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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2民初87号
原告:福建锦程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东湖工业园区1#厂房2#员工宿舍楼。
法定代表人:赵国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文、刘用韬,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城镇里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康,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锦程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锦程公司偿还货款259651.35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公司赔偿锦程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3570元。事实和理由:锦程公司与***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公司向锦程公司购买DTY半光高弹和DTY亮光高弹纺织原料,***公司在锦程公司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17年11月30日结欠锦程公司货款609651.35元。后***公司向锦程公司偿还了35万元,尚欠锦程公司259651.35元未还,为此,锦程公司曾多次与***公司交涉,要求其清偿货款,但***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锦程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570元,***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曾向锦程公司购买DTY半光高弹和DTY亮光高弹纺织原料。***公司在锦程公司的客户对账单上确认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结欠锦程公司货款609651.35元。后***公司偿还货款35万元,尚欠锦程公司259651.35元未还。诉讼中,锦程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交纳申请费3570元。
本院认为,锦程公司与***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确认的客户对账单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锦程公司请求***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59651.35元及其利息,有客户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支持。
因***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锦程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交纳的申请费3570元,***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长乐市***织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锦程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59651.35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福建省长乐市***织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锦程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3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5元,减半收取计2597.50元,由福建省长乐市***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卫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詹 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