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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3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国际航空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国际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州)国际航空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12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航空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等人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航空港公司未及时提供有效施救措施,导致**心脏复苏未果的客观事实。1.**航空港公司地勤人员未对**进行施救,延误抢救时机。地勤人员和安保人员均应掌握包括心肺复苏除颤术在内的应急救护技能。2.**航空港公司应按照9级机场配备标准配备相应的急救室、急救站,且之间间隔不能超过1000米。应急人员应在4分钟内到达。本案医护人员8分多钟后才到达,不符合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护的工作规范,存在过错。二、一审判决在已经查明地勤人员和安护人员未第一时间参与施救以及应急救护人员没有及时赶赴现场以及心肺复苏按压频率不达标的情形下,却认定**航空港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前后矛盾,应予纠正。三、**航空港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以为客户出行提供全方位保障为宗旨,应严格遵守法律和工作规范。本案**航空港公司存在多方过程,其侵权行为客观上应给***等人造成了损失。 **航空港公司辩称,一、***等人认为**航空港公司地勤和安保人员需对**采取急救措施,没有法律依据。1.地勤和安保人员在已经通知急救中心的情况下,合理期待专业医护人员对**进行救治,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强求其贸然对**采取急救措施。2.***等人对《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护工作规范》的解读是错误的。规范第7.2条规定:“培训应根据各单位、部门和人员在机场应急救护中的职责、任务进行”,第7.3条规定的培训内容也应根据各单位人员的不同职责、分工进行培训。地勤和安保人员的工作职责并非负责专业的现场医疗救治。3.**航空港公司的应急救护设施设备配备完全符合《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护设施设备配备》的要求;事发当天,医务人员出诊时随身携带的急救箱装配,亦完全符合要求。***等人所认为的到场时间和**救援时间,纯属主观臆测,没有法律依据。其应提供有效的医学司法鉴定结论证明**的死亡与**航空港公司的救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是由中国民航局下发,应由民航局进行权威解释。***等人已向民航主管部门(包括中国民航局、民航福建安监局)就本事件进行多次信访、投诉,民航主管部门已就调查结果出具正式回复意见。***等人应向法院出具局方调查结果。5.***等人提交的中华医学会《中国公众心肺复苏卫生健康指南》及中国心血管研究《心肺复苏2011中国专家共识》,只能代表作者的个人意见不应作为审判依据。现场抢救措施,应以医务人员的专业判断为准,不能简单地以数字是否达标来质疑医务人员的救助措施。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死亡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与**航空港公司的救助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航空港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航空港公司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时,**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医护人员在到场的第一时间即采取了专业的医疗救助。***等人未提交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的最终死亡与**航空港公司的救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航空港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法院的判决公正合理,若改判将产生不利的社会效果。新冠疫情期间,福州机场作为重要的门户单位,一线员工始终坚守岗位。尤其是机场医护人员,更是不顾个人安危、迎难而上,奋战在抗疫的最前沿,为抗击疫情付出了艰苦努力,做出了重大贡献。***等人在不具备专业知识及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将**的死亡归咎于机场医护人员的救治行为,是对医务工作者缺乏基本的尊重和信任。若***等人的主张得到支持,不仅有悖于国家倡导的“尊医重卫”的社会风气,且有悖***正、公平的立法初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航空港公司赔偿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54719.77元(损失计算方法及金额附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日中午,**乘坐长安航空公司9H8355航班抵达**航空港公司负责运营的福州长乐国际机场,在机场内携带行李搭乘扶梯下行时瘫倒(视频显示时间为12时15分32秒)。当时机场地勤人员在其他旅客帮助下将**移至一旁仰卧并报警(视频显示时间为12时16分44秒)。期间,同行的**亲友不停对**进行胸部按压,在旁的机场地勤人员和安护人员未参与。 8分56秒后(视频显示时间为12时25分40秒),机场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对**采取胸部按压、静脉输液等心肺复苏急救措施。15分钟后(视频显示时间为12时40分58秒),机场医务人员将**抬上救护车送至福州市长乐区医院抢救。**航空港公司航空旅客医学急症处理情况记录单记录**当时的体征为:呼之不应、面色**、瞳孔散大、颈动脉搏动未触及、胸廓无起伏。机场医务人员诊断**心跳骤停、呼吸骤停,危重、死亡。 长乐区医院接诊后(接诊时间为13时5分),除了对**进行心肺复苏外,还施行了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急救措施,但**心电图一直呈一条直线。在**始终未能恢复自主呼吸、心跳后,亲属放弃抢救,带**离开医院。长乐区医院诊断**“院外死亡、猝死?”。 机场抢救单和长乐区医院病历单均记录**患有心脏病(机场急症处理情况记录单注明**既往心肌炎4年,长乐区医院病历单注明**患有肥厚性心肌病)。 事件发生后,**亲属曾屡次找**航空港公司交涉索赔无果。纠纷期间,双方均未明确提出对**死因进行鉴定。**尸体已于2020年4月18日火化。 同时查明,**直系亲属有父亲***、妻子***、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基础性焦点在于:一、猝死事件发生后,**航空港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二、救助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航空港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人认为**航空港公司在履行救助义务上存在以下缺失:1、机场医务人员未到场时,事发现场的机场其他地勤人员未参与施救。***等人认为,根据《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护工作规范》,机场地勤人员均应当具备相应的包括心肺复苏、除颤术在内的最基本的急救技能。本案事发当时现场周围有多个地勤人员,但均在旁观,未在第一时间参与救助,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2、机场医务人员未在抢救的“**4分钟”内赶到现场。***等人认为,医学公认对心脏骤停的患者救助的**时间应当在4分钟之内,事发机场在设计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旅客应急突发医疗事故时保障应急人员应在**救援时间可以到达现场,即机场按要求设立的急救室、急救站最大间隔不得超过1000米。即便当时处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机场的值班医务人员也应当事先穿戴好防护服等防护措施,做好应对突发医疗事件的准备,而不能以穿戴防护措施、通过安检需要更长的时间作为其延迟到达现场的理由。本案**航空港公司的医务人员到达现场时间是在事发之后的8分56秒,显然不符合应急救助标准。3、医务人员救助措施不规范。机场医务人员在救助过程中只是简单地按压了**几秒,按压频率也未达到120-140次/分钟,也没有使用除颤仪,救助完全不符合心肺复苏的操作规范。 **航空港公司认为,其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已经积极地尽到了信息传递、医疗救治、转运治疗等救助义务,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机场地勤工作人员在案发第一时间关停扶梯、疏散人群,并立刻通过对讲机、手机等方式通知急救中心值班人员。其他地勤、安护人员并不具备专业医疗急救知识,在已经通知医务人员的情况下,合理期待专业人员对**进行救治并无过错;而且事发当时属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不应由非专业医务人员贸然实施救治。2、***等人陈述的医务人员应到场时间和**救援时间均为主观推测,没有法律依据。值班医务人员接报后,穿戴防护服并通过安检,约8分钟赶到现场,到场后立即采取了心肺复苏、输液等积极救治措施,并提供救护车辆,协助将**抬上救护车并转送至长乐区医院进一步救治。而且事发当天,医务人员出诊时随身携带急救箱等装配,完全符合《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护设施设备配备》要求。现场抢救措施包括是否使用除颤仪等,应以医务人员的专业判断为准。***等人认为**航空港公司没有按规范救助,无证据和规定支持。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除机场医务人员之外的其他地勤人员或安护人员是否应当掌握心肺复苏急救技能,当事人双方对《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护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有不同的解读与理解。但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在已经通知机场急救中心且自身没有专业防护设备的情况下,确实不能强求在场的地勤人员或安护人员等非医务专业人员靠近对**采取急救措施。 医学指南上对猝死急救有“**4分钟”、心肺复苏按压频率要达到120-140次/分钟的理论。对照此标准,机场医务人员确实存在没有及进赶赴现场,以及心肺复苏按压频率不达标(视频显示12时25分50秒-26分7秒按压了25次,计算约为88次/分钟)等差距。但猝死急救指南并不属于必须遵照执行的诊疗规范意义上的应对措施,不能简单以数字是否达标来质疑医务人员基于现场专业判断所采取的救助措施,更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过错或归责的依据。 二、**航空港公司的救助行为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人认为公司救助措施不当造成了**的死亡。**航空港公司否认,并坚持***等人应提供有效的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的死亡与机场的救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场监控视频所呈现的事件发生过程,可以体现**在扶梯上瘫倒并非遭受第三人侵害,亦非机场的相关设施不达标所致,结合机场医务人员和长乐区医院的诊断(包括**患有心脏病的病史记录),一审法院推定**属于因自身疾病所引发的猝死。实际上,双方争议的不在于**猝死原因本身,而在于猝死发生后是否因为机场的救助行为不及时、不规范,才导致**心肺复苏不成功,最终导致不可逆的死亡。对此,***等人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目前**尸体已火化,鉴定的基础已丧失。综上所述,一审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产生了损害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满足上述全部构成要件,才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机场猝死与**航空港公司无关,猝死事件发生后,**航空港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后将**转送到医院急救,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最终死亡与**航空港公司的救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等人要求**航空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7元,由***、***、***、***、***共同负担。 二审中,***等人提交光盘一份,用以证明**炒年糕在机场倒下时,尚有生命体征,因为**航空港公司的医护人员未及时施救,错过了**救援时间,并证明医护人员未按应急救护手段规范救助**,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等人未提交原始载体核对,且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施加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保障场地进入者、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安全保障义务应以必要、合理为限。本案中,**在扶梯上瘫倒并非遭受第三人侵害,亦非机场的相关设施不达标所致,结合机场医务人员和长乐区医院的诊断(包括**患有心脏病的病史记录),一审法院推定**属于因自身疾病所引发的猝死并无不当。**的死亡原因为猝死,该病情通常具有突发性,需专业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航空港公司在**出现突发状况后,机场应急救护人员在事发后8分钟赶到事发现场对患者进行救治,1小时内将患者送达市区医院抢救,**航空港公司尽到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在针对**的整个救助过程中并无明显不当,尽到了必要、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等人主张机场所有地勤人员和安护人员未采取救治措施存在过错,但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地勤人员在突发情况发生时第一时间通知机场急救中心并由具备专业防护设备的医务专业人员进行施救并无过错。且,***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的死亡与**航空港公司的救助方式和救助时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等人关于**航空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导致**死亡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4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