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82民初3771号
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桐城街道三门口工业小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585336836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私春,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份向原告提出购买原告制造的型号为BN-T3020号玻璃加工中心设备一台,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价格为330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并检查核实后在原告的客户签收单上签字盖印。收货后,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00000元,在起诉后,被告又偿还17000元,现尚欠83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1、营业执照、人口信息表,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BN-T3020号玻璃加工中心设备一台,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该台设备价格为330000元,合同签订即支付订金50000元,设备发货前再支付150000元,剩余130000元半年内付清,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本合同争议引发诉讼的,由过错方承担另一方实际支出的索赔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客户签收单、驾驶证、行驶证、承运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并检查核实后在原告方的客户签收单上签字盖印;4、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5、转账微信记录,证实被告于原告起诉之后陆续通过微信偿还原告部分欠款,总计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7年11月份向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提出购买原告制造的型号为BN-T3020号玻璃加工中心设备一台,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该台设备价格为330000元,合同签订即支付订金50000元,设备发货前再支付150000元,剩余130000元半年内付清,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本合同争议引发诉讼的,由过错方承担另一方实际支出的索赔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发送该台设备,被告***检查核实收下该设备,之后,被告***按约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00000元。为此,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陆续偿还17000元,现尚欠货款83000元。
另查明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因委***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购买机械设备货款8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支付律师费,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被告***负担10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