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25民初1232号
原告: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连城工业园区工业二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6877327H。
法定代表人:汪坤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兴,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慧,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博洋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钟岭路68号88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2Y6T1U5M。
法定代表人:程英飞,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博洋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原告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马勋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林铭春
书 记 员 黄晓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