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

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82民初835号 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桐城街道三门口工业小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58533683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能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能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84075.9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判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有生意上的往来关系。百能公司与**在2016年2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型号为BN2620的全自动电脑刻花机设备4套,单价(不含税)280000元,合计不含税总金额为1120000元。**在合同上签名捺指印,并于合同上注明其身份证号码1304291984××××××××。2016年2月29日,原告按《销售合同》供货后,**签收百能公司BN2620的全自动电脑刻花机设备2套,金额560000元。**在百能公司客户签收单上签名捺指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1304291984××××××××。2016年3月8日,原告按《销售合同》供货后,**签收百能公司BN2620的全自动电脑刻花机设备2套,金额560000元。**在百能公司客户签收单上签名捺指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1304291984××××××××。售货方百能公司供货相关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购买方**前期尚能依约还款,但后来就没有严格按约定还款,到现在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484075.9元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向原告购买型号为BN2620的全自动电脑刻花机设备4套,单价(不含税)280,000元,合计不含税总金额为1,120,000元。 3.客户签收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BN2620型号全自动电脑刻花机设备4套,被告**在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签章。 4.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书与送货人提货单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8日各向被告送货BN2620型号电脑刻花机设备2套,共计4套,货物承运人分别为***、***。 5.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 6.**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长期有微信往来,并将身份证通过微信拍摄给原告法定代表人。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举证1-6,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2月25日,被告**拟向原告百能公司购买玻璃刻花机,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同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BN2620的全自动电脑刻花机设备4套,单价(不含税)280000元,合计总金额为11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预付订金每台100000元,即400000元,剩余货款720000元在2016年内付清;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而引发诉讼的,由过错方承担另一方实际支出的索赔费用及律师费。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再次向原告支付订金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8日依约向被告交付BN2620电脑刻花机设备各2套,共计4套,被告并在客户签收单上签章确认。被告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535924.1元,尚欠原告货款484075.9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依约全额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年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该费用并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货款484,07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窗体底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