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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81民初1929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西航住宅新区**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被告:**世纪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市经济开发区香林工业平台*****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世纪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00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即6%计算)及运费14500元;2、**公司对上述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公司在承建**公司一期厂房建设时,将该工程的施工事项承包给***施工。2020年4月11日,***将该工程的**施工项目交给***施工,并于2020年4月21日施工完毕。2020年4月26日,***与***经结算,**项目工程款为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油料款15000元,尚欠***工程款95000元。同日,***向***出具了结算单,并约定该款于2020年4月30日前结清,同时在结算单上注明:上述结余欠款包含***12000元和***12000元,合计24000的工资(已付)。因此,***实际尚欠***工程款71000元。由于施工的设备需雇请特种车辆从湖南运至**施工现场,因此在施工前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运输设备的往返运输费用由***承担。为此,前来工地的设备运费14500元已由***支付,但是返回湖南的运费14500元,***却不予支付。为了减少损失,***只好自行支付返回的运费。综上所述,由于***和**公司拒不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及运费,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理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1、欠付***工程款71000元是事实,但是根据相关管理规定支付上述款项需要***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账号,实名制才可以转款支付,然而***不肯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账号才未支付;2、根据其与***的约定,***是从今年4月份来施工,如果下半年***没有和其一起做项目,运费就由***自己承担;若其没有提供第二个项目,来往的运费就由其承担,但是其有提供**煤业医院的项目给***做,是***不愿意做,因此来往的运费应该由***承担。 **公司辩称,1、**公司只与***口头约定了工程内容、造价,工程结束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320000元,且有结算单;2、**公司已转账支付了251000元给**公司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另**公司项目负责人***个人两次转账共计55000元给***作为工程预付款;3、**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欠付的工程款与**公司无关,***应向***主张欠付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承建了**公司一期厂房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打桩工程转包给***。2020年4月26日,***与***就***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共计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油料款15000元及***的12000元和***的12000元,实际尚欠***工程款71000元。同日,***向***出具了结算单,并约定该款于2020年4月30日前结清。由于***未按实名制要求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账号,导致欠付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公司与***就***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320000元,上述工程款**公司已转账支付给**公司共计251000元,尚欠工程款69000元未支付。再查明,***支付了***施工设备从湖南运至**施工现场的运费14500元,施工设备返回湖南的运费14500元由***支付。 本院认为,**公司承建了**公司一期厂房建设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将打桩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以上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依约施工完毕,并经***确认尚欠工程款71000元。因此***应对上述所欠的工程款71000元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因此**公司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是多少?2、***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是否成立?3、***主张的打桩设备来往运费是否应由***和**公司承担?首先,关于**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公司辩称,***承建的工程总价为320000元,**公司以工资的形式已支付给**公司上述工程款251000元,***对此无异议。**公司主张其项目负责人***个人支付给***的55000元系工程预付款,***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款系***个人向***的借款,且其已向***个人出具了借条,因此该款与工程款无关。本院认为,**公司仅提供***个人支付给***的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55000元系支付给***的工程预付款,因此**公司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系251000元,尚欠69000元未支付。其次,关于***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对***主张的尚欠工程款7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有异议,认为是***不肯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账号,导致工程款未予以支付。对此,***承认其确未按实名制要求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账号。本院认为,***根据建设管理部门相关规定,要求***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账号,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理由正当合理,但***未按实名制要求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账号,导致***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主张的打桩设备来往运费是否应由***和**公司承担的问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但***质证称该录音不完全,且根据双方事前的约定若***下半年未与其一起做工程项目,运费就由***自己承担;若其没有提供第二个项目,往返的运费就由其承担,但是其有提供**煤业医院的项目给***做,是***不愿意做,因此往返运费均应由***承担。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案涉工程造价,***承建的工程造价为320000元,***承建的工程造价为110000元,而实际发生的往返运费达29800元,若来往运费均由***或***独自承担显失公平合理,因此本院认为打桩设备的来往运费仍由***和***各自承担为宜。故对***主张设备返回运费应由***和**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1000元; 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世纪集成家居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69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计969元,由***负担165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世纪集成家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