量变更后就向汀江公司及水投公司提交了(合同内增加)及(合同外增加)的签证单和工程量统计明细,并经汀江公司及水投公司审核确认。因此,汀江公司提出的清能旺公司在工程量变更后并未按分包合同约定提出变更分包工程价款的报告,因此依照分包合同约定应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清能旺公司无权就工程变更主张工程款的增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模袋桩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0日完工并于2018年10月21日交付给汀江公司,参照双方约定之“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及汀江公司于2020年4月8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清能旺公司提交的模袋桩工程费用预(决)算单等证据材料的事实,清能旺公司要求本案工程款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汀江公司要求清能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成立。水投公司存在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水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汀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水投公司抗辩主张其与清能旺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无需对汀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清能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汀江公司的部分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清能旺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654966.0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狮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厦门清能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当日向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654966.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0元,由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康志强
人民陪审员 高天哲
人民陪审员 蔡洪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瑜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