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汉中南郑区汉达工贸有限公司;陕西秦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8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7执复6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男,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凤卧镇平凤村。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原案申请保全人):陕西秦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秦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复议被申请人(原案被保全人):汉中南郑区汉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陕07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陕西秦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吉建设公司)与汉中南郑区汉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达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向南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南郑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案外人***股权的冻结措施。 异议申请人***称,南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陕0703民初1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依法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和线下对被申请人汉达工贸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公司股权进行查询,并根据查询结果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汉达工贸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查封、冻结金额限于9575730.35元以内,冻结、查封银行存款、公司股权的期限为一年。但南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此裁定过程中却对案外人持有汉达工贸公司的股权采取了冻结措施,案外人并非案件当事人,也并非责任承担的主体,即使人民法院执行上述裁定也应当冻结的是汉达工贸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如有),而非冻结股东的财产性权益,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商业信誉,请求依法解除对案外人***股权的冻结措施。 被申请人秦吉建设公司辩称,***和乌金煤业有限公司并不是案外人,汉达工贸公司就是由乌金煤业占股99%,***占股1%,他们因为在汉中南郑区汉达工贸有限公司占股,所以被冻结股份,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诉讼当中汉中南郑区汉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不能发生变动,不能被转让或抵押,让陕西秦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南郑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秦吉建设公司与汉达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一案中,秦吉建设公司向南郑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南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陕0703民初1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依法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和线下对被申请人汉达工贸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公司股权进行查询,并根据查询结果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汉达工贸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查封、冻结金额限于9575730.35元以内,冻结、查封银行存款、公司股权的期限为一年。南郑区人民法院依此裁定对***持有汉达工贸公司1%的股权采取了冻结措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所持有的汉达工贸公司股权的冻结措施。 南郑区人民法院另查明,汉达工贸公司共2名股东,分别为乌金煤业公司(认缴资本1980万元,占股99%)和***(认缴资本20万元,占股1%)。 南郑区人民法院认为,对公司股权的冻结,实质就是对公司股东在其本公司所持有的特定份额股权进行冻结,股权冻结主要是禁止股权变动、股权转让、抵押登记等。目的是为防止股东处置公司资产,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直接作用于股东。故南郑区人民法院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对异议人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乌金煤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5)陕07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持有的汉达工贸公司1%股权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南郑区人民法院在(2025)陕0703民初1224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裁定冻结的是被申请人汉达工贸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公司股权,而非其股东的股权。复议申请人作为汉达工贸公司的股东,并非案件被执行人,其名下财产不应被纳入诉讼保全的范围。首先,复议申请人持有的汉达工贸公司股权属于其自身财产,与汉达工贸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且在受让原股东股权之前汉达工贸公司实缴了全部注册资本金。法院冻结股东股权的行为实质上混淆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法律界限,超出了原保全裁定的范围,属于明显的执行对象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其次,原裁定认为“股权冻结实质是对股东所持股权进行冻结”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人民法院仅可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财产,除非第三人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否则不得采取查控措施。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汉达工贸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系独立财产权益,登记于申请人名下,不属于汉达工贸公司财产范围。复议申请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未对秦吉建设公司负有债务。法院在未确认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未取得申请人书面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冻结申请人股权,违反上述规定。申请人认为原裁定根本没有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完全无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基本常识。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而申请人提交的执行异议,审查期限长达三个月之久,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根据该条规定,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应当告知案外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裁定却告知申请人提起复议。综上,南郑区人民法院(2025)陕0703执异4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复议被申请人秦吉建设公司辩称,首先,南郑区人民法院(2025)陕07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应当依法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其次,复议申请人系恶意申请。1.(2025)陕0703执异41、号42号案,乌金煤业公司、***均委托的是汉达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乌金煤业公司、***与汉达工贸公司恶意串通事实清楚。2.秦吉建设公司诉汉达工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郑区人民法院于5月26日开庭,7月24日下达判决书,期间,汉达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方面请求法院组织调解,一方面代乌金煤业公司、***提出复议申请。7月17日,法院组织调解,未达成调解结果,汉达工贸公司于8月5日提起上诉。在此期间,***才正式提出复议申请。3.二份复议申请书系同一人所为,除复议申请人身份信息外,内容一字未改。竟然在***的申请中称***是“独立法人”。4.41号、42号执行裁定书中适用的法律是《民诉法》第236条,该条明确规定的救济途径是申请复议。乌金煤业公司、***却罔顾事实,在申请书中却故意引用《民诉法》第238条,意在抹黑一审法院。5.乌金煤业公司、***在作为汉达工贸公司股东所持股权,是汉达工贸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直接基础,是法定的义务和责任。二位股东的股东责任与汉达工贸公司对外应承担的责任密不可分。 本次复议审查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南郑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冻结汉中南郑区汉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汉中南郑区汉达工贸有限公司1%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南郑区人民法院(2025)陕0703民初1224号民事裁定书的保全对象为汉达工贸公司,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汉达工贸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公司股权进行查询,并在9575730.35元限额以内依法查封、冻结汉达工贸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冻结公司股权与冻结公司股东在该公司的股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直接等同。本案中,南郑区人民法院在***既不是被执行人、也不是保全被申请人,亦没有证据证明***作为汉达工贸公司股东,与汉达工贸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等依法应予冻结***股权的情形下,对***持有的汉达工贸公司1%的股权采取冻结措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南郑区人民法院(2025)陕07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5)陕07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