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03民初1532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汉中市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汉中市南郑区。
被告:陕西秦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修业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秦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689885元;2、判令二被告以劳务工程欠款689885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3.1%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垫付款及造成的损失4922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调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51207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阻工损失185110元;3、判令二被告以1、2项之和697185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3.1%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垫付款及造成的损失4922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秦吉公司中标汉中市南郑区汉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达公司)坝溪尾矿库闭库工程项目后,被告***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202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清单,约定二被告将该项目劳务工程以1560000元分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截止2022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交付。但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7925元,剩余工程款512075元拒不支付。另外,原告施工期间,因发包人未及时向当地村民支付赔偿款,导致村民集体闹事、阻止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原告统计共增加劳务、机械费185110元。再有,被告要求原告垫资购买材料、被告员工在原告食堂用餐、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场地物品丢失等共计损失49220元。以上工程款及损失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置若罔闻,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2075元及利息不属实,阻工损失185110元和其他损失49220元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实为95875.56元且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秦吉公司中标汉达公司坝溪尾矿库闭库工程项目后,被告***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属实。但202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仅仅是项目清单,应当以2022年3月26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准。合同约定:①被告***负责现场材料供应和管理工作。原告负责施工、机械和辅材,自行组织、安排施工力量,采取人工费、机具、辅材一次包定的原则,不再发生任何零工和任何费用;②承包费总价为1560000元,原告需全额向被告***提供劳务发票;③付款办法为施工完毕后付合同总价的70%即停止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支付剩余30%。现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发票,且被告***自2022年8月2日至2024年1月25日期间,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机械、辅材等费用共计1465124.44元。原告、原告施工队实际负责人***、被告***三人均在2024年1月25日的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875.56元。同年2月9日,被告***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施工队实际负责人***支付工程款10000元。故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实为95875.56元而非其主张的512075元,且该工程尚未决算审定完毕(另案诉讼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竣工交付之日计算利息更是毫无依据,应予驳回。第二、案涉工程发包人系汉达公司,承包人系秦吉公司,无论是施工合同还是劳务承包合同,支付村民赔偿款都是发包人汉达公司的义务,与秦吉公司和被告***毫无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应急局、镇政府及汉达公司提出妥善解决村民阻工问题和耕地赔偿问题已尽到合理义务。故原告单方统计的阻工损失185110元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该无理请求应予驳回。第三、原告诉称被告要求其垫资购买材料、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场地物品丢失等损失49220元纯属捏造,被告***坚决否认,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否则,原告应当赔礼道歉,法院驳回该请求。第四、原告胡乱罗列款项、歪曲客观事实给被告***造成名誉和精神损失,给秦吉公司造成账户被保全冻结影响正常经营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立即解除秦吉公司账户。
被告秦吉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由其承包并由实际负责人***劳务分包给原告徐某某情况属实;2、秦吉公司在***和徐某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对原告徐某某有效,原告不提交合同而以项目清单为依据起诉秦吉公司法院应予驳回;3、按照合同约定,该劳务分包系固定价1560000元的合同。2024年1月25日,原告、原告施工队实际负责人***与被告***算账后,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5124.4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5875.56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显示截止2023年1月15日累计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047925元,故主张剩余512075元计算错误,应以2024年1月15日最终结算为准。2024年2月9日,被告***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施工队实际负责人***支付工程款10000元。故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应为95875.56元。4、对于原告提出的阻工损失185110元,责任在于发包人汉达公司未及时向村民付清赔偿款而非承包人秦吉公司,该费用的产生与秦吉公司及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5、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49220元系原告单方计算,无法证明与秦吉公司和被告***有关,且秦吉公司之前并未收到原告索赔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吉公司中标汉达公司坝溪尾矿库闭库工程项目后,被告***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202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草签项目清单,2022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秦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约定:①被告***负责现场材料供应和管理工作。原告负责施工、机械和辅材,自行组织、安排施工力量,采取人工费、机具、辅材一次包定的原则,不再发生任何零工和任何费用;②承包费总价为1560000元,原告需全额向被告***提供劳务发票;③付款办法为施工完毕后付合同总价的70%即停止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支付剩余30%。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截止2022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交付。2022年5月24日至2023年1月15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7925元。2024年1月15日,原告及原告施工队实际负责人***、被告***经算账,均在两张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5124.4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5875.56元。2024年2月9日,原告施工队实际负责人***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被告***工程款微信转账10000元,徐某某同意转。原告施工期间,当地村民因耕地赔偿事宜阻止原告施工,原告停工后向被告***反应,被告***又向相关部门和发包人汉达公司反应解决。对于阻工损失和其他损失,原告和二被告未在2024年1月15日结算清单中提及。
另查明,被告***和秦吉公司与发包人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另案正在审理中。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秦吉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8299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项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和图片、误工费台账、其他费用台账、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政府公告截图、工程款催款通知函、施工日志、支付台账和支付记录、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承包合同》原件、结算清单及附件、微信转账记录和领条等载卷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秦吉公司中标汉达公司坝溪尾矿库闭库工程项目后,将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实际负责,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接手工程后与原告草签的项目清单仅系价格清单,无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主要内容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有二人签名及承包人秦吉公司盖章,但无合同所载乙方汉中永工顺实业有限公司签章,实际是二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因此,该《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原告已经付出了劳务且案涉工程项目后经验收合格,双方亦进行了部分付款并最终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秦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应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原告虽主张512075元,但无证据足以反驳双方于2024年1月15日签字确认的最终结算清单及附件,对原告主张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应以最终结算清单载明的95875.56元为准。同时,因合同无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阻工损失185110元和其他损失49220元,并未在双方最终的结算清单及附件中提及且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与二被告存在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工程款95875.56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5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4435元,合计102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8917.50元,被告***负担13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也可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