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闽0211民初1308号
原告孙学军、***与被告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士德公司)、厦门市东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javascript:SLC(167108,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67108,16)?)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javascript:SLC(167108,0)?)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167108,17)?)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学军、***与东区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8月7日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提交登记备案,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一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请求当地消费者委员会调解处理,或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协调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二十三条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院受理后,东区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并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经审查,*学军、***已经以东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7月6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60039号《裁决书》。其后,*学军、***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2018年1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民特8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孙学军、***的申请,故对*学军、***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学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书记员*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