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05民初23712号
原告: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经济开发区香林工业平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MA33E00520。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沿山社区南海大道1031号万海大厦C座50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246975XU。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某家居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返还反担保保证金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2021-2023年度室内木作收纳(大诚)集中采购项目需要,委托被告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沙河支行)申请履约保函,并为该保函项下债务提供反担保。2021年原、被告签订《分离式保函委托担保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大诚世纪集成约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24000元及反担保保证金120000元。2021年12月29日,建行沙河支行向受益人中海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履约保函》,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止。《履约保函》有效期内未发生发包人索赔事项,依约被告应于《履约保函》有效期届满后将原告支付的120000元反担保保证金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原、被告签订《分离式保函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因2021-2023年度室内木作收纳(大诚)集中采购项目需要,委托被告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沙河支行)申请保函。双方约定由保证银行出具以中海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受益人、担保金额为600000元的分离式保函。双方确认的担保费为12000元。原告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指定账户缴存金额为120000元作为反担保保证金。满足以下三种条件之一时,被告向银行申请解保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1、担保期间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原告将保函原件收回并退还被告;2、担保期间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原告将保函受益人出具的保函项下保证责任已解除的书面证明交给被告;3、其他形式反担保,具体为由原告提供并经过被告认可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等财产的抵押或质押的反担保形式。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的反担保保证金。2021年12月29日,建行沙河支行向受益人中海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履约保函》,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止。
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送达了《解保申请书》,被告已经就该申请书向银行申请解保,并领取保证金。且现《履约保函》已到期,在有效期内未发生发包人索赔事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20000元的反担保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分离式保函委托担保协议书》、《履约保函》、银行交易流水、《解保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分离式保函委托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120000元的反担保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履约保证函》、《解保申请书》可证实,《履约保证函》有效期已届满,被告已向银行申请解保,故被告向原告返还反担保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反担保保证金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经缺席审理,现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家居有限公司返还反担保保证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以上合计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247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247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