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

3772)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航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82民初3772号 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桐城街道三门口工业小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5853368369。(以下简称百能数控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私春,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福田镇福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345459036P。(以下简称***航公司) 法定代表人:**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能数控公司与被告***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能数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能数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航公司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2、判令被告***航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航公司与原告百能数控公司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航公司于2017年12月份向原告百能数控公司提出购买原告制造的型号“BN-T3016号”百能数控玻璃加工中心设备一套,双方签订销售合同,随合同附上技术参数、配件表、随机配置清单、磨轮钻头报价表等,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过错方承担另一方实际支出的索赔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后,原告百能数控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航公司发送货物,但被告***航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货款35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航公司偿还货款35000元。 被告***航公司辩称,1、原告百能数控公司向***航公司供应的机械设备货不对板,出现故障后不愿前来维修保养且经常对机械设备进行加锁,导致***航公司至今无法使用机械设备,造成损失,被告***航公司保留追究赔偿损失的权利;2、即使被告***航公司要支付剩余货款,也只需支付20000元,而非35000元,因为双方在供货后有签订一份***,原告百能数控公司承诺优惠扣减15000元;3、因原告百能数控公司对案涉设备设置密码,在未进行解密及软件系统优化升级前,被告***航公司无需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4、因原告百能数控公司违约,存在着过错,故被告***航公司无需支付相关的索赔费及律师费,反而原告百能数控公司应支付被告***航公司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告百能数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价格为28万元,在销售合同第8条解决合同争议的办法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本合同争议引发诉讼的,由过错方承担另一方实际支出的索赔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百能数控公司客户签收单,证实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发送货物,并被签收;4、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账),证实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5、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 被告***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销售合同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惠州庆强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只是代收货物;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截止到2018年5月25日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75000元;2019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从付款的时间来看,签***时被告尚欠原告105000元,并非110000元,扣除原告给予15000元优惠价格后以及之后支付的款项70000元,剩余款项是2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5000元;对证据5有异议,仅有发票,没有律师代理合同佐证。 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百能数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航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机械设备货不对板,且存在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2、采购合同、付款流水,证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配件,但现已付清配件钱款的事实;3、***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于2018年11月间,与被告协商自愿优惠扣减15000元货款及自愿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的情况,其中有三处数字属于笔误,分别为一处“95000”元应为“90000”元,二处“75000”元应为“70000”元;4、发票,证实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5、视频录像,证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机械设备无法使用,且经常出现加锁情形。 原告百能数控公司质证认为,1、其提供的设备运行正常,被告已擅自改装设备,说明原告已为被告解除了密码;2、认可被告所述的***内三处数字为笔误的辩解,因为原告方确实有收取被告购买的配件款4000多元,未予以扣减。为证实其该质证意见,原告百能数控公司又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提供的视频录像截图、原告设备原图,证实被告已经将从原告处购买的“BN-T3016号”玻璃加工中心设备进行改装,甚至增设其自己的侵权“星航”标识,足以证明原告确已为其解除密码;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向被告发送设备密码,该设备已解密的事实;3、企业缴费历史明细、报销单及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公司恶意竟争,挖走原告公司***、***等四名技术员,并成立被告公司,而***、***又系原告方派出的技术人员,其二人掌握出售设备密码,可保证设备正常运转,亦印证原告方已对密码进行解锁的事实。 被告***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质证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并未对玻璃加工中心设备进行变造,被告仅是在玻璃加工中心设备上贴了“星航”标识而已,并未对内部进行改变,案涉设备仍需通过原告操作软件编好程序后发送到机器里执行才可以使用;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是确认被告付款7万元后,尚欠2万元的事实;企业缴费历史明细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自身无能力挽留员工,却将责任推在被告身上,很显然是在无理取闹。 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质证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质证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航公司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设备密码未被解锁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从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可证实双方已就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沟通解决,并将相关密码告知对方;且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视频录像中的设备标识与原告百能数控公司供货设备标识不一致,无法证实录像中的设备确系原告百能数控公司所供的产品,亦或被告已对原告的产品进行部分改装,故被告提供的该视频录像无法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航公司于2017年12月份向原告百能数控公司提出购买原告制造的型号“BN-T3016号”玻璃加工中心设备一台,双方于同月19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该台设备价格为280000元,合同签订即支付订金90000元,设备落地前支付85000元,半年内再支付85000元,剩余20000元在一年内付清,约定该套设备随合同附上技术参数、配件表、随机配置清单、磨轮钻头报价表等,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过错方承担另一方实际支出的索赔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百能数控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航公司发送该套设备,之后,被告***航公司又向原告百能数控公司购买部分配件,收货后,被告***航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79000多元。因尚欠部分货款未能及时支付,为此,双方于2018年11月间就货款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协商,原告向被告发出***,承诺在未付货款中优惠扣减15000元后剩余90000元,被告应于***签订三日内支付70000元,余款2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签订后,被告***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能支付。 另查明原告百能数控公司因委***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费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百能数控公司与被告***航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航公司结欠原告百能数控公司购买设备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航公司辩解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设备密码未被解锁,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百能数控公司要求被告***航公司支付欠款、相应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不当,应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航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航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承担187元,被告***航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