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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2民初5067号 原告:***,男,193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国际航空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国际机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49052304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与被告**航空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航空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航空港公司赔偿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54719.77元(损失计算方法及金额附后)。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原告近亲属**乘坐长安航空公司9H8355航班抵达福州长乐国际机场,在机场内乘扶梯下行时摔倒。当时机场地勤人员就在事发地点附近,但都袖手旁观,未对**有任何施救措施。直至20分钟后,机场医务人员才陆续赶至现场对**进行施救,但为时已晚,**已无生命体征。原告认为,**的死亡主要是由于机场未及时提供有效施救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的。**航空港公司作为机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航空港公司辩称如下: 一、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证据。**航空港公司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从现场监控视频可知,**所乘扶梯处于平稳运行状态,**在搭乘扶梯下行途中突然晕倒,并非摔倒。现场工作人员发现**晕倒后,第一时间关停扶梯、疏散人群,并立刻通过对讲机、手机等方式通知机场急救中心值班人员。值班医务人员接报后,约8分钟赶到现场,并立即采取了心肺复苏、输液等积极救治措施,并提供救护车辆,协助将**抬上救护车并转送至长乐区医院进一步救治。综上,**航空港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已经尽到安全防护及救助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认为**航空港公司其他地勤人员也需对**采取急救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地勤人员并不具备专业医疗急救知识,在已经通知机场急救中心的情况下,合理期待专业人员对**进行救治,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强求其贸然对**采取急救措施。况且,时值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在没有专业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亦不应对非医务专业人员苛以过高的救护义务。 二、**死亡系其自身健康原因所致,与**航空港公司的救助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无需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一)据长乐区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猝死”(医学概念上是指外表健康的人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另据事发现场**陪同亲属讲述并签字确认,**有4年肥厚性心肌病病史。根据医学概述,肥厚性心肌病临床主要表现为呼吸困难、心绞痛等,劳累时易发生昏厥,猝死率高,此与**突发症状和死因相吻合。因此,**自身疾病突发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 (二)据事发当日候机楼内**行走轨迹的监控视频显示,**身上携带行李物品较多,负重过大、过于劳累可能是其猝死的诱因。**本人及其同行亲属对其身体健康状况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亡是由**航空港公司直接造成。原告认为**死亡原因是公司未及时提供有效施救措施,但未提交医学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的死亡与被告的救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原告要求**航空港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一)**航空港公司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公司既无侵权行为又无过错,**死亡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原告无权要求公司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二)即便认定**航空港公司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及金额均有错误,诉请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期间,原告***等人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证明其他机场地勤人员也在事发现场的图片;2、证明**航空港公司救助不规范的《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护设施设备配备》、《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护工作规范》、中华医学会《中国公众心肺复苏卫生健康指南》、中国心血管研究《心肺复苏20**中国专家共识》等文件和刊物。 **航空港公司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记录事发当日候机楼内现场急救、**行走过程的监控视频;2、现场安护人员拨打急救中心值班电话的通话录音及急救中心值班电话的通话记录清单;3、**陪同家属签字确认的《航空旅客医学急症紧急处理情况记录》,以及长乐区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记录、急诊科危急重病人抢救记录;4、**航空港公司急救中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福州长乐国际机场应急救护预案之《医学紧急情况应急处置预案》及《紧急情况信息传递流程图》、民航局《关于下发航空公司、机场疫情防控技术指南(第四版)的通知》等有关疫情防控工作通知。公司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死亡系其自身健康原因所致,与公司的救助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无需对**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3日中午,**乘坐长安航空公司9H××航班抵达**航空港公司负责运营的福州长乐国际机场,在机场内携带行李搭乘扶梯下行时瘫倒(视频显示时间为12时15分32秒)。当时机场地勤人员在其他旅客帮助下将**移至一旁仰卧并报警(视频显示时间为12时16分44秒)。期间,同行的**亲友不停对**进行胸部按压,在旁的机场地勤人员和安护人员未参与。 8分56秒后(视频显示时间为12时25分40秒),机场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对**采取胸部按压、静脉输液等心肺复苏急救措施。15分钟后(视频显示时间为12时40分58秒),机场医务人员将**抬上救护车送至福州市长乐区医院抢救。**航空港公司航空旅客医学急症处理情况记录单记录**当时的体征为:呼之不应、面色**、瞳孔散大、颈动脉搏动未触及、胸廓无起伏。机场医务人员诊断**心跳骤停、呼吸骤停,危重、死亡。 长乐区医院接诊后(接诊时间为13时5分),除了对**进行心肺复苏外,还施行了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急救措施,但**心电图一直呈一条直线。在**始终未能恢复自主呼吸、心跳后,亲属放弃抢救,带**离开医院。长乐区医院诊断**“院外死亡、猝死?”。 机场抢救单和长乐区医院病历单均记录**患有心脏病(机场急症处理情况记录单注明**既往心肌炎4年,长乐区医院病历单注明**患有肥厚性心肌病)。 事件发生后,**亲属曾屡次找**航空港公司交涉索赔无果。纠纷期间,双方均未明确提出对**死因进行鉴定。**尸体已于2020年4月18日火化。 同时查明,**直系亲属有父亲***、妻子***、子女***、***、***。 本案属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基础性焦点在于:一、猝死事件发生后,**航空港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二、救助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航空港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等人认为**航空港公司在履行救助义务上存在以下缺失: 1、机场医务人员未到场时,事发现场的机场其他地勤人员未参与施救。原告认为,根据《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护工作规范》,机场地勤人员均应当具备相应的包括心肺复苏、除颤术在内的最基本的急救技能。本案事发当时现场周围有多个地勤人员,但均在旁观,未在第一时间参与救助,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2、机场医务人员未在抢救的“**4分钟”内赶到现场。原告认为,医学公认对心脏骤停的患者救助的**时间应当在4分钟之内,事发机场在设计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旅客应急突发医疗事故时保障应急人员应在**救援时间可以到达现场,即机场按要求设立的急救室、急救站最大间隔不得超过1000米。即便当时处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机场的值班医务人员也应当事先穿戴好防护服等防护措施,做好应对突发医疗事件的准备,而不能以穿戴防护措施、通过安检需要更长的时间作为其延迟到达现场的理由。本案被告的医务人员到达现场时间是在事发之后的8分56秒,显然不符合应急救助标准。 3、医务人员救助措施不规范。机场医务人员在救助过程中只是简单地按压了**几秒,按压频率也未达到120-140次/分钟,也没有使用除颤仪,救助完全不符合心肺复苏的操作规范。 **航空港公司认为,其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已经积极地尽到了信息传递、医疗救治、转运治疗等救助义务,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1、机场地勤工作人员在案发第一时间关停扶梯、疏散人群,并立刻通过对讲机、手机等方式通知急救中心值班人员。其他地勤、安护人员并不具备专业医疗急救知识,在已经通知医务人员的情况下,合理期待专业人员对**进行救治并无过错;而且事发当时属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不应由非专业医务人员贸然实施救治。 2、原告陈述的医务人员应到场时间和**救援时间均为主观推测,没有法律依据。值班医务人员接报后,穿戴防护服并通过安检,约8分钟赶到现场,到场后立即采取了心肺复苏、输液等积极救治措施,并提供救护车辆,协助将**抬上救护车并转送至长乐区医院进一步救治。而且事发当天,医务人员出诊时随身携带急救箱等装配,完全符合《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护设施设备配备》要求。现场抢救措施包括是否使用除颤仪等,应以医务人员的专业判断为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规范救助”,无证据和规定支持。 本院分析认为,除机场医务人员之外的其他地勤人员或安护人员是否应当掌握心肺复苏急救技能,当事人双方对《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护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有不同的解读与理解。但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在已经通知机场急救中心且自身没有专业防护设备的情况下,确实不能强求在场的地勤人员或安护人员等非医务专业人员靠近对**采取急救措施。 医学指南上对猝死急救有“**4分钟”、心肺复苏按压频率要达到120-140次/分钟的理论。对照此标准,机场医务人员确实存在没有及进赶赴现场,以及心肺复苏按压频率不达标(视频显示12时25分50秒-26分7秒按压了25次,计算约为88次/分钟)等差距。但猝死急救指南并不属于必须遵照执行的诊疗规范意义上的应对措施,不能简单以数字是否达标来质疑医务人员基于现场专业判断所采取的救助措施,更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过错或归责的依据。 二、**航空港公司的救助行为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认为公司救助措施不当造成了**的死亡。**航空港公司否认,并坚持原告应提供有效的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的死亡与机场的救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机场监控视频所呈现的事件发生过程,可以体现**在扶梯上瘫倒并非遭受第三人侵害,亦非机场的相关设施不达标所致,结合机场医务人员和长乐区医院的诊断(包括**患有心脏病的病史记录),本院推定**属于因自身疾病所引发的猝死。 实际上,双方争议的不在于**猝死原因本身,而在于猝死发生后是否因为机场的救助行为不及时、不规范,才导致**心肺复苏不成功,最终导致不可逆的死亡。对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目前**尸体已火化,鉴定的基础已丧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产生了损害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满足上述全部构成要件,才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机场猝死与被告无关,猝死事件发生后,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后将**转送到医院急救,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最终死亡与被告的救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7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附1: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金额及标准如下: 序号 赔偿项目 金额(元) 计算方式及说明 1 医疗费 4122.54 医疗机构收费票据 2 丧葬费 42187 以2019年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84374元/年,计算6个月 3 死亡赔偿金 912400 按照201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标准,计算20年 4 被扶养人生活费 22104 以201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946元/年标准,按抚养5年及抚养人共7人计算 5 交通费 10146 6 误工费 18480 按照2019年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84374元/年,以误工4人,每人20天计算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 造成极大的心理和精神打击 上列损失共计1109439.54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54719.77元。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