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211民初5507号
原告:***,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东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东区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整改住宅•莲花新城4#楼36层3602室(具体措施为:立即将装饰用外立面造型大线条予以拆除;立即将阳台的混凝土栏板予以拆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0330353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被告将住宅莲花新城4#楼36层3602室(门牌号为××3602室)出售给原告;2、房屋总价款3353266元;3、被告应当在2019年5月28日前,将符合约定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其合同项下义务,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2019年5月25日,原告在收房时却发现,房间阳台过高的混凝土栏板、外挂的造型大线条等均严重影响房间的通风与采光。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上述不利条件的任何表述,被告也没有以其他形式向原告告知这些不利条件。同时,原告在收房时及收房后,均多次要求被告对这些问题予以整改。然而,被告至今未有任何实际行动。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商品房与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相符合,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请求当地消费者委员会调解处理,或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协商不成的,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已达成仲裁协议,且本案在首次开庭前被告向本院提出原、被告之间就本案争议存在仲裁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