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北碚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北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桐城街道三门口工业小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585336836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私春,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下称“百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百能公司一审仅提交《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书》及《客户签收单》,只能说明货物运输关系,《客户签收单》证明承运人所承运的货物及运费,只是随车合同,报价单的性质,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刻花机价格的依据。**一方虽在《客户签收单》上签字,并不能证明该单上的35万元系销售价格,只能证明货物已收到。一审时,百能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也不完整,只提交对其有利的部分;百能公司提交的其出卖给案外人刻花机的销售合同等证据,仍需进一步查明。
百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正确。**、**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偿还货款14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6月4日,百能公司与**经洽谈达成购买玻璃车刻机(刻花机)的口头协议,由百能公司生产型号为BN3020的玻璃车刻机,借款350,000元,10多天交付。**当日支付定金5000元,同年8月22日支付货款50,000元。由于**厂房未落实及货款资金原因,双方达成延期交货约定。2016年8月19日,百能公司收到**货款145,000元后,于同年8月20日委托承运方案外人***将BN3020玻璃车刻机运送到**指定地点重庆市北碚区,由***出具与百能公司代表***签订的《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书》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客户签收单》(附注有承运价6500元,商品明细及价款350000元),**妻子**在两份材料上签署**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落款时间2016.8.23。百能公司收到两份材料后,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给***6500元。此后,百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多次催讨,**于2018年6月23日转账给百能公司指定收款人***。余款145000元经催讨未果,百能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诉至法院。2020年4月22日,百能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同年4月23日裁定准予撤诉。百能公司又于2021年8月16日诉至法院。2.**与**于200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百能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注册登记,营业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26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玻璃加工机械设备、数控机械设备及配件生产、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百能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于百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在客户签收单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具有购买玻璃车刻机及支付货款350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百能公司经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偿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百能公司有权要求**偿还结欠货款,并赔偿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百能公司超出此保护范围的部分损失请求,不予支持。该笔债务虽系**以个人名义实施的交易行为,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债务系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配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百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货款145,000元,并赔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1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二、驳回原告百能数控设备(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货款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存在案涉刻花机买卖关系并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刻花机的货款金额多少。百能公司主张货款金额350000元,**一方主张案涉刻花机系样机,货款金额200000元,并在送货前已付清。百能公司作为出卖方,应举证证明货款金额多少。因双方并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应综合本案证据来认定百能公司是否完成举证责任。百能公司通过运输公司将案涉刻花机运送至**处,并携带《客户签收单》,**于2016年8月23日在该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该签收单载明案涉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显示金额为350000元。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询问“机器什么时候好”,百能公司回复“机器已经做好了”。可见,双方买卖的刻花机并非样机,应属新机,否则**一方不应询问设备何时制作完成。**一方解释称其上述询问内容的意思是设备何时能发货,该解释与其询问及百能公司的回复内容差异明显,不予采纳。设备到货后,**于2016年12月30日发送一张截图(二审中双方一致陈述此系**要求系统解锁案涉刻花机的要求),对此,百能公司回复“好的,款安排一下吗?”百能公司主张此“款”即要求**支付本案尾款,**主张此“款”仅是解锁费用5000元,其事后于2018年6月份已支付。按常理而言,货款存在分段支付的约定,比如,定金预付多少,发货前支付多少,到货或验收合格后在支付余款,百能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关于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亦可印证。**主张其在收货前就已付清货款的可能性较低,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还存在设备解锁费用。故综合上述签收单载明货款金额、双方微信聊天内容、交易习惯等事实,应认定百能公司主张货款金额为350000元已完成举证责任。对此,**一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认定货款金额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铮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