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锦程高科实业有限公司

福建锦程高科实业有限公司、长乐天宏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22执异4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福建锦程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东湖工业园区**厂房**员工宿舍楼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苗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乐天宏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滨海工业区(长乐松下片段)。

法定代表人:林明恩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林明恩,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锦程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乐天宏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林明恩为该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并附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申请执行人福建锦程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乐天宏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年4月16日,第三人林明恩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韬到庭,第三人林明恩表示月底被执行人先归还18万元,余款其同意以其个人担保。申请执行人予以同意。之后申请执行人遂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闽0122执65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8)闽0122执65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嗣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之规定,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林明恩为该案的共同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何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锦程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香隆

审判员  郑易星

审判员  王成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 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