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陕西秦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7民初177号 原告:***,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 原告:***,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722279803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第八项目部项目经理。 被告: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中学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727016044470H。 负责人:***,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略阳县横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阳县兴州司法所所长。 原告***、***与被告陕西秦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吉公司”)、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州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0日作出(2022)陕0727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陕07民终63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州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秦吉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5139.36元,逾期付款利息26124.17元,合计391263.53元,被告兴州街道办对该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要求被告秦吉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其以前期费用和施工费用名义扣留的部分工程款200000元,逾期利息14309元,合计214309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书面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兴州街道办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7786.53元、逾期付款利息26313.59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兴州街道办以招投标将两河口村长沟门至乔家梁村组道路工程以1966711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秦吉公司。2017年1月16日,被告秦吉公司第八项目部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两原告组织施工。2017年3月为避免地质灾害的发生,被告在实地勘测后让原告变更了路基施工路线,后经被告兴州街道办和监理公司共同确认因新增支线和改线共增加土石方工程量9537.81立方米,2018年3月12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10月,经两被告和监理及监管单位共同结算,原告施工工程结算价格为1693975.82元。该结算款由略阳县锦园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三次代付144万元给被告秦吉公司,被告秦吉公司以前期费用和施工费用的名义截留了30万元,再减去2%管理费用和原告承担的各项税费后实际支付给原告931258元,而整个工程原告实际投入200万元。对于工程新增支线和改线导致增加工程量的111163.54元工程款,被告以城投公司不予认可为由拒绝结算。综上,原告承包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秦吉公司扣除30万元前期及施工费用,但却没有实际施工,应予部分返还。对于双方均已确认因变更施工路基路线而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如实结算给付工程款。原告承包施工的砂石路工程系政府建设项目,因承包单价较低和施工期间因雨曾反复修补而造成严重亏损,现在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大量农民工和供货商拿不到工资和材料款而不断上访,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政府的信誉。因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秦吉公司辩称,1.被告秦吉公司对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对兴州街道办两河口村至乔家梁村村组道路工程已经编制结算工程造价鉴定为1701440.92元不予认可,因该鉴定超出了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书所确认的工程结算总投资1693975.82元。该工程结算书是作为审计的依据,在审计过程中投资结算只会减少不会增加,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超出了工程结算书结算范围;2.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工程量清单说明中明确载明土石方计量计价一次性包干完成,施工工程量清单原则不予变更,施工中不予计算。根据该招投标文件,原告主张要求支付改线施工增加的工程量中设计的土石方计量不应当另行计算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与秦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秦吉公司有权收取前期及施工费用40万元,被告秦吉公司仅按合同约定扣取前期及施工费用30万元,剩余10万元应从被告兴州街道办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并支付秦吉公司;4.原告主张要求秦吉公司支付以前期费用和施工费用名义扣取的工程款20万元和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对扣取前期及施工费用40万元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法且该工程前期招投标手续和相关资料以及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做标志牌等都是秦吉公司完成的,双方约定的40万是基于被告秦吉公司前期及施工所做的工作约定的,原告要求支付前期及施工费用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工程价款应以审计为准,审计出来是多少就是多少。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只是依据质证资料和现场勘验,看现场的过程中秦吉公司发现的问题向鉴定机构反应了,但是鉴定机构没有回应,鉴定结论中不应把砂夹石算进去。综上请法院支持答辩意见。 被告兴州街道办辩称,1.原告要求兴州街道办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67786.53元依据不充分,《投标文件》具有合同约束力,其中约定了预算编制说明和工程量清单,并约定了土石方计量计价一次包干完成,工程量清单原则不予变更,施工中双方不另计算;《工程结算书》由各方共同签字确认,工程量造价为1693975.82元并无争议,原告无权申请鉴定,《工程造价鉴定书》对该部分的鉴定意见对本案没有证据效力。2.《工程结算书》本身是在承认工程改线变更的条件下签订的,改线工程中的挡墙、板涵工程造价都已确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改线施工增加的未编制结算的工程量造价鉴定金额106345.61元就是指开挖土石方费用,因此该意见书对增量部分的鉴定意见与街道办无关;原告若有损失,应和被告秦吉公司解决,鉴定费应由原告和秦吉公司承担。3.没有支付完工程款的责任在秦吉公司,因秦吉公司作为施工方至今没有提交审计资料,该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于国开行的贷款,施工方没有提供合法审计资料,街道办就无法申报拨付工程资金。无法提供审计资料的原因是秦吉公司违法转包工程从中牟利。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建设方给其直接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兴州街道办作为建设方依法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对于兴州街道办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秦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案外人城投公司三次代付工程款144万元发票复印件、招投标文件副本、被告秦吉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兴州街道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秦吉公司和兴州街道办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2016年11月被告兴州街道办通过招标将案涉工程以196711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秦吉公司施工,中标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2.原告和被告秦吉公司签订的转包工程《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秦吉公司将中标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两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而转包工程范围包括工程项目施工图纸及变更、招标文件确定的所有工程量。秦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所干的是前期工程,与原告应该是合作关系;被告兴州街道办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情不发表意见、以秦吉公司意见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书》1本89页。证明案涉工程经被告同意进行了改线施工,被告和监理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进行了现场计量核算,2020年10月编制完成结算,结算总价格为1693975.82元。编制结算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计量说的2018年3月经甲方乙方和监理方现场计量并核算,第三项说的15公分砂石层完成工程量实际增加了656平方米,同时证据第60页工程计量单上面有五人签字确认确定了砂石工程为27195平方米,能证明原告有进行了15公分砂石层施工并经现场各方验收计量。而结算工程量包含了改线施工增加的混凝土挡土墙31.08立方米、12.9米板涵、混凝土护栏基础209.5米,未包含改线施工增加的挖软石993立方米、次坚石960.5立方米、坚石6100立方米等挖石工程量。被告秦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主张,工程结算书中涉及的2018年3月12日的工程计量单明确载明了根据合同约定土石方为包干完成,工程量也有明确记载,和招投标文件一致,原告改线的土石方不能另行计算,工程量计量单原告***有签字确认认可,所以原告说未包含改线施工增加的挖软石993立方米、次坚石960.5立方米、坚石6100立方米等挖石工程量,是已经包干在里面完成,不能另行计算;原告提出15厘米厚的砂石路面结算是27万多,鉴定机构勘验的时候发现砂石路面是没有完成的,秦吉公司也向鉴定机构提出了这个问题,但是鉴定机构认为这不是其处理的范围。鉴定机构在回复中提到当时勘验没有提出,但事实是,先开的座谈会、签订的座谈笔录,后现场勘验,所以座谈笔录上没有体现。被告兴州街道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涉及到改线增加的土石方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秦吉公司的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改线施工《协调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2.被告秦吉公司的工程改线施工变更申请1份;3.第三方出具的改线施工增加工程量的补充结算编制情况说明;4.业主代表和村委会及监理方签字的新增支线路基改线工程量汇总表和土石方量变更汇总表、数量表、土石方断面图。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地质灾害问题经过被告同意进行改线施工为此增加的挖石工程量,包含了改线施工增加的混凝土挡土墙31.08立方米、12.9米板涵、混凝土护栏基础209.5米,未包含改线施工增加的挖软石993立方米、次坚石960.5立方米、坚石6100立方米等挖石工程量。被告秦吉公司对证据1记录中涉及对长沟门改线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记录倒数第二页第三行中有提及三道板函不超过总投资的10%街道办认可修建,这部分是事后加上去的,不是当时会议过程中一次性形成的,明显可以看出来字体大小间距有问题,谁写上去的不得而知,对改线问题和板函是否在会议中确认无法得知;证据2是3月27日形成,会议记录是20日制作,会议记录在前,申请在后;申请提出之后街道办没有同意,所以后面也没有关于改线的资料,对原告主张以会议纪要作为改线增加工程量的依据不足;证据3和4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增加工程量的依据;包括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是原告单方面找的第三方出具的,这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土石方已经包含在工程结算书中,不应当另行计算。被告兴州街道办质证认为:对证据1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后一段涉及***的话后面加的那句话,经与街道办核实,没有人知道是谁记录的,可以得知是后面添加的;在正常记录的过程中没有***说的那句话,不包含在原始记录中,其余部分认可。认为证据2是真实的,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提交之后没有得到建设方和交通局的同意,也没有相应的变更设计资料。认为证据3和4这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原告方单方的请求和陈述。本院对证据1部分采信,对证据2、3、4真实性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经鉴定,已编制结算的工程量造价为1701440.92元,改线施工增加的未编制结算的工程量造价为106345.61元,合计1807786.53元;故减去城投公司三次代付的工程款144万元,被告兴州街道办共拖欠工程款367786.53元。2.鉴定费电子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而支付鉴定费3万元。被告秦吉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鉴定两项意见中,第一项超出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书的总投资范围,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对鉴定意见第二项,因为按照招投标文件认定土石方是包干完成,增加改线这部分工程量不应当单独另行计算。这两项意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其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原告为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故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兴州街道办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鉴定第一项属于重复鉴定;四方签字的工程造价文书是生效文书,原告方不是这份文书的当事人,没有请求权利;原告无权对已签署的工程造价结算书重新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对于增加工程量的部分的鉴定意见,兴州街道办认为,该项鉴定意见违背了合同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不能违背已经确定的部分,只能鉴定有异议的部分;鉴定机构擅自对已经认可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系超越职权,也超出了工程结算书认定的范围;招投标文件和相应资料都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得服从发包人签订的相应合同资料的约束。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2022)陕0727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在原一审中查明被告秦吉公司就城投公司代付的144万元工程款,扣减了30万元的前期施工款和2%的管理费及各项税费后,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931258元。被告秦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扣减费用情况属实,原告具体领了多少工程费没有具体算账,但是扣减部分都属实,实际给原告付款的具体数字不清楚,付款打的有条子没有带,承诺在庭后三天内提交票据确定金额。被告兴州街道办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证明目的以秦吉公司质证意见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秦吉公司提交其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和秦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包干完成、最终以业主审计的工程造价为准;同时约定了原告支付秦吉公司前期及费用40万元,费用分两次付清,原告已经支付30万元,剩余10万元未支付。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证明案涉工程中的土石方计量计价是一次包干完成,施工中不另行计价。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秦吉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转包合同是违法转包合同,不认可工程量清单。诉讼中法院多次要求提交,但被告没有提交,现在提交的话,原告对来源有异议。被告兴州街道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在案其它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略阳县兴州街道办经招投标将两河口村长沟门至乔家梁村组道路工程发包给秦吉公司,同年11月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第四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陆万柒仟壹佰壹拾元整(1967110元)。”第八条约定:“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按月进度报表付款申请支付凭证,经发包人监理人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拨付85%的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拨付至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2017年1月16日,秦吉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承包的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两河口村长沟门至乔家梁村组道路工程转包给无工程建设资质的***、***,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按照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两河口村长沟门至乔家梁村组道路工程项目施工图及图审回复变更、招标文件确定的工程数量和项目特征描述的工程内容以及标前设计变更、清单答疑中明确的内容为准,和完成业主认可的实际工程量。”第四条约定:“价格及付款方式,上述总承包价为包干价,包含本合同所有工作内容,包工包料和公司管理费、地方道路所占赔偿费、所有税款、验收资料及其他一切费用,按业主工程审计为准总造价,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付款方式:按照业主支付工程款给甲方再支付给乙方,给乙方支付工程款时必须为其出具正式税务发票(甲方指定的单位)。”第五条约定:“甲方义务,1.甲方前期及施工费用合计40万元,业主前两次付款时,分两次扣清前期及施工费用40万元。2.结算由乙方办理决算,交业主请审计局,审计报告总价为准”。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后因道路建设原线路无法施工受阻,2017年3月27日经被告秦吉公司申请改线,并经镇、村协调决定进行改线施工。2018年3月,案涉道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10月,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管单位共同签审,工程结算总投资为1693975.82元。结算工程量包含了改线施工增加的混凝土挡土墙31.08立方米、12.9米板涵、混凝土护栏基础209.5米,未包含改线施工增加的挖软石993.22立方米、次坚石960.5立方米、坚石5935.69立方米等土石方工程量。2018年1月9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10月7日兴州街道办委托略阳县锦园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秦吉公司代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44万元,秦吉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转款464000元、2018年1月9日转款25642元、2018年2月13日转款45000元和300000元、2018年9月7日转款202558元,合计10372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就原告承建的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两河口村至乔家梁村组道路工程已编制结算的工程量造价、改线施工增加的未编制结算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兵咨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7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征求意见稿,随后二被告均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2024年8月5日该公司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并出具陕兵咨鉴字平【2024】BZSF-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两河口村至乔家梁村组道路工程”已编制结算的工程量造价鉴定造价金额为壹佰柒拾万壹仟肆佰肆拾元零玖角贰分(¥1701440.92元)。2.“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两河口村至乔家梁村组道路工程”改线施工增加的未编制结算的工程量造价鉴定造价金额为壹拾万陆仟叁佰肆拾伍元陆角壹分(¥106345.6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兴州街道办对欠付��程款本息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涉案工程改线后增加的土石方工程是否应计入总工程量;三、原告要求被告秦吉公司支付扣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兴州街道办对欠付工程款本息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兴州街道办与被告秦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兴州街道办通过招标将案涉工程以196711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秦吉公司施工,随后被告秦吉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建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秦吉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属于非法转包,应当为无效合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表明了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意指当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按约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时,赋予实际施工人的向未支付完工程价款的发包人的代位求偿权,以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兴州街道办仅支付工程款144万元,未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作为发包人的兴州街道办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秦吉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支付的工程总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故原告诉请被告兴州街道办按3.85%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阶段因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没有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改线后增加的土石方工程是否应计入总工程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案涉招投标文件中虽然明确约定了“土石方计量计价一次包干完成使用,工程量清单原则不予变更,施工中不另计算。”《工程计量单》中也载明了“依据合同约定,土石方为包干完成”。但《工程量清单》1.3条也约定了“本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数量是估算或设计的预计数量,仅作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实际支付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承包人按技术规范规定的计量方法,以监理人认可的尺寸、断面计量,按本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和总额价计算支付金额;或者根据合同具体情况,按合同条款第15.4的规定,由监理人确定的单价或总额价计算支付额。”本案中,因改线导致工程量增加,虽未包含在原有的工程量清单中,但因线路更改致使合同约定条款进行了实际变更,现案涉改线路段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以实际工程量来确定工程量价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秦吉公司支付扣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秦吉公司从发包人处承包案涉工程,办理各项承包手续,需要支出相应的成本费用,而双方约定的由秦吉公司收取前期费用,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工程价款的约定”的范围,秦吉公司可以收取其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要求退回2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酌定秦吉公司返还扣留款金额为1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吉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与秦吉公司合同中并无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迟延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且秦吉公司从发包人给付的工程款中扣留前期费用系双方的约定,有合同依据,故原告要求秦吉公司承担该款项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兴州街道办与秦吉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造价以审计结论为准,故兴州街道办提出的因施工方未提供合法审计资料、无法申报拨付资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秦吉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结算由原告办理决算,交业主请审计局,审计报告总价为准”,但并未明确审计主体、审计性质以及何种审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无法按照交易习惯或合同相关条款确定的,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执行。本案中,双方关于价款结算约定不明确,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并因双方怠于审计,被告方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综上,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两河口村至乔家梁村组道路工程已编制结算的工程量造价鉴定造价金额为1701440.92元、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两河口村至乔家梁村组道路工程改线施工增加的未编制结算的工程量造价鉴定造价金额为106345.61元,合计1807786.53元。现被告兴州街道办已向原告支付1440000元,应就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367786.53元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67786.53元; 陕西秦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原告***、***负担1544元,由被告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负担6536元、被告陕西秦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陕西秦吉建设有限公司、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各负担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