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旭纬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秦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陕07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 法定代表人:乔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蹇某,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保全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益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益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略阳法院)(2025)陕0727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略阳法院查明,在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于2025年10月28日向略阳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某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2407936.85元,或查封、扣押等额其他财产。略阳法院于2025年11月4日作出(2025)陕0727民初1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2407936.85元,或查封、扣押等额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2025年11月4日至2026年11月3日)。”在执行的过程中,略阳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某甲公司的银行账户提起查询,后依法将其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现某甲公司以被冻结的账户系其公司的养老统筹资金专户,依照相关规定不应当被冻结,向略阳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略阳法院审查认为,异议人某甲公司的养老统筹资金专户中的资金性质为其公司的社保缴纳账户中的资金,并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中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异议人某甲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为其公司的养老统筹资金专户中的资金,其公司可以自由支配,故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略阳法院不予支持。若需解封冻结的该款项,亦可以向略阳法院提供其他财产进行反担保。 复议申请人某甲公司复议请求称,请求依法撤销略阳法院(2025)陕0727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某甲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存款2407936.85元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账户为养老统筹资金专户,依法不得冻结。案涉账户系为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而设立的“养老统筹资金专户”,账户名称明确标识为“某甲公司养老统筹资金专户”,自开户以来仅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无其他资金往来,属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专用存款账户。故案涉账户内资金虽未直接存入社保机构账户,但其性质属于为保障职工基本养老权益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具有社会保障属性,依法应与社会保险基金享有同等司法保护,不得冻结。二、某甲公司在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来法院”)(2025)冀0730民初3037号案件中以前述理由申请解除冻结案涉账户,怀来法院作出(2025)冀0730民初30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账户为“养老统筹资金专户”,裁定解除冻结,现该裁定已生效。略阳法院未考虑案涉账户的实质属性以及怀来法院作出的司法认定,仅以“资金可由公司自由支配”为由驳回异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三、若长期冻结案涉账户,将导致某甲公司无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直接影响职工的基本养老权益,甚至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损害公共利益。四、如确有必要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复议申请人愿提供其他等额财产作为替代担保,以保障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职工社保缴纳不受影响。综上,略阳法院(2025)陕0727执异4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1.案涉账户虽涉及社保资金,但该账户并非用于存储社保资金的特定账户,该账户仍属于某甲公司的可支配范畴,某乙公司有权申请对其采取保全措施;2.案涉账户中仍有余额826529.98元,某甲公司每月支付的费用为7万多,剩余资金仍可交纳社保近一年时间;3.若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异议成立,应对某甲公司其他账户采取保全措施。 经本院审查查明,一、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来源为汉中市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公室就建筑项目返还的专项社保基金,支出也仅用于为某甲公司的职工缴纳社保。二、复议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名下位于略阳县(不动产权证号:陕20**略阳县不动产权第000xxx384号)以供替换保全。经查,该房产建筑面积581.11平方米,土地权属为出让,用途为商业服务,系某甲公司单独所有,不存在已抵押、已查封、已冻结等限制处分情形。其余事实与略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为财产保全裁定执行案件,该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尚未作出裁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在财产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既要考虑到申请人将来的胜诉权利能够得以实现,亦要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在被申请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且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选择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这是善意文明执行的应有之意。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案涉账户从资金来源到资金支出均为社保专用,并无其他商业用途。而公司缴纳社保的账户关系到公司的正常运营与职工基本的权益保障,冻结该账户,势必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与职工权益产生较大影响。故在某甲公司所提供房产可供保全且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不应冻结某甲公司案涉账户内的存款,而应选择某甲公司所提供房产进行保全,以降低对某甲公司的不利影响。因此,略阳法院(2025)陕0727执异43号执行裁定仅以某甲公司可自由支配案涉账户资金为由驳回其异议请求,对某甲公司的正常经营与职工权益势必将造成不利影响,不符合保全案件办理原则,亦与善意文明执行原则相悖。 综上,某甲公司复议理由成立,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25)陕0727执异43号执行裁定; 二、略阳县人民法院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2日内依照(2025)陕0727民初1195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某甲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略阳县; 三、略阳县人民法院在实施完毕上述第二条保全措施后(确保保全查封时无在先查封、抵押等权利负担)2日内,解除对某甲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