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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7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某甲公司向广州某某公司支付整个工程款(23035191.25元)的93%,剩余7%的工程款等财务决算完成后再支付;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广州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的“2022年3月6日,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咨询公司)制作《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造价为23035191.25元,某甲公司、广州某某公司分别在该表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处加盖公章。”系事实查明错误,某甲咨询公司系财政决算审计单位,其审定结算造价系根据某某工程咨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咨询公司)的武汉市海绵城市监测评估平台设计集成一体化项目工程结算复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出的,《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出具时间在复审结果做出之后。首先,某甲咨询公司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上虽然载明审定日期为“2022年3月6日”,但一审开庭时,代理人已经向法庭陈述该日期是错误的;其次,某甲咨询公司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上载明“报审结算造价”为“23276096.72元”,该金额正是某乙咨询公司复审结果,某甲咨询公司系根据某乙咨询公司的复审结果审核后,确定审定结算造价为23035191.25元。综上,某甲咨询公司的《结算审定签署表》系根据某乙咨询公司的复审结果做出的,审定日期在某乙咨询公司作出复审结果之后。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历经3次造价编审,本院以最后作出的且广州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均盖章确认的造价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即某乙咨询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所载金额23276096.72元。该金额已于2022年确定,双方当事人在确认表上盖章,且某甲公司此后未就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工程款总金额23276096.72予以确认。”系事实认定错误,某乙咨询公司作出的“23276096.72元”并非最后作出且经各方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某甲公司虽然没有就该复审结果提出异议,但将该复审结果报送了财政决算审计,案涉工程造价最终结果应当以决算审计金额为准。首先,如前所述,某乙咨询公司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载明的“23276096.72元”并非最后作出的经各方确认的案涉工程造价金额,某甲咨询公司《结算审定签署表》上载明的“23035191.25元”才是最后作出的;其次,某甲公司虽然没有就某乙咨询公司作出的复审结果金额“23276096.72元”提出异议,但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某甲公司将该复审结果报送了财政决算审计,最终结果应当以决算审计金额为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3276096.72元是严重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该金额23276096.72元中是否包含办公楼二层装修费用,即第12A号签证的金额。某丙咨询公司做出的初审(一审)工程造价报告中,该‘二层工程办公用房项目,在初审范围不予计列’,而后某乙咨询公司作出复审报告,载明:‘签证部分较一审审减金额为60731.51元’。而且,该复审报告所附的汇总表、对比表、计价表等表格均为显示计入第12A号签证单的费用。此外,审核金额包含第12A号签证单的费用属积极事实,某甲公司应就该费用已被审核金额包含在内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定复审造价23276096.72元中未包含第12A号签证单的费用。”系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2A号签证单中的工程内容为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广州某某公司已经在案涉工程的结算审定金额上盖章确认,表明其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予以确认,那么23276096.72元中就包含了第12A号签证单的费用。(一)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某甲公司与广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的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以相关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而广州某某公司在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上均予以盖章确认,应当以此作为结算依据。首先,根据案涉工程跟审单位某丙咨询公司于2021年2月8日编制的《武汉市海绵城市监测评估平台设计集成一体化项目海绵展厅(艺术品甩项)竣工结算审核书》,案涉工程在艺术品甩项后,包含办公楼二层装修在内的结算审核价款为21045403.03元,办公楼二层装修(第12A号签证单)没有计量计价,广州某某公司在结算审定表上进行了盖章,对跟审结果予以认可。其次,根据某乙咨询公司于2022年7月编制的武汉海绵城市监测评估平台设计集成一体化项目工程结算复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复审结果系在一审的基础上进行复审,包含艺术品和办公楼二层装修在内的工程结算审核价款为23276096.72元,广州某某公司也确认了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最后,根据某甲咨询公司在复审结果上对案涉工程进行的工程决算,各方在《结算申请签署表》中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为23035191.25元,广州某某公司对该决算审核结果也予以确认。(二)《初审结果的对审会议记录》和某丙咨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恰恰能够证明,广州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12A号签证单的费用不予计列和结算是明知且予以认可的。首先,《初审结果的对审会议记录》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处于案涉工程跟踪审计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过程中,各方在商讨争议事项的解决方案。会议记录明确载明针对第12A号签证的处理方式为“应甲方的要求对办公楼二层管理用房进行了装修,因该签证甲方未签字,咨询方未予计列。此项原则不予计列,由甲方及咨询方分析研究后,再行决定。”其次,经甲方某甲公司及咨询某戊咨询公司分析研究后,2021年2月8日,案涉工程跟踪审计单位某丙咨询公司编制了《武汉市海绵城市监测评估平台设计集成一体化项目海绵展厅(艺术品甩项)竣工结算审核书》,案涉工程在艺术品甩项后,包含办公楼二层装修在内的结算审核价款为21045403.03元,办公楼二层装修(签证单第12A号)不予计量计价,广州某某公司在结算审定表上进行了盖章,对跟审结果予以认可。而后,案涉工程的复审单位某乙咨询公司和政府决算审计单位某甲咨询公司分别在一审结果基础上作出复审结果,在复审结果基础上作出决算审计结果,广州某某公司均予以确认,对12A号签证单不予计算费用。(三)某甲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某丙咨询公司编制的《武汉市海绵城市监测评估平台设计集成一体化项目海绵展厅(艺术品甩项)竣工结算审核书》已经确认12A号签证单不予计列,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12A号签证单费用包含在审核书中。相反,广州某某公司在对各阶段审计结果都进行了确认,对二层装修不予计量计价是知晓且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又要求某乙公司另行支付二楼的装修费用670339.65元,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则。因此,广州某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不认可该费用不予计列的原因。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严重错误。综上,在广州某某公司对各阶段审计结果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12A号签证单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审计结果之中。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本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广州某某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已达到付款条件。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期限的约定为:经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经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应视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其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因此,本院对某甲公司以出具决算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给付条件的主张不予采纳。”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为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以此作为工程价款的支付周期。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的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每月按经确认的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经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经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首先,案涉工程价款的付款周期已经明确约定,支付90%工程价款的时间为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97%工程价款的时间为工程决算审计后,而非约定不明;其次,案涉工程作为政府投资项目,需要根据审计法、建筑法、招投标法以及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工程决算审计,这是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上述付款周期约定的根本原因,即使被视为履行期限的暂缓,双方也应当严格遵守。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如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依合同约定”,体现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经研究,答复如下: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以及会议纪要均明确了如下的原则: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以财政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中未约定以政府财政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不得以财政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而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以工程决算审计结果作为支付97%工程价款的条件,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一审判决引用《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和相关法律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最后,案涉工程的决算审计需要广州某某公司的配合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并不是某甲公司拒绝推动工程决算审计,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因此,案涉工程决算审计尚未完成,广州某某公司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严重错误。五、一审判决认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19年3月26日起算,现广州某某公司主张相关利息自2022年7月12日起算,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周期,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基本原则,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日,并计算工程款利息。首先,关于结算价款90%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的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每月按经确认的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经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经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和第14.2条的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90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逾期一个月内,不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内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虽然没有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但合同明确约定支付至结算价90%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结算审计后。因此,在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周期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19年3月26日起算。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做出的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那么某甲公司应当在2022年10月12日前向广州某某公司支付至90%工程款,加上一个月宽限期,那么不足90%工程结算价款部分的违约金应从2022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某甲公司从2022年7月12日开始支付工程款利息,是严重错误的。其次,关于决算审计价款100%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的决算审计尚未批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利息不应该计算。一审判决某甲公司从2022年7月12日开始支付利息,是严重错误的。 广州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某乙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造价为最后出具,双方对此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采信某乙咨询公司的审定结算造价是正确的。二、案涉审计工程款中不包括办公楼二层装修费用。审计单位已表明二层办公用房在审计中不予计列。三、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及利息计算正确。案涉工程在2020年6月24日竣工,某甲公司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提交政府决算,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四、复审应认定为工程决算,质保金于2021年3月25日到期。广州某某公司同意剩余工程款与质保金一起计算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广州某某公司工程款4625812.69元及利息(利息以4625812.69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7日为375083.62元,暂合计5671235.2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某甲公司向广州某某公司发出《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确定广州某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020.262925万元。2018年4月,某甲公司(发包人)与广州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汉海绵城市监测评估平台设计集成一体化项目海绵展厅》(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海绵城市监测评估平台设计集成一体化项目海绵展厅,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程承包范围为所有展厅内施工与布展、多媒体软硬件采购安装及展厅展品制作采购等三方面工作,其中展厅施工与布展包括但不限于展厅形式、展项、灯光、照明、辅助系统、展柜版面等制作与安装,以及展厅装饰、展品、展柜等施工布置;多媒体软硬件采购安装包括但不限于展厅内音频、视频、动漫、智能导览(馆)、系统、中央控制系统等设施系统采购、安装及调试;展品包括但不限于展厅内陈列的各类实物与文件(仿)制品制作及采购,依照展陈大纲与设计方案的内容进行施工与布展。工期为60日历天,自2018年5月2日开工至2018年7月2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市级以上优质工程的评选要求的标准,签约合同价为20202629.2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49596.98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为4841513.07元,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为532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案涉合同在12.4条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有,关于付款周期为每月按经确认的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经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经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条款执行……关于进度款审核和支付为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为在收到承包人签署的已完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后7日内进行审核,出具意见后送发包人。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为发包人收到监理人的审核结果和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10天内完成内部审核与委托审计人审核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发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后14日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一个月内不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6个月内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第14条对竣工结算的约定有,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竣工结算合同价格,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关于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监理的审核时间不超过14天,发包人审核(包含委托跟踪审计审核)的时间不超过90天。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90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逾期一个月内不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6个月内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第15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与保修的约定有,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工程决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履行缺陷修复义务,且质保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返还、质保金;如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收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此外,案涉合同在补充条款中还约定,关于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包括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费用应认为已被计入有报价的工程量清单所列,各细目之中。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成本、利润、税金、开办费、技术措施费、大型机械进场费、风险费、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等所有费用,未列细目、不予计量的工作,其费用应视为已分摊。在本合同工程的有关细目的单价或总额价值中,并确保全部施工项目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功能。在合同履约期间,承包人申报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等所有技术文件,无论是否经监理人或发包人同意和批准,所有技术文件中涉及到费用问题,均已被视同包含在合同价格内,承包人不得提出追加任何费用。另有案涉合同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某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开工,于2019年3月26日交工。2020年6月24日,广州某某公司向监理单位武汉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竣工验收报告》,该公司审批同意。《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其上加盖有建设单位某甲公司、监理单位武汉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广州某某公司、设计单位武汉市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2021年2月8日,某丙咨询公司编制《武汉市海绵城市监测评估平台设计集成一体化项目海绵展厅(艺术品甩项)竣工结算审核书》,该审核书载明:武汉市海绵城市监测评估平台设计集成一体化项目示范区信息采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价审定金额为21045403.03元。同日,某丙咨询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该公司在编审单位处盖章,广州某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建设单位处未见加盖某甲公司公章。2022年3月6日,某甲咨询公司制作《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造价为23035191.25元,某甲公司、广州某某公司分别在该表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处加盖公章。2022年7月12日,某乙咨询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武汉市海绵城市监测评估平台设计集成一体化项目工程结算复审)》载明:“签证部分较一审审减金额为60731.51元”。同日,某乙咨询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编审金额为23276096.72元,某甲公司、广州某某公司分别在该表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处加盖公章。广州某某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已付款18650284.03元,后再未付款。现广州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催要余款4625812.69元(编审金额23276096.72元-已付款金额18650284.03元)未果。 一审另查明,《“武汉市海绵城市监测评估平台设计集成一体化项目——海绵展厅工程”初审结果的对审会议记录(2020年12月16日)》载明:“第12A号签证:应甲方的要求对办公楼二层管理用房进行了装修,因该签证甲方未签字,咨询方未予计列,此项原则不予计列,由甲方及咨询方分析研究后,再行决定。某丁咨询公司于2024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依据《会议记录》,结合现场核验,我司对‘二层工程办公用房’项目,在初审范围不予计列”。 一审还查明,武汉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于2024年6月20日做出的《告知函》,该函附件为《青山示范区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新建及改造项目(冶金大道等子项)项目评审意见书》。项目评审意见书显示:某甲公司为项目单位,广州某某公司系主要施工单位之一,某丙咨询公司,某乙咨询公司系跟踪审计单位。该意见书载明:“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复金额30777.31万元(工程建设费用24863.68万元、待摊费用5913.63万元),其中武汉市海绵城市监测评估平台设计集成一体化项目及课题研究两项技术支持类子项(以下简称‘两项技术支持类子项’)对应概算批复金额14439.71万元,其余部分对应概算批复金额16337.60万元。项目单位报审决算总金额19849.17万元,因‘两项技术支持类子项’相关资料有待完善,对应报审金额9779.41万元,未纳入本次评审范围内,纳入本次评审范围的报审金额为10069.76万元……下一步待武汉市海绵城市监测评估平台设计集成一体化项目及课题研究两项技术支持类子项相关资料补充完善、核定成本后,再办理该部分建设内容的决算评审。” 一审庭审中,广州某某公司及某甲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至今未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已交付并使用不持异议,称工程交付的时间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的2019年3月26日,另称其提起决算审计的时间为2024年2月。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汉海绵城市监测评估平台设计集成一体化项目海绵展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广州某某公司依约完成相关施工工作,且其交付的施工成果已获验收,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其合同权利应当予以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余款的金额;二、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兹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广州某某公司撤回部分诉请后,其主张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为4625812.69元(5296152.34元-670339.65元)。首先,因广州某某公司撤回部分诉请系其行使处分权,对其已撤回的办公楼二层装修费用之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裁处。其次,案涉工程历经3次造价编审,一审法院以最后作出的且广州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均盖章确认的造价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即某乙咨询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所载金额23276096.72元。该金额已于2022年确定,双方当事人在确认表上盖章,且某甲公司此后未就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工程款总金额23276096.72元予以确认。再次,关于该额23276096.72元中是否包含办公楼二层装修费用,即第12A号签证的金额。某丙咨询公司作出的初审(一审)工程造价报告中,该“‘二层工程办公用房’项目,在初审范围不予计列”,而后某乙咨询公司作出复审报告,载明:“签证部分较一审审减金额为60731.51元”。而且,该复审报告所附的汇总表、对比表、计价表等表格均未显示计入第12A号签证单的费用。此外,审核金额包含第12A号签证单的费用属积极事实,某甲公司应就该费用已被审核金额包含在内承担举证责任,但综合全案证据,某甲公司未能举示或指出该签证单计入审核书;相反,广州某某公司申请调取的对审会议记录及某丙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所作的说明均指向第12A号签证单的费用未在审核书中计列。故一审法院认定复审造价23276096.72元中未包含第12A号签证单的费用。最后,关于工程余款的金额,因某甲公司未对广州某某公司所述的已付款项18650284.03元提出异议,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付款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已付款金额18650284.03元予以确认。据此,某甲公司欠付广州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余额(包括质保金)为4625812.69元(编审金额23276096.72元-已付款金额18650284.0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本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某某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已达到付款条件。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期限的约定为:经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经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应视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现广州某某公司已完成施工义务,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待给付义务也已实际产生,某甲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盖章亦认可工程造价金额。兼之,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并非广州某某公司免除某甲公司相应的债务,而是应当视为履行期限的暂缓,某甲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在2019年3月26日交付使用并经四方验收后于2020年6月24日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书,而今距工程竣备之日已逾四年有余,若仅凭合同条款之文义,广州某某公司实现债权之日则遥遥无期。因此,一审法院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未付款已届清偿期。 其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规定“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行政审计,目的在于监督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对建设单位项目预算与决算的一种行政监督权,该审计结果只是针对建设单位一方资金使用情况的行政监督行为和监督结论,并不当然应作为建设工程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本案中,政府部门的决算审计并不当然作为案涉工程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况且,某甲公司自称其提起决算审计的时间为2024年2月,但案涉工程的决算审计报告却以“相关资料有待完善”为由长时间未出具,某甲公司不支付广州某某公司工程款,损害了广州某某公司及时获得工程款的合法权利,影响广州某某公司对材料、设备供应商及劳务人员的款项结算和支付,也有悖营商环境的创建,因此,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以出具决算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给付条件的主张不予采纳。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19年3月26日起算,现广州某某公司主张相关利息自2022年7月12日起算,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照准。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6个月内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一审法院参照合同关于“短期贷款”的约定酌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最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返还”,另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根据上述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2022年7月25日,加之。某甲公司并未提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进行扣款等情况的证据,故某甲公司应当将质保金698282.90元(23276096.72元×3%)一并予以支付,但该部分质保金对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7月25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625812.69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某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3927529.7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98282.9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9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付款申请,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23035191.25元。经质证,广州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广州某某公司认为该申请仅为其单方申请,不代表广州某某公司认可该金额为工程最终决算金额,最终决算金额应为双方确认的由某乙咨询公司出具的确认表所载明的金额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付款申请为广州某某公司单方所为申请,其对案涉工程造价金额的证明力低于双方共同确认的由某乙咨询公司出具的编审表所载明的金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甲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已完成审计,但未被武汉市城乡建设局批准,未被批准的原因系武汉市城乡建设局下属的武汉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认为相关资料缺失,但对于该相关资料缺失,某甲公司表示其未得到明确回复。另外,某甲公司还称某甲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上载明的时间错误,实际出具日期应为2023年2月。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金额的确认问题。虽某甲公司主张某甲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上载明的时间错误,实际出具日期应为2023年2月,但对此主张,某甲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乙咨询公司系在某甲咨询公司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后方出具案涉《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且某甲公司、广州某某公司分别在该表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处加盖公章。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某乙咨询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所载明的金额23276096.72元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应为23035191.2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中是否包含12A签证金额的问题。某甲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中包含有该签证金额,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武汉市海绵城市监测评估平台设计集成一体化项目——海绵展厅工程”初审结果的对审会议记录(2020年12月16日)》中已载明:“第12A号签证:应甲方的要求对办公楼二层管理用房进行了装修,因该签证甲方未签字,咨询方未予计列,此项原则不予计列,由甲方及咨询方分析研究后,再行决定。某丁咨询公司于2024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中亦载明:“依据《会议记录》,结合现场核验,我司对‘二层工程办公用房’项目,在初审范围不予计列”。从上述事实来看,12A签证费用并未计列入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中。故对某甲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12A签证单应否计量计价,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支付全部工程款的问题。虽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经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7%,但对于该工程决算审计,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既表示案涉工程已完成审计,又表示因武汉市城乡建设局下属的武汉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认为相关资料缺失而未被武汉市城乡建设局批准。同时,对于该具体相关资料缺失,某甲公司表示其未得到明确回复。依某甲公司所述,在其无法知晓所缺失的相关资料具体情形下,某甲公司显然无法补全该缺失资料。在此情形下,案涉工程的决算审计将一直处于无法获得武汉市城乡建设局批准的状态,且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3月交付使用,并于2020年6月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书,某甲公司至今仍未完成该决算审计。若仅上述约定的付款条件,显然将令广州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现。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并无不当。若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所形成的金额与本案认定金额存在差异,则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某甲公司所称依工程结算审计后付款之主张不能成立,故在某乙咨询公司作出案涉编审确认表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确定后,某甲公司即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广州某某公司主张自2022年7月1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5元,由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诉费51499元,退还32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