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1执异8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福州)国际航空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长乐国际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现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男,汉族,1960年7月30日,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第三人:**,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以上两个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州欧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八一七中路与群众路交叉处君临盛世茶亭地块八商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福州)国际航空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福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福州欧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航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称:贵院已受理申请人向**公司(申请执行(2016)闽0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案号:(2018)闽01执9号】。被申请人**、**原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总额为1000万元,本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缴清出资额。但在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后,二被申请人在尚有800万元未出资到位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30日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欧航公司以此逃避股东的连带还款义务,且欧航公司在受让股权后至今也仍未实际足额出资。现贵院经过调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16)闽0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所有债务,至今尚有4073749.66元债务仍未清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事执行规定》”),申请人依法申请追加**公司的现股东欧航公司、原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欧航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依法应在800万元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贵院将欧航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二,依照《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进行公示,并以公示作为交易相对人对交易予以信赖的依据。**、**共同认缴出资1000万元后实际并未足额出资,并在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公司应付债务,并经执行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欧航公司,其行为系规避债务的行为,应按照前述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贵院依法将原股东**、**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法将三被申请人追加为(2018)闽01执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连带还款义务。
**、**答辩称:我们证据来源2017年年度报告是在工商网上公示的,财务报表是会计师进行专项审计的结果,证明股东已足额出资。
欧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查,**公司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民终1021号民事裁定书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
另查,**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出资比例分别为10%、90%,首期出资额为2000000元。2013年3月20日,**将股权转让给**,并约定未缴部分注册资本由**足额缴纳。2017年11月14日,**、**将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欧航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欧航公司。
再查,经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已于2015年1月30日缴足。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的注册资本已于2015年1月30日缴纳到位,**公司以欧航公司、**、**未足额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欧航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情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国际航空港有限公司关于追加第三人福州欧航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辉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