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6民初17908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精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2764.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重庆万达酒店群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重庆万达酒店群样板房精装修工程。该工程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完工并与被告办理了所有竣工验收手续。经双方最终结算,该工程的结算价为5529222.9元,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212764.52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既已就工程项目达成合意就应该严格遵守履行,现原告已按照约定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竣工验收合格,也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广州某公司系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等的建筑业企业。
2018年8月,原告广州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公司(发包人)签订《重庆万达酒店群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重庆万达酒店群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第十四条第7款约定: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人支付至本合同工程款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8款,本合同项下违约方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承担的损害赔偿及违约责任、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因违约而发生的费用支出。
2018年10月15日,该工程原告于完工并与被告办理了所有竣工验收手续。2022年11月30日,经双方最终结算并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5529222.9元,已付款为4316458.38元,应付结算款为1212764.52元。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既已就工程项目达成合意就应该严格遵守履行,现原告已按照约定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竣工验收合格,也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款的对应发票均已全部开具并交付被告。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其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以及电子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的本案纠纷花费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资质证书、精装修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工程(供销)结算单、工程产值申报表、委托代理合同及电子发票、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适用法律。
原、被告签订的精装修工程合同及结算单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提供工程施工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费用。本案中,双方已经结算确认工程款未付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应在结算后合理期限内支付而未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其主张的计息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1212764.52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212764.52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双方在精装修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符合上述约定,并提供了法律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广州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的情况下,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764.52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212764.52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确认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212764.52元的范围内,对重庆万达酒店群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拍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8.67元,由被告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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