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葛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乡县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民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乡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某镇某街。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乡县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4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乡县某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论理部分来看,首先明确了搬迁户的地基由镇政府无偿提供,也就是说地基是镇政府提供给搬迁户的,并不是提供给上诉人的。其次明明认定的是***还按照每间9500-15000元不等收取了7户搬迁户的地基开挖费、浇筑混凝土挡墙、排水等费用,突然就变成实际上***已通过向其他搬迁户收取地基开挖费的方式获得了地下室房屋的工程款?上诉人收取的是搬迁户的地基开挖费,是如何向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地下室工程款转换的?搬迁户应交的地基开挖费不等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12间房屋的工程款。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审计联合调查组、一审法院都认可被上诉人现在使用的12间办公用房是上诉人修建且未付款的事实,但一审仅以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存在对《民法典》第510、511、579条忽视使用的情形。且对于价款报酬约定不明的情形,在住建部、财政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1条,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6、13条中也有相关规定。3.一审审判程序错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县审计局作出的“关于批办***反映情况的调查报告”,一审未对报告中列举的被调查人的笔录和有关资料当庭出示、质证,未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存在盲目采信的问题。4.被上诉人投入使用16年的12间办公用房是上诉人修建的,至今分文未付是事实,上诉人追要的是建房工程款,不是地基款,收取的搬迁户的地基开挖费不是土地款,书面合同虽然未约定工程价款,但和时任书记、镇长有口头约定,且法律对合同借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有规定,以合同没有约定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书,鉴定建房款为523480.09元,虽然是2023年3月做的,但编制依据是(2004)、(2009)定额,并不是按照2023年标准计算的,故不存在明显高于2006年签订合同时实际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答辩认为案涉项目统归自建的以工代赈项目,不属于政府投资项目,故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说法不合法不合情不合理。陕西省办公厅《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实施办法(暂行)》中明确规定,以工代赈统归自建是指移民搬迁,不是指政府机关修建,不属于政府投资项目,不等于为政府修建了12间办公用房可以不支付工程款。审计审查报告建议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对搬迁户拖欠的建房款进行协调追偿,但对被上诉人未支付的建房款则认为无需支付,双重标准,足以说明该报告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问题。 西乡县某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建房款,产权归某政府所有,一审证据认定采信正确,法律适用无误,与本案事实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房工程款523480.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27日,西乡县某镇人民政府与西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西乡县扶贫移民搬迁协议书》,确定某镇的移民搬迁户必须在2006年8月底前完成房屋主体工程,同年11月底前全部迁入新居。搬迁安置形式:统一规划,集中安置。乡镇将搬迁对象、补助资金额度进行公示并以文件形式报西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 2006年4月13日,西乡县某镇人民政府与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西乡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了《扶贫移民搬迁房建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的项目经理***以原告委托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某镇政府将其院墙以北与红花村公路接壤的长61米、宽15米的闲置地作为安置***等7户移民和分散安置搬迁房的建房用地,经某镇政府与搬迁户协商,将在此地段安置的搬迁户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名称:某镇扶贫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房建工程;工程地点:某镇政府院墙以北,红水桥以西60米处;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抬平搬迁户房屋地基修建面向镇政府的11间开间3.8米,进深8米的砖混结构地下室11间,产权归某镇政府所有,修建砖混结构二层住宅房16套,产权归搬迁户所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1、西乡县某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搬迁户的选址定点和搬迁条件的审查审核,兑现搬迁房屋补助资金。无偿提供搬迁户的地基,镇政府伙房后由东向西连续的11间一层地下室及室顶楼板产权归镇政府所有,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产权标准清楚;2、西乡县某镇人民政府有义务协助乙方催收房屋建设工程款,确保搬迁户按时迁入新居,迎接省、市验收,并负责处理好房屋建设期间的各种矛盾、纠纷,确保工程顺利实施;3、乙方对搬迁房选址定点的地基和房屋另行签订修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并将合同送甲方一份留存。4、乙方负责工程的所有施工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乙方负责处理,甲方概不负责。签订合同后,原告的项目经理***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原告同时还与***、***、***、***、***、***、***在内的7户搬迁户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原告的项目经理***以原告委托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由***在被告提供的上述搬迁地基上为7户搬迁户修建移民搬迁房屋二间二层(***两间三层、***三间两层、***四间两层),***均按每间9500-15000元不等收取了7户搬迁户的地基开挖费、浇筑混凝土挡墙、排水等费用。2007年11月11日经西乡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西乡县某人民政府和7户搬迁户分别对地下室12间和移民搬迁房屋投入使用。原告的项目经理***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遂于2022年7月多次向县政府、县纪委、汉中市长信箱、省委巡视组对西乡县某人民政府十余年来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进行了投诉。2022年8月,县政府、某镇政府回复***,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22年12月16日,某镇人民政府派员前往实际施工人***家中,再次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523480.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3月签订《扶贫移民搬迁房建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于2006年11月将原告修建的房屋投入使用,至今长达十七年之久,但原告历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并通过向县政府、县纪委、汉中市长信箱、省委巡视组信访来主张权利,一直发生了诉讼时效的持续中断,诉讼时效也相应的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523480.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原、被告签订《扶贫移民搬迁房建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为抬平搬迁户房屋地基修建面向镇政府的11间开间3.8米,进深8米的砖混结构地下室11间,产权归某镇政府所有,修建砖混结构二层住宅房16套,产权归搬迁户所有。搬迁户的地基由镇政府无偿提供。合同中对单价、支付结算并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西乡县某人民政府向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砖混结构地下室房屋的工程款。之后,原、被告双方也没有达成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其次,原告又和***、***、***、***、***、***、***在内的7户搬迁户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原告的项目经理***在被告无偿提供的上述搬迁地基上为7户搬迁户修建移民搬迁房屋,并按每平方米480元的价格向搬迁户收取建房款,***还按每间9500-15000元不等收取了7户搬迁户的地基开挖费、浇筑混凝土挡墙、排水等费用。实际上,原告的项目经理***已通过向其他搬迁户收取地基开挖费的方式获得了地下室房屋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523480.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35元,减半收取计4517.5元,由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案涉工程中12间地下室的建房款523480.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扶贫移民搬迁房建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就该工程建设的计价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而是在双方责任中约定“甲方(某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搬迁户的选址定点和搬迁条件的审查审核,兑现搬迁房屋补助资金。搬迁户的地基由甲方无偿提供,镇政府伙房后由东向西连续的11间一层地下室及室顶楼板产权归镇政府所有”及“乙方(西乡县某建筑公司)对搬迁房选址定点的地基和房屋另行签订修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其后,上诉人也分别与***、***、***、***、***、***、***等7户搬迁户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由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在被上诉人无偿提供的搬迁地基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格按480元/㎡的价格收取建房款,并以工程费的形式按照每间9500-15000元不等的价格向前述7户搬迁户收取了地基开挖费、浇筑混凝土挡墙、排水等费用。综合以上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扶贫移民搬迁房建工程承包合同》虽未就被上诉人获得的地下室约定相应工程价款,但被上诉人在所涉工程中无偿提供了房屋地基,且该基地搬迁户并非完全无偿享用,而是在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中通过约定地基开挖费、浇筑混凝土挡墙、排水等工程费用的形式支付了相应工程费。一审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认定上诉人事实上已通过向其他搬迁户收取地基开挖费、浇筑混凝土挡墙、排水等工程费用的形式获得了地下室房屋的工程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地下室建房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无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4.80元,由上诉人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