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民辖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知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五路222号之3第六层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912808887。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国际航空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长乐国际机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49052304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厦门知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元某(福州)国际航空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2民初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厦门知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厦门市湖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引起的管辖权争议,双方合同诉争的租赁场地位于福州长乐国际机场候机楼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租赁场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