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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汪某某与刘某某、汉中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4民初1586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汉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汪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中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汉中××道双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伙承包协议》无效;2、判令汉中XX公司、刘某某向二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汉中XX公司承包西乡县XX镇XX村安置村移民建房工程,汉中XX建司项目经理刘某某将上述承包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陈某某、汪某某,为此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合伙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单价、工程日期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收取了汪某某工程保证金50000元(汪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陈某某、汪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及要求完成了建房工程并交付,2018年3月13日,刘某某以需要向汪某某退还保证金为由,让陈某某先行出具领取保证金的《领条》,但领条出具后,陈某某未收到刘某某退还的保证金。后双方就保证金退还事项发生争议,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建筑工程合伙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与XX公司、刘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对保证金的交纳及退还进行了约定;三、担保金收据及转账凭证各一张,证明刘某某收取了陈某某、汪某某押金50000元的事实;四、檀木3号楼施工结算单一张,证明涉案合同的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结算;五、银行流水一张,证明本案的刘某某没有退回押金50000元。原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返还保证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后予以退还,工程已经在2017年12月份竣工验收,而原告未在此时向被告主张返还,且2018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领条,即便被告未退还该保证金,原告也应当在此后三年内向被告主张,原告现在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系汉中市XX公司的项目经理,2016年3月,XX公司承包西乡县XX镇XX村移民安置工程,2016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就该项工程的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伙承包协议》,由被告提供技术、安全等管理人员,由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该协议没有XX公司的盖章签字,该协议系被告与原告的个人合伙承包关系。三、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伙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在全部工程完工后,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由被告全额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证金。工程于2017年12月份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共计50000元,当日陈某某向被告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西乡县檀木压金条。故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要求其先出具领条但未收到保证金的事实。陈某某系成年人,且常年从事建筑施工,对向他人出具领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如果没有收到保证金,便不可能向被告出具领条,同时,双方已于2024年1月22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陈某某在结算时也没提出存在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且在结算书上对相关结算项目及金额签字确认,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的身份信息;二、《建筑工程合伙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就檀木村移民安置点3号楼签订合伙承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保证金的交纳及退还事宜;三、领条一张,证明2018年3月13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出具了领条一份,原告收到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四、檀木3#楼施工结算书一份,证明202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714009元,且结算书备注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在结算时未提出保证金未退还的情况,可佐证被告在2024年1月22日前已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我公司承建,由刘某某具体负责,刘某某与原告合伙承包,我公司事先并不知情,事后刘某某告知我公司与陈某某合伙承包,工程款部分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某某,其余由刘某某支付,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保证金我公司未收取,也不知情。此外,刘某某陈述其已在2018年3月份向原告陈某某退还了该保证金,此后陈某某也未向我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虽具备真实性,但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虽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但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虽具备真实性,但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可证明202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714009元,且结算书备注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他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二原告与刘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合伙承包协议》,协议载明发包方(甲方):汉中XX建司,项目经理:刘某某,承包方(乙方):陈某某。协议有陈某某、刘某某的签字及捺印,有汪某某的签字,无XX公司的签字盖章。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西乡县XX镇XX村安置村。3、工程范围和内容:安置点30户全部建筑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2961.3平方米,总造价约元。第二条工程期限2、本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5日。第三条工程合同总价1、本工程乙方负责人工、材料(严禁对外,如造成影响,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的形式,由甲方承包给乙方(陈某某建筑施工工程队)施工修建,承包工程……。第四条建筑材料及机器设备的供应1、本工程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所有物资的供应由乙方全部提供。第六条双方负责事项甲方的责任……4、组织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日期配合承包方办好决算工作,不承担其他一切费用。乙方的责任1、全额垫资提供所有建筑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供应和管理工作,不得因资金不到位,……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1、甲方给乙方付款方式依据政府拨款情况,及时兑付给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全额垫资,若是政府没拨款,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甲方方要求拨款。第八条违约责任3、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50000万元,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没有异议的情况下(随意停工或质量),甲方全额退还给乙方(不支付利息)。2016年2月24日,汪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刘某某转账50000元,同日,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工程保证金伍万元整(¥:50000.00),刘某某2016.2.24。2018年3月13日,陈某某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西乡XX压金条陈某某2018.3.13号。2024年1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就檀木村3号楼项目进行结算,并出具檀木3#楼施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付清XX村安置点所有工程款贰佰柒拾壹万肆仟零玖元正(¥:2714009),甲、乙双方合同自动失效。该结算书有刘某某、陈某某签字捺印,有汪某某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筑工程合伙承包协议》的效力;二、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50000元保证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伙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实际上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为西乡县XX镇XX村安置点项目,该工程由西乡县XX镇人民政府发包,由XX公司中标,XX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但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来看,案涉工程由被告XX公司全部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转包合同应属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伙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伙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后返还给原告,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份竣工,直到2018年3月13日,原告出具了保证金领条,即便被告未退还该保证金,保证金也应在领条出具后三年内主张。原告反驳:涉案合同为整体合同,原、被告双方直到2024年1月份仍在结算,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请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起算,故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刘某某以向公司报账,报账后就退还保证金为由,让陈某某于2024年3月13日出具了领条,但保证金实际并未返还。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已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13日分两次向陈某某转回了50000元保证金,陈某某于第二次转账当日出具了领条,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知,尽管原告主张保证金实际并未返还,但经本院查明,原告未对上述两次转账的性质属工程款还是保证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中款项存在三处工地多种款项混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伙承包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某某、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