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李某某与城固县某某工程总公司、苏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2民初48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城固县某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洋县,原告已撤回对高某某的起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城固县某某工程总公司、***、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城固县某某工程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2410.13元(以人民币1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民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27日,暂计为12410.1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城固县某某工程总公司系城固县XX(一期)二栋工程项目总承包方,被告***系被告城固县某某工程总公司项目工程分包方。2021年6月29日原告受被告高某某所雇在城固县××#××#楼负责外墙抹灰施工,外墙粉刷单价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32元计算,双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22年原告与三被告对账确认,然三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于2022年9月1日对剩余140000元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22年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被告公司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第三组证据:城固县XX住宅小区2021年10月、11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发放农民工工资情况。 第四组证据:陕西省建筑项目安全生产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墙体、地面等是原告干的。 第五组证据:U盘(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情况。 第六组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 被告城固县某某工程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也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2020年9月被告公司通过参与汉中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投标,与城固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承建了城固县城投XX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3#、5#、6#、9#楼的项目。项目经理为被告公司职工***,依据该项目的特点并由甲方同意构成了***、***、***、***等人员组成的项目部,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项目部下设了瓦工(砌墙、抹灰工)、班组、木工班组、钢筋工班组、水电工班组、油漆工班组、各班组按工序具体实行施工建设,劳务薪酬按日或按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支付。该项目被告公司对外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部门或个人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另被告公司按照城固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对该项目开设了农民工工资发放专户,每次公司与甲方结算时,工程价款统一按比例由甲方直接划入专户,用于支付农民工的劳动薪酬。截止目前,该项目甲方直接转入专户6538959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劳务薪酬6538959元,其中支付李某某及瓦工(砌墙、抹灰工)班组劳务薪酬1044400元,不存在拖欠任何劳务人员薪酬的情况。原告陈述劳务报酬确实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收到了,但是被被告***以个人名义借走了,被告公司也没收到被告***借原告李某某的任何款项,至于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三被告对账后,仅支付一部分款项并出具欠条”的事情,被告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参与办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城固县某某工程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长安银行预留印鉴卡一份,证明XX工程按照国家要求开设的有农民工专户。 第二组证据:单位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打印件两份,证明XX工程农民工工资付款情况。 第三组证据:XX工程项目工资表,证明2021年7月-2022年6月被告公司给瓦工班组发放工资情况,共计发放9个月,瓦工班组工资全部发放清楚。 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公司公示信息、城固县XX住宅小区2021年10月、11月工资表、陕西省建筑项目安全生产备案表、U盘(通话录音一份)、欠条复印件,被告城固县某某工程总公司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U盘和欠条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城固县某某工程总公司欠原告劳务费。被告城固县某某工程总公司提交的长安银行预留印鉴卡、单位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打印件两份、XX工程项目工资表,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互相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被告城固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承包了城固县城投XX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3#、5#、6#、9#楼的建设项目。2021年4月1日被告城固县某某工程总公司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就城固县XX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农民工工资发放开设了专用账户,并通过该账户支付瓦工班组工资1044400元。2021年6月29日原告李某某与高某某签订《城固县××#××#楼内墙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李某某承包城固县××#××#楼的内、外墙抹灰施工。原告李某某组织的二十几个人都在被告城固县某某工程总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清单上,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的。202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李某某工资壹拾肆万元(140000.00元),欠款人:***”。2025年3月3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撤销被告申请书,申请撤销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与高某某签订了城固县××#××#楼内、外墙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其组织的施工工人工资均由被告城固县某某工程总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工程竣工后,原告组织的农民工工资全额如数发放到位,不存在拖欠工人劳务费用的事实,虽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工资欠条,但城固县××#××#楼内外强抹灰粉刷施工劳务费已通过专用账户支付完毕,原告李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基于什么法律事实,形成什么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亦无法查明该140000元欠条形成的原因、欠款性质,以及权利义务关系人员,原告作为权利的主张人,理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现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分包5#、6#楼内、外墙粉刷分项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已经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完毕,不管被告***是否系工程的转包或分包人,均无需对已支付清结的工程劳务费承担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城固县某某工程总公司、***支付劳务费14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亦无法基于欠条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应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案件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某以调取的被告高某某身份信息系同姓同名,信息错误为由,申请撤销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