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万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村元英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247347131。
法定代表人:梁志林,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厚,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工业园区工业二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6877327H。
法定代表人:汪坤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兴,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慧,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万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5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厚,被上诉人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5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2.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不当。1、首先,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信函内容和其主张内容的真实性;2、其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两年以后仍不予以验收设备并提出解除合同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不予以认同;3、退一步,上诉人一直不断向被上诉人追要货款,足以反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是不予认可的;4、事实上,上诉人在追债的过程中也了解到被上诉人要求退货的意见,已经明确说明设备没有问题,有问题的点在于被上诉人的配套产品"起角"问题,根本不同意被上诉人拒付货款。即便是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发函,上诉人未有直接书面回复,但双方的电话沟通和追要货款行为,足以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回应,怎么没有提出异议呢?5、除以上情形之外,在另案(2020)闽0825民初2657号案件审理当中,上诉人一方提出了本案问题,并且双方一直协商未果,才有了本案之诉。这一点上诉人当庭也有陈述。
被上诉人赛特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按照双方签订的《贴标机采购合同》所载明的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林)及地址,通过中国邮政EMS(在内件品名明确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编号:×××01))向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且该邮件亦由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林签收。同时,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了送达方式,其中15.2.2条约定即便邮件回执注明“查无此人”、“拒收”,亦被视为送达。但是,上诉人未举证证实不存在前述问题或存在其所主张的不真实情形。
其次,上诉人在收到前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在法定的时间内向答辩人提出异议,该通知书已依法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再次,在事实上,讼争所涉设备在运抵答辩人处后,上诉人授权参与安装调试的人员一直未能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与相关验收工作,进而导致设备至今未能通过双方的验收,且上诉人在2019年通过远程控制锁死了设备。同时,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答辩人存在不予验收的情形或问题。
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赛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6000元;2、判令赛特公司支付上述货款逾期支付违约金,以36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书之日己累计1994.40元;3、赛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1-2项暂计37994.40元。
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确认赛特公司与万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1的《贴标机采购合同》于2020年4月23日解除。二、判令万志公司归还赛特公司货款84000元。三、判令万志公司向赛特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赛特公司(买方)与万志公司(卖方)在福建省连城县签订《贴标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1),由赛特公司向万志公司采购贴标机一台,单价为120000元。《贴标机采购合同》对合同总金额、货物质量、货物安装质量、技术规范要求、供货方式、包装、质量保证和售后技术服务、监造、验收程序、方法、付款方式、知识产权保护、不可抗力、违约责任、通知、转让分包、廉政条款、合同生效等进行约定。其中《贴标机采购合同》第2.1条“本合同项目货物总价(含配置的标准备品备件、易损件等)总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第7.1条“卖方保证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是用一流的工艺和最佳材料制造而成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卖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第9.2.1条“买方负责货物的卸货、二次搬运,卖方负责货物指导性就位、安装调试工作,卖方应在货物运到指定地点10天内完成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在此期间买方应配备足够的辅助人员及起重设备,对施工质量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能够正常运行后,进入使用验收阶段(最终验收)”。第10.1条“货款按以下条件及期限分期支付:(1)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总货款的20%,即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整)为合同的定金。(2)在卖方工厂内验收台格后,提货前买方支付本合同全额货款的50%给卖方,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卖方须在付款前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壹拾贰万元整)给买方;(3)设备在买方工厂内安装调试合格后(以买方开具的设备验收合格报告时间为准),买方支付本合同全额货款的20%给卖方,即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整);(4)余款10%即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整)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2月后十天内无质量争议时付清。第13.2条“卖方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的,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逾期超过30天,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卖方必须按合同总价的2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的,对超出部分买方有权进行索赔”。第13.4条“卖方交付的货物(含备品备件、易损件)经安装调试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规范及性能要求的,卖方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免费更换或修理至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卖方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并按合同总价的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卖方拒绝更换或无法修理至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卖方必须以合同总价的2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的,对超出部分买方有权进行索赔。第13.5条“卖方交付的货物(含备品备件、易损件)经使用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规范及性能要求的,卖方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免费更换或修理至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卖方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并按合同总价的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卖方拒绝更换或无法修理至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卖方必须以合同总价的2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的,对超出部分买方有权进行索赔”。第13.6条“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卖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贴标机采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与买卖有关的事项。《贴标机采购合同》签订后,赛特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27日向万志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4000元。2018年6月20日,万志公司将设备送至赛特公司。赛特公司认为万志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调试至正常使用,未通过验收,遂于2020年4月22日向万志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为:“贵司一直未能解决设备存在的问题,我司与贵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明显无法实现。因此我司依合同的约定与贵司解除该合同,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派员与我司沟通并妥善解决解除合同后的相关事宜。否则我司将依法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维护我司合法权益。”万志公司在2020年4月23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万志公司与赛特公司签订的《贴标机采购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赛特公司已依约向万志公司支付部份货款,赛特公司以万志公司出售的贴标机存在质量问题,赛特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赛特公司发函给万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万志公司在2020年4月23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因万志公司未提出异议,赛特公司与万志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贴标机采购合同》于2020年4月23日解除。鉴于双方签订的《贴标机采购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万志公司要求赛特公司支付36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赛特公司要求万志公司返还84000元货款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赛特公司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主张万志公司出售的贴标机存在质量问题,万志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万志公司出售的贴标机存在质量问题,万志公司出售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贴标机,属违约行为。赛特公司要求万志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按照货物总价12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赛特公司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贴标机采购合同》已解除,为避免诉累,赛特公司应将万志公司交付赛特公司的贴标机返还万志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东莞市万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贴标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1)于2020年4月23日解除。二、东莞市万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4000元,并向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元。三、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贴标机返还东莞市万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四、驳回东莞市万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6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东莞市万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49.8元,减半收取374.9元,由东莞市万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万志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万志公司在2020年4月23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错误,上诉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有提出异议。如果上诉人没有异议也不会追要货款和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志公司主张在2020年4月23日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有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异议不予支持。对一审认定双方无异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3.6万元是否成立?2、本案是否应该确认双方合同于2020年4月23日解除?3、被上诉人要求归还货款8.4万元及赔偿违约金2.4万元是否应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贴标机采购合同》第10.1条第(3)、(4)项的约定,设备在买方工厂内安装调试合格后(以买方开具的设备验收合格报告时间为准),买方支付本合同全额货款的20%给卖方,即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整);余款10%即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整)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2月后十天内无质量争议时付清。本案中,上诉人虽将设备运抵被上诉人工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供给被上诉人的设备经安装调试合格可以正式投入使用,故其要求支付剩余货款3.6万元的条件并不成就,一审就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9.2.1条约定卖方应在货物到指定地点5天内完成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第9.3.1条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个月内,双方对货物的质量、技术规范及性能、安装施工质量等进行使用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签署货物使用验收合格报告。第13.2条约定“卖方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的,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逾期超过30天,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卖方必须按合同总价的2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作为卖方的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也没有证据证实有进行使用验收,作为买方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4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函通知解除双方的合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就此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的合同应确认已经解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归还货款8.4万元。但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是由于自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与之配套的设备及产品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在该设备未经专业部门的鉴定认定之前,一审推定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当,故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市万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5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5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市万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4000元。
三、驳回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万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东莞市万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49.8元,减半收取374.9元,由东莞市万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童寿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陈笑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