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索奇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索奇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理原车辆技术研发(苏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505执20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索奇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景苑路8号附24号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理原车辆技术研发(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道元路16号地理文化楼第6层01-06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重庆索奇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理原车辆技术研发(苏州)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36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理原车辆技术研发(苏州)有限公司确认支付原告重庆索奇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服务费214450元,分别于2021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42890元;于2020年3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85780元;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85780元,若被告有一期未付,原告有权就被告全部未付款项及违约金5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三、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2173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3226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5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被执行人迄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2021年5月10日、7月13日、8月11日,本院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用银行存款。 三、2021年5月10日、5月12日、7月13日、8月11日,本院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上述相关财产信息。 四、2021年5月12日、7月13日、8月11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范围内不动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赴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明,被执行人另有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履行完毕。 五、2021年7月2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可以通过临控、悬赏保险的方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其表示不需要。因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其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履行能力,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可向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申请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六、截至2021年8月16日,本案共执行到案款0元,尚有执行款22173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3226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36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